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字號】
釋字第 471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7年12月18日
【解釋爭點】
槍砲條例強制工作處分之規定違憲?
【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41 卷 1 期 15-69 頁大法官關於人權保障、男女平權之重要解釋 12 則(民國96年9月版)第 26-28 頁總統府公報 第 6265 號 5-72 頁守護憲法 60 年 第 31-33 頁
【解釋文】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八條設有明文。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律,其內容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要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至不符合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於此,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適用,亦即仍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
【理由書】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係指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須以法律定之,其執行亦應分別由司法、警察機關或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而立法機關於制定法律時,其內容必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要件,即須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對於人身自由之處罰,有多種手段可供適用時,除應選擇其最易於回歸社會營正常生活者外,其處罰程度與所欲達到目的之間,並須具合理適當之關係,俾貫徹現代法治國家保障人身自由之基本原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固在於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之生命財產,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要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有犯罪之習慣者。二、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均係本此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問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拘束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至不符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於此,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適用,亦即仍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有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關保安處分之規定通盤檢討修正,於該條例此部分修正公布施行後,審判上自無援用本解釋之必要,併此指明。
大法官會議主席 施啟揚
大法官 翁岳生
劉鐵錚
吳 庚
王澤鑑
林永謀
施文森
孫森炎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意見書】
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王澤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
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
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本解釋認此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
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剝奪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
處分人之身體自由,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
不合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其解釋原則,實值贊同
。其值商榷者,係多數大法官不採附期限解釋,令有關機關於一定期間內
通盤檢討修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關於保安處分之規定,而逕宣告該條
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作,其期間為三年」部分,立即失效,不再援用,尤其是自創規範,具體
指示法院應如何為保安處分之宣告。此種解釋之目的在使無預防矯治其社
會危險性必要之行為人,得即免於受強制工作之宣告,就保障人民權利言
,固屬有據,然保安處分與刑罰同,攸關人身自由至鉅,在何種情形,於
何要件下得為保安處分之宣告,宜由有關機關本諸保安處分預防犯罪之特
別目的,審慎評估,而設合理之規定。本院歷年對違憲刑事法律皆採附期
限解釋(參照釋字第三六六號、第三九二號),乃基於對立法權之尊重及
司法之自制。釋憲者受限於裁量形成之空間,其所創具體規範又具憲法效
力,稍有疏失,未臻週全,勢必影響法秩序之安定。又各級法院依上開條
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為強制工作之宣告時,尚須援用本解釋為審判上之
依據,使法律適用趨於複雜。解釋理由書謂:「有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
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關保安處分之規定通盤檢討修正,於該條例此
部分修正公布施行後,審判上自無援用本解釋之必要。」凸顯本解釋過渡
、權宜及侷限之性質,雖為實踐個案正義,與釋憲制度旨在維持法秩序。
最難贊同者,係本解釋認關於保安處分宣告,應分二階段適用法律,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