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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釋字第 529 號解釋

AI 白話解釋
💡 爭議在於國防部和內政部發布的函釋,以64年次男子為金馬地區徵兵對象是否違憲。結論是相關函釋部分不予適用,保障已符合檢定為已訓乙種國民兵要件者的權益。對民眾的意義是確保依法取得的權益不受法規變更的不公平影響。

解釋全文

【解釋字號】 釋字第 529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0年7月13日 【解釋爭點】 國防、內政部以64年次男為金馬區徵兵對象之函釋違憲? 【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43 卷 9 期 1-17 頁總統府公報 第 6415 號 11-33 頁 【解釋文】   金馬地區役齡男子檢定為已訓乙種國民兵實施辦法,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因戰地政務終止而廢止時,該地區役齡男子如已符合該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要件者,既得檢定為已訓乙種國民兵,按諸信賴保護原則(本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參照),對於尚未及申請檢定之人,自不因其是否年滿十八歲而影響其權益。主管機關廢止該辦法時,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免影響其依法規所取得之實體法上地位。國防部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八一)仰依字第七五一二號函、內政部台(八一)內役字第八一八三八三○號函及行政院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台八十五內字第二八七八四號函釋,不問是否符合檢定為已訓乙種國民兵要件,而概以六十四年次男子為金馬地區開始徵兵之對象部分,應不予適用。 【理由書】   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業經本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在案。人民因信賴於法規廢止或修改前依強制規定而取得之實體法上地位有受不利之影響時,自亦應同受保護。   八十年五月一日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八十一年十一月七日金馬地區戰地政務亦隨之終止。依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修正前兵役法施行法第二十四條訂定之金馬地區役齡男子檢定為已訓乙種國民兵實施辦法亦因而廢止,回歸常態法制,該地區依兵役法開始徵兵。金馬地區役齡男子如已符合廢止前該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要件者,原得於其他要件具備時依法請求檢定為已訓乙種國民兵,惟上開辦法經主管機關予以廢止時,對於尚未及申請檢定之人,其法律地位因而喪失,故基於此項法律地位之信賴即應予以保護。主管機關廢止該辦法,並自八十二年元月一日開始徵兵,以六十四年次役男為開始徵集之對象,致影響該役齡男子依兵役法服兵役之役種、訓練期間、應召服勤務及須否受徵召作戰等法律地位,自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免影響其依法規所取得之實體法上地位。國防部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八一)仰依字第七五一二號函、內政部台(八一)內役字第八一八三八三○號函:「主旨:金門、馬祖地區自八十二年元月一日開始實施徵兵。說明:二、金門、馬祖地區實施徵兵,以六十四年次役男為開始徵集之對象,於八十三年辦理徵兵處理,八十四年徵集入營。」及行政院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台八十五內字第二八七八四號函覆監察院,其中所附國防部會商內政部對監察院調查「金馬地區六十四、六十五年次役男陳情免予徵集服役案」有關調查意見之研處情形,第三項關於六十四年次役男得否檢定為乙種已訓國民兵一節,載明:「六十四年次役男,當時年僅十七歲,尚不符檢定為已訓乙種國民兵,在原檢定辦法廢止後,自應回歸兵役法相關規定,辦理徵兵事宜。似不生法規效力之溯及問題。」不問是否符合檢定為已訓乙種國民兵要件,而概以六十四年次男子為金馬地區開始徵兵之對象部分,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應不予適用。至本件據以聲請之案件,是否符合金馬地區役齡男子檢定為已訓乙種國民兵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實際接受各該地區軍事訓練或民防基本訓練(自衛隊訓練)並服勤務之要件,有關機關仍應斟酌全部相關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判斷,並依本解釋意旨,而為適當之處理,併此指明。 大法官會議主 席 翁岳生 大法官 劉鐵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施文森 孫森焱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黃越欽 謝在全 【相關附件】   抄李0強聲請書   受文者:司法院   主旨:聲請人李0強前受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一三二號判決,所適用之國防部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八一)仰依字第七五一二號、內政部(八一)內役字第八一八三八三○號函,及行政院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台八十五內字第二八七八四號函牴觸憲法疑義案,謹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敘明事實及有關事項聲請大院惠賜解釋。   說明:   壹、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查金馬地區前因實施戰地政務實驗,該地區凡年滿十六歲之男子即應接受民防自衛訓練,而非依兵役法第三條規定,於年滿十八歲時始予起役,而為彌補金馬地區役齡男子與台澎地區役齡男子服兵役之不同起役年齡之不公平待遇,乃政府又針對金馬地區特別頒布」金馬地區役齡男子檢定為已訓乙種國民兵實施辦法「(依該辦法金門地區年滿十六歲,受民防自衛隊訓練者,得於屆役男《十八歲》年齡時,檢定為已訓乙種國民兵),然因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七日金馬地區欲終止戰地政務實驗,國防部、內政部乃會銜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以國防部(八一)仰依字第七五一二號、內政部(八一)內役字第八一八三八三 ○號函,隨示,廢止前開實施辦法,並開始辦理金馬地區適役男子之徵兵,惟卻忽略金門地區當時已滿十八歲之六十二年次,當時已屆滿十七、十八歲之六十三年次,當時已屆滿十六、十七歲之六十四年次,及當已屆滿十六歲之六十五年次等各該年次之適役年齡之役男,當時全部皆已受民防自衛隊訓練,及其依廢止前之檢定為已訓乙種國民兵實施辦法,渠等於年滿十八歲時即得享有檢定為乙種國民兵之既得權及其期待權,竟於前開函文中明定」金門、馬祖地區自八十二年元月一日開始徵兵,以六十四年次役男為開始徵集之對象。「而前開函文嗣後又經行政院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台八十五內字第二八七八四號函針對監察院之調查補充說明謂:」金馬地區六十四、六十五年次役男陳請免予徵集服役案「有關調查意見之研處情形,其第三項關於六十四年次役男可否得檢定為乙種國民兵一節,就前開行政命令再為釋明強調」金馬地區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七日戰地政務終止,民防自衛隊裁撤後,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開始實施徵兵,按此,應以六十二年次役男為開始實施徵集對象;惟當地六十三年次(含)以前男子絕大部分已檢定為已訓乙種國民兵,其兵役身分業已確定,故仍以國民兵列管,業已兼顧渠等役男之權益。至六十四年次役男,當時年僅十七歲,尚不符檢定為已訓乙種國民兵,在原檢定辦法廢止後,自應回歸兵役法相關規定,辦理徵兵事宜,似不生法規效力之溯及問題。「剝奪該六十四、六十五年次役男依廢止前有效存在之原」金馬地區役齡男子檢定為已訓乙種國民兵實施辦法「所取得於年滿十八歲時申請檢定為已訓乙種國民兵之既得權利,因認前開行政命令及解釋有牴觸憲法第七條之平等權、第二十條兵役法律保留原則、第二十二條所定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及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等規定,特聲請解釋。   貳、本案爭議之事實經過   一、(一)查聲請人李0強係民國(下同)六十四年生,出生後即設籍金門縣,未曾遷移(附件一),且於八十年時因年滿十六歲,乃依當時有效之四十一年十月一日頒布之」動員時期民防辦法「之規定,編入民防自衛隊服勤並接受軍事訓練;   既聲請人於八十年時業依金馬地區」動員時期民防辦法「受編入民防自衛隊服勤及接受軍事訓練,依當時有效之」金馬地區役齡男子檢定為已訓乙種國民兵實施辦法「應自受編入民防隊服勤後,聲請人得於民國八十二年,即年滿十八歲時,申請檢定為已訓之乙種國民兵而得免服常備兵役之權利。   (二)
資料來源:維基文庫(CC BY-SA 授權)/司法院憲法法庭。中立呈現、不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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