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字號
釋字第 561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2年7月4日
解釋爭點
台省耕地租約辦法就止約登記應備文件之規定違憲?
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45 卷 8 期 28-36 頁司法周刊 第 1141 期 1 版考選周刊 第 923 期 2 版總統府公報 第 6537 號 64-80 頁法令月刊 第 54 卷 8 期 92 頁法務部公報 第 311 期 136-143 頁
解釋文
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係基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授權而訂定,該辦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出租人依上開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申請租約終止登記者,除應填具申請書外,並應檢具租約、欠租催告書、逾期不繳地租終止租約通知書及送達證明文件,或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成立證明文件,或法院確定判決書。此係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授權發布命令就申請人應檢具證明文件等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為必要補充規定,尚非憲法所不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規定:﹁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關於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之規定,於出租人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終止契約時,亦適用之。是前開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三款關於應檢具欠租催告書等規定,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尚無牴觸。
理由書
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解釋之中華民國七十二年修正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前項登記辦法,由省(市)政府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當時之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係依據此項授權而訂定。該辦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出租人依上開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申請租約終止登記者,除應填具申請書外,並應檢具租約、欠租催告書、逾期不繳地租終止租約通知書及送達證明文件,或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成立證明文件,或法院確定判決書。此乃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授權發布命令就申請人應檢具證明文件等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為必要補充規定,尚非憲法所不許︵本院釋字第三六七號、第四四三號及第五四七號解釋等參照︶。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所稱﹁其他法律﹂包括民法租賃之規定在內。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即出租人須對承租人定期催告支付遲延之租金,始有終止租約之權利,其立法目的旨在保護承租人,於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終止契約時,亦應適用之,最高法院本此意旨,著有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五號判例。是前開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三款,符合本條例第一條、第十七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等規定意旨,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尚無牴觸。
至於本件聲請人認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七五四號判決所適用之前開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二條、第四條、第五條有違憲疑義部分,查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該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併此敘明。
大法官會議主 席翁岳生
大法官戴東雄
王澤鑑
黃越欽
謝在全
孫森焱
賴英照
楊慧英
劉鐵錚
吳 庚
陳計男
林永謀
蘇俊雄
相關附件
事實摘要
緣聲請人高0魁、高0鰲將其所有之土地一筆出租與案外人黃嘉和,民國八十五年底租約期滿。聲請人所屬台南縣歸仁鄉公所公告受理出、承租人申請收回自耕及續訂租約。原承租人已亡故,由其配偶檢附相關文件於公告期間內向歸仁鄉公所申請租約變更登記。聲請人以存證信函表示租約已到期,原承租人有積欠數年地租等情事,申請終止租約收回系爭土地。經歸仁鄉公所函知聲請人,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向該公所申請租佃爭議調解,因聲請人逾期未提出,該公所將租約變更登記案陳報台南縣政府核示,經台南縣政府同意後准予變更登記。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決定,行政法院判決,均經駁回。聲請人認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出租人依上開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申請租約終止登記者,應檢具欠租催告書等文件,係逾越法律規定之授權,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法律保留原則,爰聲請大法官解釋。
抄高○魁、高○鰲聲請書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為因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七五四號判決,引用台灣省耕地租約
登記辦法第二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規定,認定聲請人違反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二十六條規定而駁回聲請人請求撤銷台南縣政府所屬
歸仁鄉公所逕為核准黃○罔就單獨申請租約變更登記事件,聲請人認為台灣
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二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規定牴觸,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
命令與法律牴觸者無效,又最高行政法院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牴觸憲法
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謹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規定聲請解釋,並將有關事項陳明於后。
說 明:
一、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七五四號判決引用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
二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規定,認定聲請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
、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規定請求撤銷台南縣政府逕為核准黃○罔就
女士單獨申請租約變更登記為無理由,此判決適用法令顯有錯誤並牴觸憲法第十
五條、第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為此聲請 鈞院為違憲審查,並賜准解
釋如左:
(一)最高行政法院裁判適用無效之法令者,請宣告無效,並准當事人得提再審之訴
。
(二)最高行政法院裁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得提再審之訴。
(三)本件基於人民聲請所為解釋,對於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拘束力。
二、本件冤抑事實經過
緣聲請人所有座落○○縣○○鄉○○○段○○○地號耕地,前由聲請人之父租予
黃○和先生耕作,惟黃君已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死亡後(附件一),其
配偶黃○罔就女士檢附其他繼承人之拋棄繼承之同意書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向
歸仁鄉公所申請續約之變更登記(附件二),經該所通知聲請人於二十日內提出
書面意見(附件三),聲請人立即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存證信函表示(附
件四)租約已屆期,並將該筆土地收回,且申請租約終止登記,然該所逕以八十
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八十六所民字第一三六八五號通知書(附件五)通知聲請人已
准黃○罔就女士續約之變更登記,聲請人不服經提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
駁回(附件六、七、八、九、十、十一)。
三、對本案所持見解
(一)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七五四號判決適用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
第二條、第四條規定顯有錯誤情事,並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
按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二條「耕地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續訂登記
,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於登記原因發生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鄉(鎮、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