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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釋字第 502 號解釋

AI 白話解釋
💡 民法規定收養者年齡需比被收養者大 20 歲,違反規定則收養無效,此規定被認為符合倫常觀念,有助於維持社會秩序和公共利益,因此被認定為合憲。然大法官認為該規定在夫妻共同收養或夫妻一方收養另一方子女時可能造成不符現實需要之結果,建議有關機關檢討修正。 此解釋對民眾的意義在於收養制度將持續以保護養子女利益為優先,並可能朝向更具彈性的方向修正。

解釋全文

【解釋字號】 釋字第 502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9年4月7日 【解釋爭點】 民法就收養雙方之年齡限制規定違憲? 【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42 卷 5 期 80-85 頁 【解釋文】   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關於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及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關於違反第一千零七十三條者無效之規定,符合我國倫常觀念,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並無牴觸。收養者與被收養者之年齡合理差距,固屬立法裁量事項,惟基於家庭和諧並兼顧養子女權利之考量,上開規定於夫妻共同收養或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時,宜有彈性之設,以符合社會生活之實際需要,有關機關應予檢討修正。 【理由書】   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關於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及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關於違反第一千零七十三條者無效之規定,乃以尊重世代傳統,限制收養者與被收養者之年齡差距,符合我國倫常觀念,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並無牴觸。收養者與被收養者之年齡合理差距,固屬立法裁量事項,惟現行收養制度以保護養子女之利益為宗旨,而現實多元化社會親子關係漸趨複雜,就有配偶者共同收養或收養他方配偶之子女情形,如不符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規定致收養無效時,反有損被收養人之利益,影響家庭幸福。基於家庭和諧並兼顧養子女權利之考量,上開關於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之規定,於夫妻共同收養或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時,宜有彈性之設,以符合社會生活之實際需要,有關機關應予檢討修正。                              大法官會議主 席 翁岳生                                    大法官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林永謀                                       施文森                                       孫森焱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黃越欽                                       賴英照                                       謝在全 【相關附件】 抄管0萍聲請書 壹、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聲請人因收養配偶張0昌與其前妻所生之子女,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養聲字第七九號裁定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家抗字第五二號裁定,所適用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及同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以「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裁定聲請人之收養無效,此有違反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收養子女之自由權利相牴觸,為此聲請鈞院為違憲審查。 貳、疑義之性質與經過,及涉及之憲法條文 破碎的家庭,給子女帶來驚惶不安!-此乃眾所認同者。 聲請人之配偶張0昌與前妻張0琴,因雙方意見不合,時生齟齬,彼此認知無法共同生活,遂於民國七十五年六月十七日離婚。於離婚協議書中,雙方協議所生之三名子女監護權歸張0昌,且日後如被人收養,女方同意且不需到場簽字云云 (附件一) ;張0琴旋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九日離境赴美,跳機不歸 (附件二) 。而自雙方離婚後,子女三人悉由張0昌照料,惟畢竟難兼母慈,而子女益覺與同齡學童之家庭生活有異,亦殷盼椿萱在堂之樂。嗣後聲請人與張0昌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結婚,前述之三名子女亦為之振奮,自以為可享常人所同之家庭溫馨生活,惟未料及三名子女在校所填具之父母姓名等資料,仍需填寫生母張0琴之名,固然聲請人於婚後常赴校參加家長會等活動,以期撫平子女三人內心對家庭破碎的陰影,惟聲請人畢竟與學校之學生家長姓名資料有異,而三名子女將聲請人介紹與師長同學時,只能以「阿姨」相稱,反增添子女三人之尷尬與不安,猶恐父母不和之諸前事為人察悉;至此聲請人與配偶張0昌益覺子女身心健全發展與避免日後偏差行為發生之重要性,是而協議由聲請人收養該三名子女,如此家庭則全面建立父母子女關係,此亦係人民追求美滿家庭生活及收養子女的權利,而聲請人亦願不再生子,將三名子女視為己出,悉心教養撫育。嗣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在三名子女欣然同意下訂立收養契約書 (附件三) ,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以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及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規定,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裁定收養無效 (附件四、五) ,此顯然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經友黃0湘之建議與協助,聲請鈞院為違憲審查。 參、聲請解釋憲法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一) 收養子女自由權為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人權。 基本人權恒隨時代的發展與觀念的變遷,而擴大其保障內容,是而自由權利之保障,不以憲法第七條至第十八條明文列舉者為限。易言之,一切法理上人民應享有之自由權利,皆包括在內。而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因此收養子女之自由權利,亦不得謂非在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之列。 再者,收養是身分上之契約行為,此於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千零八十條解釋自明,是而在保障養子女利益原則下,人民有其收養子女的自由權利,此尤在收養配偶之子女,以期家庭全面建立父母子女關係者為然。是而人民收養子女的自由權利與結婚自由權,同係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基本人權 (結婚自由權請參看司法院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 。 (二)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及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 法律係因社會之需要而存在者,亦因社會的變遷而更易,因此宜先探究收養制度之目的及其沿革,此尤能凸顯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及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的違憲性。收養乃是將他人之子女收養為自己之子女,而在法律上視同婚生子女之謂;至於收養目的之沿革大凡分為三:即「為家之目的而收養」,次而「為親之目的而收養」,再而則係「為子女之利益而收養」。簡言之:為家之目的而收養者,係為家族的血統延續不致中斷而收養子女;至於為親之目的收養者,係以養親的利益為著眼點而收養子女,此乃藉以增加勞動力或養子防老等;再迄至現代,則以子女之利益而收養,此係近代戰亂禍延家庭,致孤兒人數增多,再加諸性觀念開放,非婚生子及棄嬰愈增,已成為社會問題,是而為照顧這些不幸的無依子女,完善周全的收養制度,則是解決此社會問題的良策 (此詳見戴炎輝、戴東雄合著之「中國親屬法」,頁三二三,附件六) 。 因此,基於現今收養制度及其目的之演進,各國收養立法趨勢則以養子女利益為收養之指導原則,而為達此目的,更以公權力介入以實際瞭解收養人與養子女間之收養動機、家庭背景、經濟狀況、有無圖利等其他因素,藉以保障養子女之利益 (附件七) 。而此在我國言之,亦同步同趨,蓋我國社會亦因工商發達,男女對於家庭及性關念的淡薄及開放,離婚率及非婚生子日益增多,此不僅影響子女健全人格之發展,更易造成社會問題,此見諸近年報載、專論,令人怵目心驚 (附件八、九、十) ;尤有甚者,棄嬰人數據「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於今 (八十六) 年一月十日發表報告所示,平均每三天即有一幼兒被遺棄 (附件十一) ,且多係健康正常不足六個月大的嬰兒,是而完善的收養制度,將是這些無辜棄嬰、無依兒童或離婚家庭子女的最後補救良方,因此吾人對現行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及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違憲性應作一省思,也惟有如此才能保障人民追求美滿家庭生活及收養子女的權利,從而亦維護前述不幸子女謀求幸福生活的權利。 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規定「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謹就收養者與被收養者年齡間距 (年差) 二十歲以上規定言,此係在我國舊法時之收養制度採當事人放任主義,國家公權力並未實質的介入監督,而為防範此放任主義過於寬鬆產生流弊,乃採年差二十歲以上的制約性規範,惟現今各國及我國收養法之立法趨勢,已大異其趣,係為養子女之利益為重心,為增加收養這些不幸子女的機會,收養者與養子女年齡間距之重要性日益減低,且各國立法已有廢止或日漸緩和之趨勢。如德國、英國已廢止年齡間距之規定,日本則只限不得以尊屬或年長者為養子 (附件十二) ;其主要理由乃在於現今已採公權力介入的國家監督主義,賦予法院實質的審查權,以決定收養有無違反養子女之利益,因此如收養對養子女有利,自無不許可收養之理,而我國於民國七十四年修法後,亦已採國家監督主義,藉以保障養子女利益,惟於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反而規定未達二十歲以上年齡間距者,收
資料來源:維基文庫(CC BY-SA 授權)/司法院憲法法庭。中立呈現、不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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