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字號】
釋字第 552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1年12月13日
【解釋爭點】
釋362號所稱「類此之特殊狀況」之意涵?
【資料來源】
司法周刊 第 1113 期 1 版司法院公報 第 45 卷 1 期 8-49 頁考選周刊 第 894 期 2 版法令月刊 第 54 卷 1 期 96-97 頁總統府公報 第 6504 號 27-96 頁法務部公報 第 297 期 61-103 頁
【解釋文】
本院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謂:「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關於重婚無效之規定,乃所以維持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社會秩序,就一般情形而言,與憲法尚無牴觸。惟如前婚姻關係已因確定判決而消滅,第三人本於善意且無過失,信賴該判決而與前婚姻之一方相婚者,雖該判決嗣後又經變更,致後婚姻成為重婚,究與一般重婚之情形有異,依信賴保護原則,該後婚姻之效力,仍應予以維持。首開規定未兼顧類此之特殊情況,與憲法保障人民結婚自由權利之意旨未盡相符,應予檢討修正。」其所稱類此之特殊情況,並包括協議離婚所導致之重婚在內。惟婚姻涉及身分關係之變更,攸關公共利益,後婚姻之當事人就前婚姻關係消滅之信賴應有較為嚴格之要求,僅重婚相對人之善意且無過失,尚不足以維持後婚姻之效力,須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均為善意且無過失時,後婚姻之效力始能維持,就此本院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相關部分,應予補充。如因而致前後婚姻關係同時存在時,為維護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究應解消前婚姻或後婚姻、婚姻被解消之當事人及其子女應如何保護,屬立法政策考量之問題,應由立法機關衡酌信賴保護原則、身分關係之本質、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子女利益之維護等因素,就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等相關規定儘速檢討修正。在修正前,對於符合前開解釋意旨而締結之後婚姻效力仍予維持,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關此部分應停止適用。在本件解釋公布之日前,僅重婚相對人善意且無過失,而重婚人非同屬善意且無過失者,此種重婚在本件解釋後仍為有效。如因而致前後婚姻關係同時存在,則重婚之他方,自得依法向法院請求離婚,併此指明。
【理由書】
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應受憲法保障。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關於重婚無效之規定,即本此意旨而制定。婚姻自由雖為憲法上所保障之自由權,惟應受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限制。本院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謂:「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關於重婚無效之規定,乃所以維持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社會秩序,就一般情形而言,與憲法尚無牴觸。惟如前婚姻關係已因確定判決而消滅,第三人本於善意且無過失,信賴該判決而與前婚姻之一方相婚者,雖該判決嗣後又經變更,致後婚姻成為重婚,究與一般重婚之情形有異,依信賴保護原則,該後婚姻之效力,仍應予以維持。首開規定未兼顧類此之特殊情況,與憲法保障人民結婚自由權利之意旨未盡相符,應予檢討修正。」其所稱類此之特殊情況,並包括協議離婚等其他足以使第三人產生信賴所導致之重婚在內。就協議離婚言,雖基於當事人之合意,但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規定應為離婚之戶籍登記,第三人對此離婚登記之信賴,亦應同受保護。惟婚姻不僅涉及當事人個人身分關係之變更,且與婚姻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等公共利益攸關,後婚姻之當事人就前婚姻關係消滅之信賴應有較為嚴格之要求,僅重婚相對人之善意,尚不足以維持後婚姻之效力,須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均為善意且無過失時,後婚姻效力始能維持,以免重婚破壞一夫一妻婚姻制度,就此本院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相關部分,應予補充。如因而致前後婚姻關係同時存在時,為維護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究應解消前婚姻或後婚姻、婚姻被解消之當事人,即解消後婚時,對後婚善意且無過失之重婚相對人;於解消前婚時,對前婚之重婚者他方,應如何保護,及對前後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子女,在身分、財產上應如何保障,屬立法政策考量之問題,應由立法機關衡酌信賴保護原則、身分關係之本質、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子女利益之維護等因素,就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等相關規定儘速檢討修正。在修正前,對於符合前開解釋意旨而締結之後婚姻效力仍予維持,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關此部分應停止適用。在本件解釋公布之日前,僅重婚相對人善意且無過失,而重婚人非同屬善意且無過失者,此種重婚在本件解釋後仍為有效。如因而致前後婚姻關係同時存在,則後婚之重婚相對人或前婚之重婚者他方,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項規定,自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併此指明。
【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王澤鑑
本件解釋變更本院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確認一夫一妻婚姻制度攸關人倫社會秩
序、家庭生活及子女利益,應受憲法保障,並重新定位婚姻自由與信賴保護之規範功
能,乃釋憲上之重大發展,茲提出四點協同意見,簡述其要旨:
一、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之變更、規範內容及法律適用
釋字第五五二號解釋與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究屬何種關係,涉及釋憲意旨及法律
適用。應指出者,係釋字第五五二號補充解釋釋字第三六二號所稱「類此之特殊
情況」,補充得維持後婚姻效力之信賴要件,尤其是變更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容
許一夫一妻婚姻制度得有例外之基本見解。綜合言之,其主要規範內容有二:
(一)(1)信賴前婚姻因裁判離婚或類此之特殊情況而為重婚者,須後婚姻當事人
對前婚姻關係消滅之信賴均為善意且無過失時,後婚姻之效力始能維持
。所稱類此之特殊情況,並包括協議離婚等其他足以使第三人產生信賴
所導致之重婚在內。
(2)如因而致前後婚姻關係同時存在時,為維護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究應
解消前婚姻或後婚姻、婚姻被解消之當事人及其子女應如何保護,屬立
法政策考量之問題,應由有關機關就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等相關
規定儘速檢討修正。
(二)為維持身分關係之安定,保護子女之利益,在本件解釋公布之日前,僅重婚相
對人善意且無過失,而重婚人非同屬善意且無過失者,此種重婚在本件解釋後
仍為有效。但自本件解釋公布之日起發生之此類重婚,即應適用民法第九百八
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而無效。
二、一夫一妻婚姻制度與婚姻自由之重新定位
本院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所以就一夫一妻婚姻制度創設重婚有效之例外,其基本
論點有二:一為保護善意且無過失之後婚姻相對人之信賴;一為維護婚姻自由原
則。
(一)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為保護重婚相對人之信賴,將重婚分為一般重婚與特殊重
婚而異其效力,前者無效,後者有效,導致發生一夫多妻、一妻多夫或夫妻得
同時各有數配偶之情形。信賴保護為法之基本原則,於不同法律關係各有其保
護範圍,公法上之信賴原則,旨在保護人民權益不因受益行政處分或行政法規
之撤銷、廢止或變更而受影響(本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參照)。民事財產法
上之信賴保護則為維護交易安全(本院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參照)。一夫一妻
之婚姻制度攸關身分關係、倫理價值及社會公益,其信賴保護應在於為合理必
要之賠償,並保護其子女之利益,而非創設諸種重婚有效之特殊情況,致有害
公益,危及社會倫理秩序及家庭制度。釋字第五五二號解釋認一夫一妻之婚姻
為應受憲法保障之制度,係為維護婚姻之倫理性、維持家庭制度之健全及保護
子女之利益,乃本諸憲法基本價值理念而確立之基本規範,以建構婚姻家庭制
度之憲法基礎。
(二)婚姻自由屬憲法第二十二條所謂之其他自由權利,乃婚姻上之私法自治,包括
婚姻締結自由、相對人選擇自由與離婚自由,但為維護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
益之必要,得以法律加以限制,民法關於結婚形式及實質要件、禁婚親、法定
離婚要件等規定,即係本此意旨而制定。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關於重婚
無效之規定,乃在體現一夫一妻制度之價值理念。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認為婚
姻自由優先於一夫一妻制度、一夫一妻制度應受婚姻自由之限制,而容許重婚
有效之例外情形,其非妥適,前已論及。釋字第五五二號解釋旨在肯定一夫一
妻之婚姻應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婚姻自由須受限制,重新定位一夫一妻制度與
婚姻自由之規範意義及相互關係,深具意義。
三、一夫一妻制度之憲法原則、立法裁量與規範模式
本件解釋文謂:「如因而致前後婚姻關係同時存在時,為維護一夫一妻之婚姻制
度,究應解消前婚姻或後婚姻、婚姻被解消之人及其子女應如何保護,屬立法政
策考量之問題,應由立法機關衡酌信賴保護原則、身分關係之本質、夫妻共同生
活之圓滿及子女利益之維護等因素,就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等相關規定儘
速檢討修正。」乃揭櫫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為憲法基本規範,如何形成與實踐,則
讓諸立法者決定之。此在法律規範上有以下六種模式可供選擇:
(一)維持前婚姻;取消後婚姻(無效)。
(二)以維持前婚姻為原則,於特定情形,例外取消前婚姻。
(三)維持後婚姻,取消前婚姻。
(四)以維持後婚姻為原則,於特定情形,例外取消後婚姻。
(五)就個別情況,分別規定應維持前婚姻或後婚姻。
(六)委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