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字號】
釋字第 511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9年7月27日
【解釋爭點】
道交裁罰標準等之最低額、定額裁罰規定違憲?
【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42 卷 9 期 43-50 頁總統府公報 第 6357 號 6-15 頁
【解釋文】
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道路交通安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違反該條例之行為定有各項行政罰。同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應受罰鍰處罰之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得於十五日內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繳納結案。依同條例第九十二條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僅係就上開意旨為具體細節之規定,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與法律保留原則亦無違背,就此部分與本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所涉聲請事件尚屬有間。至上開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行為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後到案,另同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即一律依標準表規定之金額處以罰鍰,此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其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亦非法所不許。上開細則,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至行為人對主管機關之裁罰不服,法院就其聲明異議案件,如認原裁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縱行為人有未依指定到案日期到案或委託他人到案者,仍得為變更處罰之裁判,乃屬當然。
【理由書】
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道路交通安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違反該條例之行為定有各項行政罰。同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應於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但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依同條例第九十二條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僅係就上開意旨為具體細節之規定,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與法律保留原則亦無違背,就此部分與本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之未經空氣污染防制法授權,以行為人自動繳納罰鍰最低額為結案方式,要屬有間。且污染空氣之行為,尚有污染源及污染物排放量之不同,主管機關復有抽驗之數據可憑,其僅以到案時間及到案與否為裁罰之準據,自與授權裁量之立法目的不符。至交通違規則單純以違反交通規則為構成要件,二者性質有別,非可相提並論。又上開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行為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後到案,而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者,得逕依標準表逾越繳納期限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另同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一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依上開標準表規定,凡行為人逾越繳納期限或經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機關即一律依標準表規定之金額處以罰鍰,此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其罰鍰之額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並得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亦非法所不許。上開細則,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至行為人對主管機關之裁罰不服,法院就其聲明異議案件,如認原裁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縱行為人有未依指定到案日期到案或委託他人到案者,仍得為變更處罰之裁判,乃屬當然。
大法官會議主 席 翁岳生
大法官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施文森
孫森焱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黃越欽
賴英照
謝在全
【意見書】
附蘇大法官俊雄提出之部分不同意見書。
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蘇俊雄
關於本案系爭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受
罰鍰處罰之行為人於一定期限內,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交通處罰條例」)各該條款最低處罰金額,自動繳納結案之部分,因此
規定有「交通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授權依據(此與釋字第四二三號
之情形不同),並且,一律處以法定最低額,並未損害應受處罰人之權益
,自非法所不許。對此部分本席與多數意見結論相同。
惟,依「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配合「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下稱「標準表」)之標準,凡違
反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逾指定日期後到案、未自動繳交罰鍰或未依規定到
案者,即一律依「標準表」所定之定額裁決處罰;對此部分,多數意見以
(一)此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其裁罰金額
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二)相關規定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
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此兩項理由認相關規定並非法所不許。
對此,本席認為,多數意見未辨明行政機關行使法律所授予之裁量權時應
有的適法界線,容任行政機關漠視法律規定之依個案衡量法律效果的要求
,自非妥適決定。
茲說明不同意見如下:
立法中常有授權行政機關為裁量之規定,使行政機關得在具體個案之
法律適用中實現立法目的,並使抽象性規範的適用亦得獲致「個案正義」
的滿足。關於裁量規定,其一方面授予行政機關裁量權,使得行政機關有
決定空間 -- 尤其是原則上不受司法介入的空間;但另一方面,其同時也
是規定了行政機關在個案中依具體情況為最適目的考量之義務。簡單來說
,行政機關依法律裁量規定而擁有一定裁量權,同時也負有裁量「義務」
。面對大量的裁量案件,行政機關有時會制訂裁量基準,列明典型的狀況
與相應的效果,以使實際決定機關有所依循,因而得提高行政效率並減少
相同情節事件卻有不同效果的規範不穩定與不公平情形。本院釋字第四二
三號理由書中即闡釋:「法律既明定罰鍰之額度,又授權行政機關於該範
圍內訂定裁罰標準,其目的當非僅止於單純的法適用功能,而係尊重行政
機關專業上判斷之正確性與合理性,就交通工具排放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