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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釋字第 507 號解釋

AI 白話解釋
💡 專利法規定提起告訴時,必須附上侵害鑑定報告,否則告訴不合法,此限制被認為違反憲法訴訟權的比例原則。換句話說,法院認為這樣的限制對於人民的訴訟權來說過於嚴苛,因此判決該條款不予適用。 這意味著民眾在提起專利權相關告訴時,不再需要附上鑑定報告,訴訟權益得到保障。

解釋全文

【解釋字號】 釋字第 507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9年5月19日 【解釋爭點】 專利法就告訴須附鑑定報告之規定違憲? 【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42 卷 7 期 40-46 頁總統府公報 第 6348 號 11-19 頁 【解釋文】   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此項權利之保障範圍包括人民權益遭受不法侵害有權訴請司法機關予以救濟在內,惟訴訟權如何行使,應由法律予以規定。法律為防止濫行興訟致妨害他人自由,或為避免虛耗國家有限之司法資源,對於告訴或自訴自得為合理之限制,惟此種限制仍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專利權人就第一百二十三條至第一百二十六條提出告訴,應檢附侵害鑑定報告與侵害人經專利權人請求排除侵害之書面通知。未提出前項文件者,其告訴不合法。司法院與行政院應協調指定侵害鑑定專業機構。」依此規定被害人必須檢附侵害鑑定報告,始得提出告訴,係對人民訴訟權所為不必要之限制,違反前述比例原則。是上開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應檢附侵害鑑定報告及同條第三項未提出前項侵害鑑定報告者,其告訴不合法之規定,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 【理由書】   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此項權利自亦包括人民尋求刑事司法救濟在內,是故人民因權利遭受非法侵害,加害之行為人因而應負刑事責任者,被害人有請求司法機關予以偵查、追訴、審判之權利,此項權利之行使國家亦應提供制度性之保障。其基於防止濫訴並避免虛耗國家有限之司法資源,法律對於訴訟權之行使固得予以限制,惟限制之條件仍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專利權人就第一百二十三條至第一百二十六條提出告訴,應檢附侵害鑑定報告與侵害人經專利權人請求排除侵害之書面通知。未提出前項文件者,其告訴不合法。司法院與行政院應協調指定侵害鑑定專業機構。」查訴訟法上之鑑定為證據方法之一種,而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程序開始進行後,方有鑑定之適用,鑑定人之選任偵查中屬於檢察官,審判中則為法院之職權,縱經被害人提出所謂侵害鑑定報告,檢察官或法院仍應依法調查證據,非可僅憑上開鑑定報告逕行認定犯罪行為。專利法前述規定以檢附侵害鑑定報告為行使告訴權之條件,係對人民訴訟權所為不必要之限制,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況鑑定專業機構若不願意接受被害人請求鑑定、作業遲延或因專利內容日新月異非其所能勝任等原因,將導致專利權人不能於行使告訴權之法定期間內,提起告訴。是主張遭受侵害之專利權人已以訴狀具體指明其專利權遭受侵害之事證者,其告訴即屬合法。綜上所述,上開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應檢附侵害鑑定報告及同條第三項未提出前項侵害鑑定報告者,其告訴不合法之規定,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 大法官會議主 席 翁岳生 大法官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施文森 孫森焱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黃越欽 賴英照 謝在全 【意見書】 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陳計男 本號解釋關於訴訟權得依法限制部分,固為本席所贊同,惟多數大法 官認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專利權人提出告訴,須檢附侵害鑑 定報告,係屬不當限制,為違憲部分,本席認有值得商榷之處,其理由如 左:按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專利權人就第一百二十三條至 第一百二十六條提出告訴,應檢附侵害鑑定報告與侵害人經專利權人請求 排除侵害之書面通知。係因第一百二十三條至第一百二十六條所定專利權 之侵害,係以未經專利權人之同意,製造專利品或使用專利方法為其構成 要件。其犯罪構成要件之專利權內容範圍如何常難確定,與一般刑事案件 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同,為防止專利權人動輒指他人仿冒提出告訴致妨害他 人自由,浪費司法資源,而為異於一般刑事案件告訴規定,乃為維持社會 秩序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至該條項雖規定應檢附侵害鑑定報告,惟此鑑 定報告應指專利權被侵害之具體意見,用以證明專利權人係直接被害人而 有合法之告訴權,以有別於告發。蓋在公訴案件開始偵查、自訴案件開始 審判前,並無訴訟法上之鑑定報告可言。又同條第四項雖規定:司法院與 行政院應協調指定侵害鑑定機構,目的僅在增加鑑定機構,並使其負鑑定 義務 (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項 ),以增加專利權人委託其 為侵害之鑑定,尚非限制專利權人之選擇侵害鑑定人,自無過度限制專利 權人之告訴權可言。是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與憲法第 十六條第二十三條規定尚無違背。至專利權人已於相當期間請求侵害鑑定 ,因事件內容繁雜於告訴期間內不能完成,或專利權人已提出具體專利權 被侵害之比較說明,足以推認其為直接被害人時,應如何補救,則係立法 當時之疏漏,應由有關機關,儘速檢討修訂。爰提出部分不同意見書如上 。 【相關附件】 抄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洪○儀 )聲請書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為聲請人於其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 (專利權) ,遭受不法侵害, 經依法提起訴訟,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 第四九四號確定終局判決,援引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七 十六號刑事判決,所適用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 、第四項之規定,發生有與憲法第十六條牴觸之疑義,依司法院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規定,懇請 鈞院大法官解釋事。 說 明:一、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九四號確定 終局判決,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規定,為維護憲法保障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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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維基文庫(CC BY-SA 授權)/司法院憲法法庭。中立呈現、不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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