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文】
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至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應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以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定。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肅清煙毒條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名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六條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者,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對於判處有期徒刑以下之罪,限制被告上訴最高法院,係立法機關鑑於煙毒危害社會至鉅,及其犯罪性質有施保安處分之必要,為強化刑事嚇阻效果,以達肅清煙毒、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目的,所設特別刑事訴訟程序,尚屬正當合理限制。矧刑事案件,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確定判決如有違背法令,得依非常上訴救濟,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第四百四十一條定有明文。就第二審法院所為有期徒刑以下之判決,若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亦有一定救濟途徑。對於被告判處死刑、無期徒刑之案件則依職權送最高法院覆判,顯已顧及其利益,尚未逾越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範圍,於憲法保障之人民訴訟權亦無侵害,與憲法第七條及第二十三條亦無牴觸。
【理由書】
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至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應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以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定,本院釋字第三九三號、第三九六號、第四一八號、第四四二號解釋闡釋甚明。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肅清煙毒條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名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六條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者,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對於判處有期徒刑以下之罪,限制被告上訴最高法院。此項程序,係立法機關鑑於煙毒危害社會至鉅,及其犯罪性質有施保安處分之必要,為強化刑事嚇阻效果,以達肅清煙毒、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目的,就何種情形得為上訴以及得上訴至何一審級等事項,所設特別刑事訴訟程序,尚屬正當合理限制。矧刑事案件,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確定判決如有違背法令,得依非常上訴救濟,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第四百四十一條定有明文。就第二審法院所為有期徒刑以下之判決,若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亦有一定救濟途徑,對於被告判處死刑、無期徒刑之案件則依職權送最高法院覆判,並未逾越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範圍;且依該條例規定,已給予被告上訴第二審之權利,並未剝奪其訴訟權,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且未侵害憲法保障之人民訴訟權,亦與憲法第七條規定無違。
大法官會議主 席 翁岳生
大法官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施文森
孫森焱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蘇俊雄
黃越欽
賴英照
謝在全
【相關附件】
抄張○芬聲請書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聲請人張○芬因煙毒案件前受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度
上訴字第四六五號刑事判決後,因適用肅清煙毒條例第十六條規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判刑確定,因認該條文有牴觸憲法第
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第七條平等原則
意旨之疑義。爰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
聲請 鈞院惠予解釋事。
說 明:壹、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請 鈞院大法官解釋「肅清煙毒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非法
剝奪人民訴訟權,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第七條
規定,應屬無效,不得適用。
貳、本件爭議之事實經過
緣聲請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九日因涉犯煙毒案件,遭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九三號、第
二○二一六號起訴書,依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九
條第一項、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等
規定起訴 (附件一) 。嗣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十
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一六四號判決依上開規定
判決聲請人:「張○芬連續販賣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又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又連
續施用毒品,處有期徒刑捎年伍月」云云 (附件二) 。惟因
聲請人確無販賣毒品、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行為,自難甘服
上開判決,遂依法提起第二審上訴至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嗣經該院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
四六五號判決聲請人:「上訴駁回」 (附件三) 云云。聲請
人被判販賣毒品部分之判決,因適用肅清煙毒條例第十六條
規定,致不得上訴至第三審最高法院以尋求司法救濟而告確
定;聲請人被判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之判決,因並無
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之特別規定,而聲請人因確無上開判決所
指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行為,遂依法聲明上訴最高法院
。嗣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以八十六年度台上字
第一四八三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張○芬非法販賣化學合成
麻醉藥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附件四
) ,本案關於聲請人被指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遂發回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審。因前揭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五號判決,關於認定聲請人有販賣
毒品犯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