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字號】
釋字第 550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1年10月4日
【解釋爭點】
健保法責地方政府補助保費之規定違憲?
【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44 卷 11 期 12-42 頁司法周刊 第 1103 期 1 版總統府公報 第 6489 號 8-48 頁法務部公報 第 292 期 50-83 頁法令月刊 第 53 卷 10 期 78-79 頁守護憲法 60 年 第 250-252 頁
【解釋文】
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國家為增進民族健康,應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及公醫制度,憲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百五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重視社會救助、福利服務、社會保險及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復為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五項、第八項所明定。國家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之義務,係兼指中央與地方而言。又依憲法規定各地方自治團體有辦理衛生、慈善公益事項等照顧其行政區域內居民生活之義務,亦得經由全民健康保險之實施,而獲得部分實現。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九日公布、八十四年三月一日施行之全民健康保險法,係中央立法並執行之事項。有關執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行政經費,固應由中央負擔,本案爭執之同法第二十七條責由地方自治團體補助之保險費,非指實施全民健康保險法之執行費用,而係指保險對象獲取保障之對價,除由雇主負擔及中央補助部分保險費外,地方政府予以補助,符合憲法首開規定意旨。
地方自治團體受憲法制度保障,其施政所需之經費負擔乃涉及財政自主權之事項,固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但於不侵害其自主權核心領域之限度內,基於國家整體施政之需要,對地方負有協力義務之全民健康保險事項,中央依據法律使地方分擔保險費之補助,尚非憲法所不許。關於中央與地方辦理事項之財政責任分配,憲法並無明文。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雖規定,各級政府支出之劃分,由中央立法並執行者,歸中央負擔,固非專指執行事項之行政經費而言,惟法律於符合上開條件下,尚非不得為特別之規定,就此而言,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七條即屬此種特別規定。至全民健康保險法該條所定之補助各類被保險人保險費之比例屬於立法裁量事項,除顯有不當者外,不生牴觸憲法之問題。
法律之實施須由地方負擔經費者,如本案所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一、二目及第二、三、五款關於保險費補助比例之規定,於制定過程中應予地方政府充分之參與。行政主管機關草擬此類法律,應與地方政府協商,以避免有片面決策可能造成之不合理情形,並就法案實施所需財源事前妥為規劃;立法機關於修訂相關法律時,應予地方政府人員列席此類立法程序表示意見之機會。
【理由書】
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國家為增進民族健康,應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及公醫制度;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及國家應重視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社會保險及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對於社會救助和國民就業等救濟性支出應優先編列,乃憲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百五十七條暨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五項、第八項所明定之基本國策。憲法條文中使用國家一語者,在所多有,其涵義究專指中央抑兼指地方在內,應視條文規律事項性質而定,非可一概而論。憲法基本國策條款乃指導國家政策及整體國家發展之方針,不以中央應受其規範為限,憲法第一百五十五條所稱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係以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作為謀社會福利之主要手段。而社會福利之事項,乃國家實現人民享有人性尊嚴之生活所應盡之照顧義務,除中央外,與居民生活關係更為密切之地方自治團體自亦應共同負擔(參照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三款第一目之規定),難謂地方自治團體對社會安全之基本國策實現無協力義務,因之國家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之義務,係兼指中央與地方而言。八十三年八月九日公布、八十四年三月一日施行之全民健康保險法,係中央立法並執行之事項。有關執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行政經費,依同法第六十八條全民健康保險所需之設備費用及週轉金(並人事、行政管理經費),固應由中央撥付,依憲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一款暨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款,各地方自治團體尚有辦理衛生、慈善公益事項等照顧其行政區域內居民生活之責任,此等義務雖不因全民健康保險之實施而免除,但其中部分亦得經由全民健康保險獲得實現。本案爭執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七條責由地方自治團體按一定比例計算,補助各該類被保險人負擔之保險費,非屬實施全民健康保險法之執行費用,乃指保險對象獲取保障之對價,而成為提供保險給付之財源。此項保險費除由雇主負擔及中央補助部分外,地方政府予以補助,合於憲法要求由中央與地方共同建立社會安全制度之意旨,與首揭憲法條文尚無牴觸。本院釋字第二七九號解釋亦本此意旨,認省(市)政府負擔勞工保險補助費乃其在勞工福利上應負之義務而釋示在案。
地方自治團體受憲法制度保障,其施政所需之經費負擔乃涉及財政自主權之事項,固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於不侵害其自主權核心領域之限度內,基於國家整體施政需要,中央依據法律使地方分擔保險費之補助,尚非憲法所不許。前述所謂核心領域之侵害,指不得侵害地方自治團體自主權之本質內容,致地方自治團體之制度保障虛有化,諸如中央代替地方編製預算或將與地方政府職掌全然無關之外交、國防等事務之經費支出,規定由地方負擔等情形而言。至於在權限劃分上依法互有協力義務,或由地方自治團體分擔經費符合事物之本質者,尚不能指為侵害財政自主權之核心領域。關於中央與地方辦理事項之財政責任分配,憲法並無明文。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就各級政府支出之劃分,於第一款雖規定「由中央立法並執行者,歸中央」,固非專指執行事項之行政經費而言,然法律於符合首開條件時,尚得就此事項之財政責任分配為特別規定,矧該法第四條附表二、丙、直轄市支出項目,第十目明定社會福利支出,包括「辦理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醫療保健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本案爭執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七條即屬此種特別規定,其支出之項目與上開財政收支劃分法附表之內容,亦相符合。至該條各款所定補助各類被保險人保險費之比例屬立法裁量事項,除顯有不當者外,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法律之實施須由地方負擔經費者,即如本案所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一、二目及第二、三、五款關於保險費補助比例之規定,於制定過程中應予地方政府充分之參與,俾利維繫地方自治團體自我負責之機制。行政主管機關草擬此類法律,應與地方政府協商,並視對其財政影響程度,賦予適當之參與地位,以避免有片面決策可能造成之不合理情形,且應就法案實施所需財源,於事前妥為規劃,自應遵守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八條之一之規定。立法機關於修訂相關法律時,應予地方政府人員列席此類立法程序表示意見之機會。
【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陳計男
本號解釋原則,固為本席所贊成,但關於解釋理由之闡釋,則認尚有二點疑義有
待補充,使其更為明晰者:
(一)關於全民健康保險(下簡稱全民健保),各級行政機關對於保險費補助之性質
按全民健保之保險費係國家為確保全民健保制度之運作,對於被保險人因全民
健保之受益,而收取之費用,為被保險人公法上給付之一種(參照本院釋字第
四七二號、第四七三號解釋意旨)。屬於辦理保險業務之中央健康保險局(全
民健康保險法第六條)推行全民健保之中央行政收入,而為非行政支出。惟因
鑑於全民健保係社會保險,且為全民強制納入保險,為顧及被保險人負擔保險
費之能力及冀期全民健保之永續經營,基於社會連帶暨互助、危險分擔及公共
利益之考量,除被保險人為雇主或自營作業者、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
業者,被保險人及其眷屬應自付全額保險費外,其他情形之被保險人,其保險
費除自付其本人及眷屬部分保險費外,其餘保險費則由其投保單位(全民健康
保險法第十四條參照)負擔一定比例,餘由各級政府依不同所得者,按不同比
例,補助其所應負擔保險費之一部或全部(參照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七條)
。足見全民健保因係社會保險,其保險費之收取,與一般保險不同,有被保險
人之自付部分,有投保單位負擔部分,有各級政府補助部分。可知各級政府之
補助保險費之支出,並非因係中央立法並執行全民健保政務所支出之行政事務
執行費用,而係前述基於社會連帶、互助、危險分擔及公共利益之考量而使其
盡社會責任分擔義務者。按辦理衛生、慈善公益及社會福利與社會救助事項等
原為各地方自治團體之法定職務(參照憲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十八款、第
一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一款、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一款、
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三款第一目、第二目、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
第二目等),不因中央推行全民健保而免除。此項保險費分擔義務之支出當屬
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四條附表二丙第十項、丁第十項之直轄市、縣(市)支出事
項,與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無涉。
(二)關於保險費自付、負擔及補助之比例,應求公平合理
為推行全民健保,法律規定被保險人之保險費包含被保險人自負額、投保單位
之負擔額及中央與地方自治團體之補助額,固符合憲法推行全民健保之意旨,
且其額數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