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文】
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人民從事工作並有選擇職業之自由。惟其工作與公共利益密切相關者,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限度內,對於從事工作之方式及必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得以法律或視工作權限制之性質,以有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規範。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民用航空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民用航空局對於航空人員之技能、體格或性行,應為定期檢查,且得為臨時檢查,經檢查不合標準時,應限制、暫停或終止其執業,並授權民用航空局訂定檢查標準(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二十五條及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第二十六條規定意旨亦同)。民用航空局據此授權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標準」,其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航空人員之體格,不合該標準者,應予不及格,如經特別鑑定後,認其行使職務藉由工作經驗,不致影響飛航安全時,准予缺點免計;第五十二條規定:「為保障民航安全,對於准予體格缺點免計者,應予時間及作業之限制。前項缺點免計之限制,該航空人員不得執行有該缺點所不能執行之任務」,及第五十三條規定:「對缺點免計受檢者,至少每三年需重新評估乙次。航空體檢醫師或主管,認為情況有變化時,得隨時要求加以鑑定」,均係為維護公眾利益,基於航空人員之工作特性,就職業選擇自由個人應具備條件所為之限制,非涉裁罰性之處分,與首開解釋意旨相符,於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規定亦無牴觸。
【理由書】
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人民從事工作並有選擇職業之自由。惟其工作與公共利益密切相關者,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限度內,對於從事工作之方式及必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得以法律加以限制。然法律規定不能鉅細靡遺,就選擇職業之自由,尚非不得衡酌相關職業活動之性質,對於從事特定職業之個人應具備之知識、能力、年齡及體能等資格要件,授權有關機關以命令訂定適當之標準。
近代航空運輸,已屬人類重要交通工具,航空器之結構精密,其操作具有高度專業性,加以航空器在高空快速飛行,其安全與否,於公共利益有密切關係,因而從事飛航之人員,不僅須受高度之專業訓練,而其身心健全,並具有相當之體能,尤為從事此項職業之必要條件。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民用航空法第二十五條乃規定,民用航空局對於航空人員之技能、體格或性行,應為定期檢查,且得為臨時檢查,經檢查不合標準時,應限制、暫停或終止其執業,並授權民用航空局訂定檢查標準(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二十五條及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第二十六條規定意旨亦同)。民用航空局依據授權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標準」,其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航空人員之體格,不合該標準者,應予不及格,如經特別鑑定後,認其行使職務藉由工作經驗,不致影響飛航安全時,准予缺點免計;第五十二條規定:「為保障民航安全,對於准予體格缺點免計者,應予時間及作業之限制。前項缺點免計之限制,該航空人員不得執行有該缺點所不能執行之任務」,及第五十三條規定:「對缺點免計受檢者,至少每三年需重新評估乙次。航空體檢醫師或主管,認為情況有變化時,得隨時要求加以鑑定」(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修正發布之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標準,相關規定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規定意旨相仿),均係基於航空人員之工作特性,針對其執行業務時所應維持體能狀態之必要而設計,係就從事特定職業之人應具備要件所為之規範,非涉裁罰性之處分,與首開解釋意旨相符,於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規定,亦無牴觸。
大法官會議主 席 翁岳生
大法官 劉鐵錚
吳 庚
王澤鑑
林永謀
施文森
孫森焱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黃越欽
賴英照
謝在全
【相關附件】
抄謝○棡等六人聲請書
為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五六七號判決所適用民航局訂定之「
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標準」,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之意
旨,依據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解釋。
一、聲請解釋之目的
(一) 民航局所訂定之「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標準」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
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前段之規定,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
條之規定,應屬無效。
(二) 本件解釋應有拘束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五六七號判決之效
力,聲請人得依行政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聲請再審,以資救濟。
二、爭議經過
(一) 聲請人等係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副駕駛,因曾施行 RK (放射狀
眼角膜切開) 手術,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十七日經民航局核定為體
格不合格之缺點免計,准予飛行在案。嗣民航局依據航空人員體格
檢查標準第五十三條有關缺點免計者至少每三年需重新評估一次之
規定,於八十三年十月間邀集眼科醫學專家進行複審,決議限制聲
請人等執行夜間起飛及降落。聲請人等於八十四年六月六日就 RK
人員限制飛航問題向民航局提出陳情,案經民航局再於八十四年九
月召開醫事審議委員會眼科小組審查會審查後,於八十四年十月十
三日以標準一 (八四) 字第一三四九二號函復華航並副知聲請人等
,略以聲請人曾施 RK 手術,仍限制不得執行夜間起降等語。聲請
人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均被以上揭檢查標準之規
定而遭駁回。
(二) 有關本案爭議訴訟詳情,請調閱本案全部訴願、再訴願、訴訟資料
卷宗。
三、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一) 按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
權,應予保障;國家對於人民之自由及權利有所限制,應以法律定
之。從而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裁罰性之行政處分
,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應由法律
定之,方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意旨。故法律授權訂定命令,如涉及
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時,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須符合具體明
確之要件;若法律僅為概括之授權者,依此種概括授權所訂定之命
令,祇能就母法有關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不得超越法
律授權之外,逕行訂定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條款,此迭經鈞院解釋在
案。
(二) 查民用航空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民航局對於航空人員之技能、體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