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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釋字第 519 號解釋

AI 白話解釋
💡 財政部曾經發布函釋,規定保稅區事業銷售無須報關的貨物到國內課稅區時,需要開立統一發票並繳納營業稅。 大法官認為,這個函釋是財政部依法執行營業稅法令的技術性規定,避免保稅區事業逃漏稅捐,並未違反租稅法定主義或憲法第十九條規定。 這項解釋結果,讓保稅區事業銷售貨物到國內課稅區時,須遵行相關稅務規定。

解釋全文

【解釋字號】 釋字第 519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9年12月22日 【解釋爭點】 財政部就無須報關貨物應開發票之函釋違憲? 【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43 卷 2 期 36-53 頁總統府公報 第 6382 號 2-23 頁 【解釋文】   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台財稅字第七六二三三○○號函釋所稱:「免稅出口區內之外銷事業、科學工業園區內之園區事業、海關管理之保稅工廠或保稅倉庫,銷售貨物至國內課稅區,其依有關規定無須報關者,應由銷售貨物之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並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報繳營業稅」,係主管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執行營業稅法關於營業稅之課徵,避免保稅區事業銷售無須報關之非保稅貨物至國內課稅區時逃漏稅捐而為之技術性補充規定,此與營業稅法第五條第二款所稱進口及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前段對於進口供營業用之貨物,於進口時免徵營業稅均屬有間,符合營業稅法之意旨,尚未違背租稅法定主義,與憲法第十九條及營業稅法第二條、第五條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無牴觸。 【理由書】   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故任何稅捐之課徵,均應有法律之依據。惟法律之規定不能鉅細靡遺,有關課稅之技術性及細節性事項,於符合法律意旨之限度內,尚非不得以行政命令為必要之釋示。   營業稅法第一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依同法第五條第一款但書之規定,貨物自國外進入政府核定之免稅出口區內之外銷事業、科學工業園區內之園區事業及海關管理之保稅工廠或保稅倉庫者,非屬進口。該項貨物乃由海關列為保稅貨物,尚無須依關稅法及營業稅法等相關規定完納有關稅捐。即凡進入政府核定之免稅出口區內之外銷事業、科學工業園區內之園區事業及海關管理之保稅工廠或保稅倉庫之進口貨物,其所以免徵營業稅者,係以保稅貨物存放於保稅區域內,且必須將原貨加工後再行出口為要件。若該貨物由免稅出口區之外銷事業等銷售至國內其他地區時,因屬尚未繳納有關稅捐之保稅貨物,須向海關辦理報關手續,故第五條第二款乃規定此時為「進口」,並由進口人依法報關,繳納有關稅捐。其無須報關者,則已非屬營業稅法第五條第二款所規定進口之範圍,而與一般營業人在國內銷售貨物之行為相同,此與營業稅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前段對於進口供營業用之貨物,於進口時免徵營業稅有間,自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台財稅字第七六二三三○○號函釋所稱:「免稅出口區內之外銷事業、科學工業園區內之園區事業、海關管理之保稅工廠或保稅倉庫,銷售貨物至國內課稅區,其依有關規定無須報關者,應由銷售貨物之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並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報繳營業稅。」係主管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執行營業稅法關於營業稅之課徵,避免保稅區事業銷售無須報關之非保稅貨物至國內課稅區時逃漏稅捐而為之技術性補充規定,符合前述營業稅法之意旨,尚未違背租稅法定主義,與憲法第十九條及營業稅法第二條、第五條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無牴觸。   至聲請人所提科學園區管理局七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園投字第六三一八號函所稱「開立統一收據」部分,僅為期按月順利徵收管理費及便利事後稽核工作之進行,為管理之內部通知,該函非屬經法律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且該局亦非稅捐稽徵主管機關,並無解釋或變更稅捐法令之權,應無所謂與上開財政部函示競合之問題,併此指明。 大法官會議主 席 翁岳生 大法官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施文森 孫森焱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黃越欽 謝在全 【相關附件】 抄巨0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邱0良)聲請書 茲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解釋憲 法,並將有關事項敘明如左。 一、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懇請 鈞院賜准進行違反法律及憲法審查,惠予釋示:「財政部七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台 財稅字第七六二三三○○號函牴觸營業稅法第二條、第五條及第四十一條規定,並牴觸 憲法第十九條人民有依法律(而非依行政命令)納稅義務暨憲法第二十三條保障人民權 利意旨等規定。 ㈡財政部七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台財稅字第七六二三三○○號函,與科學工業園區設置 管理條例及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七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園投字第六三一八號函適用上發生 競合情形,應以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排除財政部解釋函之適用於科學工業園區事業。 ㈢ 本件解釋對於據以聲請解釋之稅務行政救濟亦有拘束力,聲請人得據以向各相關救濟 程序單位聲請重為決定,以資救濟。」 二、疑義或爭議之性質與經過,及涉及之憲法條文 ㈠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之事實,及涉及之憲法條文: 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營業稅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依第四章 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進口供營業用之貨物,除乘人小汽車外,於進口時免 徵營業稅。」同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貨物自政府核定之免稅出口區內之外銷事業、科 學工業園區內之園區事業及海關管理之保稅工廠或保稅倉庫進入中華民國境內之其他地 區者,為進口。」營業稅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進口貨物之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或持有 人。」聲請人為科學工業園區內之園區事業,部分產品(並非乘人小汽車)銷售予營業 稅法第五條第二款所稱「中華民國境內之其他地區」之營業人,依法屬該營業人之進口 行為,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應免徵營業稅。前述進口行為縱不得免徵營業稅,其 納稅義務人,依營業稅法第二條規定,亦應為貨物之收貨人或持有人,而非銷售貨物之 營業人。惟新竹市稅捐稽徵處卻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五日以本公司違反財政部七十六年八 月三十一日台財稅字第七六二三三○○號函為由,要求聲請人補繳營業稅四、三○二、 八七九元。聲請人鑑於該財政部函所稱「免稅出口區內之外銷事業、科學工業園區內之 園區事業、海關管理之保稅工廠或保稅倉庫,銷售貨物至國內課稅區,其依有關規定無 須報關者,應由銷售貨物之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並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報繳 營業稅。」顯然違反營業稅法第二條、第五條及第四十一條規定,並違反憲法所定人民 應依法律而非行政命令納稅之義務,經提起行政救濟均未獲變更,權利遭受不法之侵害 ,懇請 鈞院惠予解釋。 ㈡所經過之訴訟程序: 聲請人為新竹科學園區內之科學工業,鑑於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 定「關於減免稅捐證明之核發事項」為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之掌理事項,且該條例第九 條第一項第一款亦規定「稅捐之稽徵事項」受管理局之指導、監督辦理之,加以科學工 業園區管理局七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園投字第六三一八號函(附件一),規定「新制營業 稅實施後,園區事業銷售貨物予國內課稅區者改以開立收據交付課稅區之買受人,本局 為期按月順利徵收管理費及便利事後稽核起見,研擬制定連號式專供園區事業使用之『 園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一式三聯及『科學工業園區事業使
資料來源:維基文庫(CC BY-SA 授權)/司法院憲法法庭。中立呈現、不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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