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字號】
釋字第 514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9年10月13日
【解釋爭點】
遊戲場業規則對允未滿18歲人進入者撤銷許可規定違憲?
【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42 卷 12 期 1-46 頁總統府公報 第 6368 號 19-77 頁 法令月刊 第 51 卷 12 期 59-60 頁
【解釋文】
人民營業之自由為憲法上工作權及財產權所保障。有關營業許可之條件,營業應遵守之義務及違反義務應受之制裁,依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均應以法律定之,其內容更須符合該條規定之要件。若其限制,於性質上得由法律授權以命令補充規定時,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始得據以發布命令,迭經本院解釋在案。教育部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台(八一)參字第一二五○○號令修正發布之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係主管機關為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及兒童暨少年之身心健康,於法制未臻完備之際,基於職權所發布之命令,固有其實際需要,惟該規則第十三條第十二款關於電動玩具業不得容許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及少年進入其營業場所之規定,第十七條第三項關於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二款規定者,撤銷其許可之規定,涉及人民工作權及財產權之限制,自應符合首開憲法意旨。相關之事項已制定法律加以規範者,主管機關尤不得沿用其未獲法律授權所發布之命令。前述管理規則之上開規定,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法律保留原則,應不予援用。
【理由書】
人民營業之自由為憲法第十五條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之一項內涵。基於憲法上工作權之保障,人民得自由選擇從事一定之營業為其職業,而有開業、停業與否及從事營業之時間、地點、對象及方式之自由;基於憲法上財產權之保障,人民並有營業活動之自由,例如對其商品之生產、交易或處分均得自由為之。許可營業之條件、營業須遵守之義務及違反義務應受之制裁,均涉及人民工作權及財產權之限制,依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必須以法律定之,且其內容更須符合該條規定之要件。若營業自由之限制在性質上,得由法律授權以命令補充規定者,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始得據以發布命令,迭經本院解釋在案(本院釋字第三一三號、第三九○號、第三九四號、第四四三號、第五一○號解釋參照)。
教育部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以台(八一)參字第一二五○○號令修正發布之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係主管機關為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及兒童暨少年之身心健康,於法制未臻完備之際,基於職權所發布之命令,固有其實際需要,惟該規則第十三條第十二款關於電動玩具業不得容許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及少年進入其營業場所之規定,乃經營營業須遵守之義務,為人民職業選擇自由中營業對象自由之限制,第十七條第三項關於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二款規定者,撤銷營業許可之規定,乃違反義務之制裁,均涉及人民憲法上工作權及財產權之保障,依前開說明,自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依據,始得為之。少年福利法、兒童福利法就相關事項已制定法律加以規範(少年福利法第十九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兒童福利法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七條第二項參照),主管機關尤不得沿用其未獲法律授權所發布之命令,蓋此為法治國家依法行政之基本要求。上開管理規則第十三條第十二款、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法律保留原則,應不予援用。又人民之行為如依當時之法律係屬違法者,自不因主管機關規範該行為所發布之職權命令,嗣經本院解釋不予適用,而得主張救濟,乃屬當然,爰併予敘明。
大法官會議主 席 翁岳生
大法官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施文森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黃越欽
謝在全
【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黃越欽
本件聲請人萬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蔡能琨 )為行政法院八十
七年度判字第一二九二號判決所適用之教育部八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以教育
部台 (八一) 參字第一二五○○號令訂定發布之「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
」第十三條第十二款、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等案
。多數意見於解釋文中認定:
一 人民營業之自由為憲法上工作權及財產權所保障。
二 有關營業許可之條件,營業應遵守之義務及違反義務應受之制裁,依
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均應以法律定之,其內容更須符合該條規定之
要件。若其限制,於性質上得由法律授權以命令補充規定時,授權之
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始得據以發布命令。
三 教育部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台 (八一) 參字第一二五○○號
令修正發布之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涉及人民財產權及工作權
之限制。
四 前述管理規則之上開規定,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應不予適用
。
上述見解除二、四兩項係形式審查,結論明確,值得贊同。一、三兩項則
就以下問題:
一 人民營業之自由是否為工作權「及」財產權所保障。
二 教育部修正發布之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是否屬工作權之限制。
則盡未推論,因此與結論之間既無邏輯關係,本席未能同意。
爰提出不同意見書。
壹 本席提出不同意見書之理由
對於憲法所保障之各種基本權利及法益,釋憲機關之職能除個案合憲
性與否之判斷外,更重要者則在於對相關權利及法益之本質、內容予
以詮釋並據以就諸多基本權之間的關係建立原則與體系,調和及平衡
個人權益與團體利益,以保障人權、宏揚憲治。
此乃邇來本席之基本態度,因此認為本件第五一四號關於憲法工作權
保障所作之解釋,不論在法理上或體系上均令人有不足之感,尤其歸
納自第一七二號、第一九一號、第二○六號、第二二二號、第三五二
號、第三六○號、第三七三號、第四○四號、第四一一號、第四三二
號、第四六二號、第五一○號等解釋更顯得對基本權體系之建立與闡
明有待商榷之處仍多,故於此一併檢討。
事實上本院上開解釋案中,所採用之方法只就過去案例加以套用,對
工作權、職業選擇自由權與營業自由權等基本權並未明確區別。
法哲學大師 Radbruch 曾說「法律的解釋不是對過往『略加思考』事
務的回顧,而是對曾經『深思熟慮』的事務『追根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