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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釋字第 512 號解釋

AI 白話解釋
💡 憲法保障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的權利。針對毒品案件的審級和上訴程序,立法機關考量到毒品犯罪的性質和對社會的影響,規定地方法院或高等法院為終審法院,限制被告上訴最高法院。該規定被認為是正當合理的限制,並未侵害憲法保障的訴訟權。

解釋全文

【解釋文】   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至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應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以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定。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肅清煙毒條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名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六條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者,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對於判處有期徒刑以下之罪,限制被告上訴最高法院,係立法機關鑑於煙毒危害社會至鉅,及其犯罪性質有施保安處分之必要,為強化刑事嚇阻效果,以達肅清煙毒、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目的,所設特別刑事訴訟程序,尚屬正當合理限制。矧刑事案件,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確定判決如有違背法令,得依非常上訴救濟,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第四百四十一條定有明文。就第二審法院所為有期徒刑以下之判決,若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亦有一定救濟途徑。對於被告判處死刑、無期徒刑之案件則依職權送最高法院覆判,顯已顧及其利益,尚未逾越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範圍,於憲法保障之人民訴訟權亦無侵害,與憲法第七條及第二十三條亦無牴觸。 【理由書】   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至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應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以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定,本院釋字第三九三號、第三九六號、第四一八號、第四四二號解釋闡釋甚明。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肅清煙毒條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名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六條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者,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對於判處有期徒刑以下之罪,限制被告上訴最高法院。此項程序,係立法機關鑑於煙毒危害社會至鉅,及其犯罪性質有施保安處分之必要,為強化刑事嚇阻效果,以達肅清煙毒、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目的,就何種情形得為上訴以及得上訴至何一審級等事項,所設特別刑事訴訟程序,尚屬正當合理限制。矧刑事案件,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確定判決如有違背法令,得依非常上訴救濟,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第四百四十一條定有明文。就第二審法院所為有期徒刑以下之判決,若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亦有一定救濟途徑,對於被告判處死刑、無期徒刑之案件則依職權送最高法院覆判,並未逾越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範圍;且依該條例規定,已給予被告上訴第二審之權利,並未剝奪其訴訟權,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且未侵害憲法保障之人民訴訟權,亦與憲法第七條規定無違。 大法官會議主 席 翁岳生 大法官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施文森 孫森焱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蘇俊雄 黃越欽 賴英照 謝在全 【相關附件】 抄張○芬聲請書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聲請人張○芬因煙毒案件前受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度 上訴字第四六五號刑事判決後,因適用肅清煙毒條例第十六條規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判刑確定,因認該條文有牴觸憲法第 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第七條平等原則 意旨之疑義。爰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 聲請 鈞院惠予解釋事。 說 明:壹、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請 鈞院大法官解釋「肅清煙毒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非法 剝奪人民訴訟權,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第七條 規定,應屬無效,不得適用。 貳、本件爭議之事實經過 緣聲請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九日因涉犯煙毒案件,遭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九三號、第 二○二一六號起訴書,依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九 條第一項、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等 規定起訴 (附件一) 。嗣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十 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一六四號判決依上開規定 判決聲請人:「張○芬連續販賣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又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又連 續施用毒品,處有期徒刑捎年伍月」云云 (附件二) 。惟因 聲請人確無販賣毒品、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行為,自難甘服 上開判決,遂依法提起第二審上訴至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嗣經該院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 四六五號判決聲請人:「上訴駁回」 (附件三) 云云。聲請 人被判販賣毒品部分之判決,因適用肅清煙毒條例第十六條 規定,致不得上訴至第三審最高法院以尋求司法救濟而告確 定;聲請人被判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之判決,因並無 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之特別規定,而聲請人因確無上開判決所 指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行為,遂依法聲明上訴最高法院 。嗣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以八十六年度台上字 第一四八三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張○芬非法販賣化學合成 麻醉藥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附件四 ) ,本案關於聲請人被指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遂發回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審。因前揭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五號判決,關於認定聲請人有販賣 毒品犯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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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維基文庫(CC BY-SA 授權)/司法院憲法法庭。中立呈現、不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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