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字號】
釋字第 513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9年9月29日
【解釋爭點】
徵收都計區內非公設用地之私地須先變更計畫?
【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42 卷 11 期 18-28 頁總統府公報 第 6366 號 15-28 頁
【解釋文】
都市計畫法制定之目的,依其第一條規定,係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都市計畫一經公告確定,即發生規範之效力。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各級政府所為土地之使用或徵收,自應符合已確定之都市計畫,若為增進公共利益之需要,固得徵收都市計畫區域內之土地,惟因其涉及對人民財產權之剝奪,應嚴守法定徵收土地之要件、踐行其程序,並遵照都市計畫法之相關規定。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前段:「都市計畫範圍內,各級政府徵收私有土地或撥用公有土地,不得妨礙當地都市計畫。」依其規範意旨,中央或地方興建公共設施,須徵收都市計畫中原非公共設施用地之私有土地時,自應先踐行變更都市計畫之程序,再予徵收,未經變更都市計畫即遽行徵收非公共設施用地之私有土地者,與上開規定有違。其依土地法辦理徵收未依法公告或不遵守法定三十日期間者,自不生徵收之效力。若因徵收之公告記載日期與實際公告不符,致計算發生差異者,非以公告文載明之公告日期,而仍以實際公告日期為準,故應於實際徵收公告期間屆滿三十日時發生效力。
【理由書】
都市計畫法制定之目的,依其第一條規定,係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都市計畫一經公告確定,即發生規範之效力。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各級政府所為土地之使用或徵收,自應符合已確定之都市計畫,若為增進公共利益之需要,固得徵收都市計畫區域內之土地,惟因其涉及對人民財產權之剝奪,應嚴守法定徵收土地之要件、踐行其程序,並遵照都市計畫法之相關規定,以實現都市計畫之目的。
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前段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各級政府徵收私有土地或撥用公有土地,不得妨礙當地都市計畫。」旨在管制土地使用分區及藉由計畫引導建設發展,對土地使用一經合理規劃而公告確定,各級政府在徵收土地作為公共設施用地時,即應就是否為其事業所必要及有無妨礙需用土地之都市計畫詳加審查。是中央或地方興建公共設施,須徵收都市計畫範圍內原非公共設施用地之私有土地時,除法律另有規定(例如土地徵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外,應先踐行變更都市計畫之程序,再予徵收,未經變更都市計畫即遽行徵收非公共設施用地之私有土地者,與上開規定有違,此一徵收行為性質上屬於有瑕疵之行政處分,如何救濟,乃另一問題。
依土地法辦理徵收未依法公告或不遵守法定三十日期間者,自不生徵收之效力。若因徵收之公告記載日期與實際公告不符,致計算發生差異者,非以公告文載明之公告日期,而仍以實際公告日期為準,故應於實際徵收公告期間屆滿三十日時發生效力。
大法官會議主 席 翁岳生
大法官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施文森
孫森焱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蘇俊雄
黃越欽
賴英照
謝在全
【相關附件】
抄監察院聲請書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函送本院司法及獄政委員會所提:康委員寧祥、趙委員榮耀、李委員伸一調
查,有關都市計畫區內之非公共設施用地,行政院未經都市計畫變更程序,
逕予辦理徵收,明顯違反土地法及都市計畫法規定等情乙案,因本院與行政
院之見解不同而影響人民財產權益甚鉅,有適法上之疑義,請惠予解釋見復
。
說 明:
一、本案經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本院第二屆第八十四次會議決議:「函請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
二、檢附關係文書乙份。
院長 王 作 榮
監察院議案關係文書
案 由:有關都市計畫區內之非公共設施用地,行政院未經都市計畫變更程序,逕予
辦理徵收;本院認為原非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未經都市計畫變更程序逕
予徵收,與都市計畫之使用分區規定不合,明顯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
規定;及徵收公告未滿三十日違反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其徵收已然
失其效力。惟行政院引用行政法院判決,以法律並無規定不得徵收,且係台
灣省政府之行政措施,配合辦理,於法並無不合云云。因本院與行政院之見
解不同而影響人民財產權益甚鉅,有適法上之疑義,爰聲請大法官作統一解
釋。
說 明:
壹、聲請統一解釋之目的
依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國家因左列公共事業之需要,得依本法之規定徵收私有土
地。但徵收之範圍,應以事業所必需者為限:一、國防設備。二、交通事業。三、公
用事業。四、水利事業。五、公共衛生。六、政府機關、地方自治機關及其他公共建
築。七、教育學術及慈善事業。八、國營事業。九、其他由政府興辦以公共利益為目
的之事業。」復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都市計畫範圍內,各級政府徵收私有土
地或撥用公有土地,不得妨礙當地都市計畫。」等規定,在都市計畫法範圍內各級政
府徵收私有土地,必以都市計畫法所定之公共設施用地為限,俾免徵收後違反當地之
都市計畫,以保障人民之財產權益。經查本案陳訴人陳○本等所有地係林口特定區範
圍內之農業區土地,並非公共設施用地,行政院將原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公園用地不予
徵收,竟核准徵收陳訴人所有非公共設施用地之農業區土地,雖經本院認為與都市計
畫法第五十二條有違,行政院仍認為該法並未規定不得徵收,致生法律解釋上之疑義
,為保障人民之財產權,爰聲請解釋。
貳、法律見解發生歧異之經過及涉及之法律條文
㈠林口特定區計畫係政府開發台北都會區邊緣新市鎮之都市計畫,由台灣省政府公共
工程局於民國五十八年十一月研究完成,報奉內政部審議,經該部都市計畫委員會於
民國五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一一三次會議通過,並經桃園縣政府於五十九年十一月
三十日桃府建工字第一○三五○三號函公告實施,陳訴人所有土地「牛角坡段嶺頭小
段五十一地號等十九筆土地,劃為農業區,不屬中正運動公園之範圍。
㈡陳訴人所有前開○○縣○○鄉○○○段○○○段○○○地號等土地,係屬林口特定
區計畫內之農業區土地,教育部報請徵收中正運動公園,於六十五年七月十五日以台
教字第一八二一七號逕列為中正運動公園被徵收土地,函請內政部轉報行政院核定,
並經行政院於六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台內地字第七○五五五四號函核准徵收,轉由桃園
縣政府六十六年七月十三日府地用字第七○九四一號函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六十六
年七月十一日至六十六年八月十日,並於函中敘明,土地所有權人如有異議,應於上
開公告期間內,檢具證件,以書面向該府提出,逾期不予受理。惟其公告期間之始日
,在公告文發文日期之前,足證其公告未滿三十日,違反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
。
㈢上開徵收通知,據桃園縣政府承辦人員表示,均已如期通知所有被徵收土地所有權
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