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字號】
釋字第 473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8年1月29日
【解釋爭點】
健保法細則就專技人員投保金額之規定違憲?
【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41 卷 2 期 24-28 頁總統府公報 第 6269 號 5-10 頁
【解釋文】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八條規定同法第八條所定第一類至第四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及其保險費率計算之。此項保險費係為確保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運作而向被保險人強制收取之費用,屬於公法上金錢給付之一種,具分擔金之性質,保險費率係依預期損失率,經精算予以核計。其衡酌之原則以填補國家提供保險給付支出之一切費用為度,鑑於全民健康保險為社會保險,對於不同所得者,收取不同保險費,以符量能負擔之公平性,並以類型化方式合理計算投保金額,俾收簡化之功能,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乃規定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被保險人投保金額之分級表,為計算被保險人應負擔保險費之依據。依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項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而無固定所得者,其投保金額由該被保險人依投保金額分級表所定數額自行申報。準此,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其投保金額以分級表最高一級為上限,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為下限,係基於法律規定衡量被保險人從事職業之性質,符合母法授權之意旨,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旨趣,並不違背。
【理由書】
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係為確保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運作而向被保險人強制收取之費用,屬於公法上金錢給付之一種,具分擔金之性質。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八條規定,同法第八條所定第一類至第四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及其保險費率計算之。國家因公共利益之目的而設立機構,為維持其功能而向受益者收取分擔金,由於負擔分擔金之受益者,並非事實上已受領國家之給付,僅以取得受領給付之機會為已足,是收取分擔金之原則,係以平衡受益與負擔為目的,復因受益者受領給付之機會及其價值如何,無從具體詳細確定,故唯有採用預估方式予以認定。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繳交保險費,係以受領國家保險給付為標的,由國家用以支應維持全民健康制度必要之費用,此項保險費率自應依預期損失率,經精算予以核計。其斟酌之原則首重損益之衡平,亦即全民健康保險給付與被保險人負擔之保險費額必須相當,以填補國家提供保險給付支出之一切費用為度。因為保險費額之確定並非與被保險人將來受領給付之多寡按比例計算,鑑於全民健康保險為社會保險,對於不同所得者,收取不同保險費,以符量能負擔之公平性,並顧及被保險人相互間之收入及負擔能力差距甚大,決定保險費時不可能精確考量各被保險人不同的資力,爰以類型化方式合理計算投保金額,俾收簡化之功能。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乃規定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被保險人投保金額之分級表,為計算被保險人應負擔保險費之基礎。依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之被保險人以其執行業務所得為投保金額。同條第三項復規定上開被保險人為無固定所得者,其投保金額,由該被保險人依投保金額分級表所定數額自行申報,並由保險人查核;如申報不實,保險人得逕予調整。準此,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僱用被保險人數二十人以上之事業負責人及會計師、律師、建築師、醫師、牙醫師、中醫師自行執業者,按投保金額分級表最高一級申報。但其所得未達投保金額分級表最高一級者,得自行舉證申報其投保金額,最低不得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其立法意旨係依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功能,經預估有關費用之需求,精算保險費率,核計各該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乃基於法律規定衡量被保險人從事職業之性質而為,符合母法授權之意旨,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旨趣,並不違背。
大法官會議主席 施啟揚
大法官 翁岳生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施文森
孫森炎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相關附件】
抄蔣○娟聲請書
茲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八條第一項之
規定,聲請解釋憲法,並將有關事項敘明如左。
一 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請求解釋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最
低不得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因牴觸憲法而無效
。
二 疑義或爭議之性質與經過及涉及之憲法條文
(一) 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之事實,及涉及之憲法條文。
聲請人係自行執業律師,與眷屬侯宜君同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條
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之被保險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檢
具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執行律師業務所得證明文件,申報投保金額
經查核無異,保險人中央健康保險局依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最低不得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
高一級」之規定,逕行調整為三六、三○○元,聲請人憲法上保障
之財產權,遭受不法之侵害,涉及憲法第十五條。
(二) 所經過之訴訟程序
經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審議,行政院衛生署訴願決定,行
政院再訴願決定,及行政法院判決。
(三) 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之名稱及內容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僱用被保險人數二十人
以上之事業負責人及會計師、律師、建築師、醫師、牙醫師、中醫
師自行執業者,按投保金額分級表最高一級申報。但其所得未達投
保金額分級表最高一級者,得自行舉證申報其投保金額,最低不得
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
(四) 有關機關處理本案之主要文件及說明
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審定書、行政院衛生署訴願決定、行
政院再訴願決定、行政法院判決均駁回。
三 聲請解釋憲法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一) 對於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疑義之內容對
於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所適用之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第四款「……最低不得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
級」之規定,發生牴觸憲法之疑義如下:
1 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
為無固定所得者,其投保金額由該被保險人依投保金額分級表所
定數額自行申報,並由保險人查核」,並無投保金額最低限制之
規定牴觸,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命令與法律牴觸者無效
。
2 被保險人之保險費,依投保金額計算保險費率,增加投保金額之
最低限制,與增加保險費之負擔無異,為關於人民權利義務事項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
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又第六條規定「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