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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釋字第 501 號解釋

AI 白話解釋
💡 公務人員從其他行業(如教育、公營事業)轉任時,計算年資和提升職等是否有相關限制規定是否合憲? 大法官認為相關規定並沒有違憲,但轉任人員年資計算到職等本俸最高級為止的規定,與其他相關規定不符,應檢討改進。 此解釋影響公務人員從其他行業轉任時的升遷和待遇,有助於保障相關人員權益。

解釋全文

解釋字號 釋字第 501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9年4月7日 解釋爭點 公務人員俸給法細則等就轉任之年資官職等規定違憲? 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42 卷 5 期 71-80 頁總統府公報 第 6342 號 5-16 頁 解釋文   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六條授權訂定,旨在促使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三類不同任用制度間,具有基本任用資格之專業人員相互交流,以擔任中、高級主管職務。該辦法第七條規定,為上開三類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之標準所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意旨,且係為配合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二條、第九條暨其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三項、第十五條所訂定。又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一月十四日發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三項,係因不同制度人員間原係適用不同之任用、敘薪、考績(成)、考核等規定,於相互轉任時,無從依其原敘俸(薪)級逕予換敘,基於人事制度之衡平性所為之設計,均未違背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六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之規定,與憲法第七條亦無牴觸。惟前開辦法第七條規定轉任人員採計年資僅能至所敘定職等之本俸(薪)最高級為止,已與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還歷次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按年核計加級,均以至其所敘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之規定,有欠一致,應予檢討改進。 理由書   基本任用資格相同且性質相近、官職等級相當之公務人員,得相互轉任,為暢通人事交流、廣攬專業人才及鼓勵公務人員士氣所必須,惟其資格、範圍應有明確之規定,且年資、官等、職等之提敘,亦應予以保障。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六條規定:「高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及格人員,曾任行政機關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於相互轉任性質程度相當職務時,得依規定採計提敘官、職等級,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即係依上開法律之授權所訂定,旨在促使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三類不同任用制度間,具有相同基本任用資格且官職等級相當之專業人員相互交流,以擔任中、高級主管。該辦法第七條規定:「轉任人員轉任前服務年資,除依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規定採計取得所轉任職務官等職等之任用資格外,如尚有與轉任職務性質相近、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得按每一年(年度)提敘俸(薪)級一級,至敘定職等之本俸(薪)最高級為止」,為上開三類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之標準所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意旨。又七十六年一月十四日發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之按年核計加級,均以至其所敘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為止」,係因不同制度人員間原係適用不同之任用、敘薪、考績(成)、考核等規定,於相互轉任時,無從依其原敘俸(薪)級逕予換敘,基於人事制度之衡平性所為之設計,均未違背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六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之規定,與憲法第七條亦無牴觸。惟前開辦法第七條規定轉任人員採計年資僅能至所敘定職等之本俸(薪)最高級為止,已與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還歷次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按年核計加級,均以至其所敘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之規定(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及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修正者均為第十五條第三項、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修正者為第十五條第一項),有欠一致,應予檢討改進。                              大法官會議主 席 翁岳生                                    大法官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林永謀                                      施文森                                      孫森焱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黃越欽                                      賴英照                                      謝在全 相關附件 抄楊0丁聲請書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為因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八五六號、第一九七五號判決,違反憲法第七條及牴觸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六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疑義,謹請 鈞院大法官解釋,請鑒核。 說 明:一、聲請解釋憲法及法律之目的 請宣告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八五六號、第一九七五號判決(如附件一),違反憲法第七條,應屬無效,不再適用。 請宣告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八五六號、第一九七五號判決,所引用之銓敘部提請考試院發布:「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三項」,充當作為將聲請人已銓敘之等級,連降三級之法令依據,係公然違反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六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應屬無效。㈢關於前述「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與「簡薦委官等職等主計人員與交通事業主計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暫行要點」(以下簡稱主計人員轉任要點),二者之母法-「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六條」與「主計人員管理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二者之條文,意義完全相同(如附件二)。但銓敘部所訂定之轉任辦法則完全兩樣,前者如進地獄,後者如升天堂,故同樣銓定薪級有案者之人事人員與主計人員,相同情形下,人事人員必須降薪,連求保留原薪級亦不可得。主計人員則不僅可保留原薪級,更可採計提敘至最高年功俸,更進一步保留剩餘之年資(以聲請人為例,在相同情形下比主計人員,短差七級以上,換言之,須七年以上年資才能趕上)。以上如同日本佔領臺灣時期,同屬公務人員,日本人可享特權,台灣人則不可,仍殘留至今,此種公然違反憲法第七條,中華民國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之規定,理應請 鈞院大法官宣告撤銷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九七五號判決,並宣告所有公務人員在相同情形下,亦可適用主計人員轉任要點,以保障人事行政之公平,並剷除銓敘部任意訂定不公平之行政規章之玩法行為。 二、本事件事實與經過茲因聲請人原任公路局第四區工程處人事室主任敘高員級十級六三○薪點,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調任國立花蓮師院人事室主任時,薪級反被銓敘部降三級改為薦九本俸五級五五○俸點,請求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三八號解釋旨意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六條規定,請准恢復原薪級並自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仍改敘薦任九職等年功俸三級六三○俸點乙案,不服原處分機關銓敘部八十三年八月一日八三台華法三字第一○○四○三六號書函(如附件三)所為不准之處分,雖依法提起訴願,案經銓敘部八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八三)台銓中訴決字第二四一號決定書(如附件四)駁回。再訴願經考試院八十四年二月六日(八四)考台訴決字第○○三號決定書(如附件五)駁回,及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八十四年度判字第八五六號判決駁回(如附件六),經依法提起再審之訴,亦遭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八月十日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九七五號判決駁回(如附件一,上述第一九七五號判決書,係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下午方收到,特此陳明),謹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之規定,聲請解釋憲法及法律。 三、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十條規定,本條例未規定事項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亦規定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另以法律定之;又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九條規定公營事業人員之俸給,另以法律規定之。而交通事業人員迄今未制定俸給法及退休法,是以目前交通事業人員之退休仍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又行政院七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台七十六人政肆字第一一二○六號函釋亦稱「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所另定之特別法律,該條例……未另訂規定,自應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辦理。」上述案例甚多,實不須贅述。因此交通事業人員在其資位職務薪級表中,未規定有關俸給事項時,當然適用公務人員俸給法,蓋其法源(母法)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九條,聲請人在訴願、行政訴訟時,銓敘部一再稱二者非適用同一俸給法規,並謂二者之俸級起敘、晉敘及俸表之結構均屬不同各節。茲再說明如下:查立法時已將交通事業人員與簡薦委制之公務人員之任用及俸給關係明定如上,自不容銓敘部任意解釋才合法。又查同屬簡薦委制下之公務人員其各官等(簡、薦、委)及各職等級(一至十四職等)之間,其起敘、晉敘及俸表之薪級排列亦均不相同,以上事實可證明銓敘部所稱非是。考試院與行政院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會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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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標準法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俸給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資料來源:維基文庫(CC BY-SA 授權)/司法院憲法法庭。中立呈現、不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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