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文】
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此項補償乃因財產之徵收,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自應予以補償,以填補其財產權被剝奪或其權能受限制之損失。故補償不僅需相當,更應儘速發給,方符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準此,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明定,徵收土地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此項法定期間,雖或因對徵收補償有異議,由該管地政機關提交評定或評議而得展延,然補償費額經評定或評議後,主管地政機關仍應即行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轉發土地所有權人,其期限亦不得超過土地法上述規定之十五日(本院院字第二七○四號、釋字第一一○號解釋參照)。倘若應增加補償之數額過於龐大,應動支預備金,或有其他特殊情事,致未能於十五日內發給者,仍應於評定或評議結果確定之日起於相當之期限內儘速發給之,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行政法院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略謂:司法院釋字第一一○號解釋第三項,固謂徵收土地補償費額經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主管機關通知並轉發土地所有權人,不得超過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所規定之十五日期限,然縱已逾十五日期限,無從使已確定之徵收處分溯及發生失其效力之結果云云,其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旨意有違,應不予適用。
【理由書】
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此一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國家因公用或因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此項補償乃係因財產徵收,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自應予以補償,以填補其財產權被剝奪或其權能受限制之損失。故補償不僅需相當,為減少財產所有人之損害,更應儘速發給,方符憲法上開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本院釋字第四○○號、第四二五號解釋參照)。準此,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前段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此項期間雖或因對徵收補償有異議,經該管地政機關提交評定或評議而得展延,但補償費額一經評定或評議後,主管地政機關仍應即行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以轉發應受補償人,其期限亦不得超過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之十五日(本院院字第二七○四號、釋字第一一○號解釋參照)。上述徵收程序之嚴格要求,乃在貫徹國家因增進公共利益為公用徵收時,亦應兼顧確保人民財產權益之憲法意旨(本院釋字第四○九號解釋意旨參照)。對於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所公告,被徵收土地應補償之費額,應受補償人有異議,而拒絕受領,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得將款額提存之,但該項應補償之費額,如於提交評定或評議後,認應增加給付時,應增加發給之補償數額,倘未經依法發給,徵收處分即不得謂已因辦理上述提存而不影響其效力。此為有徵收即有補償,補償之發給與徵收土地核准處分之效力間,具有不可分之一體性所必然。觀諸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前段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亦明。至若應增加補償之數額過於龐大,需用土地人(機關)需動支預備金支應,或有其他特殊情事,致未能於十五日內發給者,仍應於評定或評議結果確定之日起於相當之期限內儘速發給之(依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之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為三個月),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行政法院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略謂:司法院釋字第一一○號解釋第三項,固謂徵收土地補償費額經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主管機關通知並轉發土地所有權人,不得超過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所規定之十五日期限,然縱已逾十五日期限,無從使已確定之徵收處分溯及發生失其效力之結果云云,其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旨意有違,應不予適用。
大法官會議主 席 翁岳生
大法官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林永謀
施文森
孫森焱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黃越欽
謝在全
【相關附件】
抄何0興聲請書
為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三五五號判決所適用該院八十五年一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
議決議,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意旨,依據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解釋。
壹、聲請解釋之目的
按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三五五號判決適用該院八十五年一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
決議 (按該會議決議之作成並非屬於行政法院司法裁判之固有職權範圍,該會議決議應
屬行政法院基於其司法行政權所作成之命令,且該會議決議既為前開行政法院之判決加
以引用,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一六號解釋,自得聲請解釋) ,發生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之
疑義,聲請解釋憲法,並賜准解釋如后:
一、行政法院八十五年一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無效。
二、本解釋應有拘束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三五五號判決之效力。
貳、事實經過
一、聲請人所有嘉義市竹圍子段二二一-八、二一九-一、二一七-六一地號土地,經
嘉義市政府七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府地用字第一五八○○號公告徵收,土地每平方公尺
四、○五○元,六、五五六元,七、九○○元,以七十八年五月九日府地用字第二六五
○三號函通知聲請人領取補償地價,惟聲請人循序訴經內政部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壹
(七八) 內訴字第七二五四三六號再訴願決定,認定該徵收處分之土地補償地價確係計算
錯誤,將該原處分撤銷,並命另為適法處分,嘉義市政府將之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
重行評定,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府地二字第六八一八○號公告更正竹圍子段二二一
-八、二一九-一、二一七-六一地號土地為每平方公尺六、六○○元,七、八一五元
,八、四六七元,然嘉義市政府遲至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始以府地用字第四七八九二
號函通知聲請人領取補償地價。
二、依右說明,嘉義市政府發放補償費之時間,顯逾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所規定之期
限,原徵收處分即應失其效力,嘉義市政府如仍須使用該土地,依法應重新辦理徵收,
為此,聲請人乃向嘉義市政府提出申請,經遭駁回,乃依法提出訴願、再訴願 (附件一)
,亦遭駁回,嗣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以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三五五號判決駁回
聲請人之請求,核其理由係引用行政法院八十五年一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而稱:
「……然查司法院釋字第一一○號解釋意旨謂:『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
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依照本院院字第二七○四
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固應從此失其效力。但於上開期間內,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
議,而由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依法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或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延
期繳交有案者,不在此限。』上開解釋第三項,固謂徵收土地補償費額經標準地價評議
委員評定後,主管機關通知並轉發土地所有權人,不得超過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所規
定之十五日期限,然縱已逾該十五日期限,惟其徵收處分業已確定,無從溯及使失效 (
參照本院八十五年一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