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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釋字第 505 號解釋

AI 白話解釋
💡 財政部曾發函釋規定,生產事業申請獎勵投資,必須在新增設備開始使用前辦妥增資變更登記,否則不予獎勵。 大法官認為該函釋與法律規定不符,增加限制人民權利的要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因此宣告該函釋不予適用。 這項解釋讓民眾申請獎勵投資時,不必再受該函釋限制,可依法律規定辦理。

解釋全文

【解釋字號】 釋字第 505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9年5月5日 【解釋爭點】 財政部就增資擴展設備申請獎勵先辦登記之函釋違憲? 【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42 卷 7 期 4-14 頁 【解釋文】   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獎勵投資條例(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施行期間屆滿而當然廢止)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合於第三條獎勵項目及標準之生產事業,經增資擴展供生產或提供勞務之設備者,得就同條項所列獎勵擇一適用。同條例授權行政院訂定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復規定,增資擴展選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四年者,應於其新增設備開始作業或開始提供勞務之次日起一年內,檢齊應附文件,向財政部申請核定之,此與公司辦理增資變更登記係屬兩事。財政部六十四年三月五日台財稅第三一六一三號函謂:生產事業依獎勵投資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申請獎勵,應在擴展之新增設備開始作業或提供勞務以前,辦妥增資變更登記申請手續云云,核與前開施行細則之規定不合,係以職權發布解釋性行政規則對人民依法律享有之權利增加限制之要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牴觸,應不予適用。 【理由書】   行政機關為執行法律,得依其職權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補充規定,惟不得與法律牴觸,迭經本院解釋有案。七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獎勵投資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合於第三條獎勵項目及標準之生產事業,經增資擴展供生產或提供勞務之設備者,得就同條項所列獎勵擇一適用。同條例授權行政院訂定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復規定,增資擴展選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四年者,應於其新增設備開始作業或開始提供勞務之次日起一年內,檢齊應附文件,向財政部申請核定之。依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總額及每股金額為章程必要記載事項,故公司依同法第二百七十八條規定增加資本者,應經股東會決議,變更章程,復為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因增加資本而增加股份總數者,於股東會決議通過後,由董事會依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以次之規定發行新股。以上增資之事項應由半數以上之董事及至少監察人一人依同法第四百十八條規定申請為變更登記;俟中央主管機關換發執照後,方為確定,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規定甚明。綜上以觀,股份有限公司增加資本經股東會決議通過後,發行新股,收取股款,即得由公司運用,其由公司用以新增設備開始作業或提供勞務並非法律所禁止,此與公司辦理增資變更登記係屬兩事,聲請人辦妥增資變更登記手續尚非該新增設備開始作業或提供勞務之前提要件。是財政部六十四年三月五日台財稅第三一六一三號函謂:生產事業依獎勵投資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申請獎勵,應在擴展之新增設備開始作業或提供勞務以前,辦妥增資變更登記申請手續云云,核與前開施行細則之規定不合,係以職權發布解釋性行政規則對人民依法律享有之權利增加限制之要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牴觸,應不予適用。                              大法官會議主 席 翁岳生                                  大法官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施文森                                      孫森焱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黃越欽                                      賴英照                                      謝在全 【相關附件】 抄達0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蕭0山) 聲請書 茲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解釋憲 法,並將有關事項敘明如左。 一、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財政部六十四年三月五日台財稅第三一六一三號函 (以下簡稱財政部六十四年解釋函) ,限縮母法獎勵投資條例第六條第二項及其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適用 ,違反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應屬無效,不得援用。 二、疑義或爭議之性質與經過,及涉及之憲法條文 (一) 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之事實,及涉及之憲法條文: 1.聲請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一日依照行為時獎勵投資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條文如附件 一) 及其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條文如附件二) 規定,申請就新增設備泰和輪 (貨船) 之業務所得額,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四年,申請書如附件三。 2.按財政部賦稅署台稅一發第八三○八九八三三六號函 (影本如附件四) 及行政法院八 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二○四號判決 (影本如附件五) 否准聲請人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四年 ,其主要理由為:依照財政部六十四年三月五日台財稅第三一六一三號函 (以下簡稱財 政部六十四年解釋函) 規定:生產事業依獎勵投資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申請獎勵,應 在擴展之新增設備開始作業或提供勞務以前辦妥增資變更登記申請手續,始得享受獎勵 待遇。而聲請人向經濟部申請增資變更登記之日期為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在增資擴展 設備開始提供勞務日期八十二年十月八日之後,認為與財政部六十四年函釋規定不符 ( 相差七日) (詳附件六) 。但財政部六十四年解釋函所定條件卻為獎勵投資條例第六條第 二項及其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無,顯係不當限縮母法規定之適用,有違憲 法第十九條人民依法納稅義務之規定。 (二) 所經過之訴訟程序: 聲請人就本案曾依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及再訴願,並就再訴願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 行政法院判決駁回,有確定之終局判決書 (附件五) 影本可稽。 (三) 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之名稱及內容: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命令為「 財政部六十四年三月五日台財稅第三一六一三號函」,其規定內容為:生產事業依獎勵 投資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申請獎勵,應在擴展之新增設備開始作業或提供勞務以前辦 妥增資變更登記申請手續,始得享受獎勵待遇。 (四) 有關機關處理本案之主要文件及說明:1.財政部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之請求 (附 件十三、十四) 。2.行政院再訴願決定書,駁回再訴願之請求 (附件十五、十六) 。3. 行政法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附件五) 。 三、聲請解釋憲法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一) 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條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之內容:人民依法 律得享有之租稅減免,租稅機關如以該法律所無規定之條件之行政命令限縮人民原得享 有之租稅減免之權利,是否即為以行政命令課徵人民之稅賦,而與憲法第十九條「人民 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之規定牴觸。 (二) 聲請人對於前項疑義所持之見解: 1.財政部六十四年解釋函係以行政命令限縮母法 (獎勵投資條例)之適用,違反憲法第十 九條租稅法律主義。因為: (1) 按行為時獎勵投資條例第六條條文 (詳附件一) ,並無「……申請獎勵,應在擴展 之新增設備開始作業或提供勞務以前辦妥增資變更登記申請手續,始得享受獎勵待遇。 」等意旨之字句。 (2) 再查,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項雖有:「所稱『增資擴展』,係指增加 資本擴展設備並依公司法規定辦妥增資手續……」云云之規定。但根據實務上之認知, 上述「辦妥增資手續」之時限,並非財政部六十四年解釋函所指之「新增設備開始作業 以前」,而係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新增設備開始作業之次日起一年內」。 此蓋辦妥增資手續之目的,在於取得「增資後股份有限公司執照」,作為向財政部申請 免稅之首項文件 (條文內容,詳前附件二) 。本案聲請人辦妥增資手續之日期為民國八 十二年十一月五日 (詳附件七) ,距離「新增設備開始作業之次日起一年內」之期限, 即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八日,提前甚多,故符合該細則之規定。 (3) 鈞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 (詳附件八) :行政命令或子法增設額外要件,限縮母法 之適用者,有違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應不予援用。本案財政部六十四年解釋函 即屬增設申請免稅之要件,限縮母法獎勵投資條例之適用,自不得援用。 2.財政部六十四年解釋函誤認「增資變更登記申請日」為增資行為之生效日: (1) 經濟部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商三六一五三號函釋:「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名簿 應記載各股東之本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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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維基文庫(CC BY-SA 授權)/司法院憲法法庭。中立呈現、不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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