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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釋字第 472 號解釋

AI 白話解釋
💡 強制加入全民健康保險並繳費的規定合乎憲法,國家應適時給予無力繳費者適當救助,已加入勞、公、農保者也須加入全民健康保險,此規定有助於增進公共利益。相關機關應定期檢討保險制度並改進。

解釋全文

【解釋字號】 釋字第 472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8年1月29日 【解釋爭點】 健保法就強制納保、繳費及滯納金之規定違憲? 【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41 卷 2 期 6-24 頁總統府公報 第 6268 號 8-30 頁守護憲法 60 年 第 255-256 頁 【解釋文】   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國家為增進民族健康,應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及公醫制度,憲法第一百五十五條及第一百五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復為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五項所明定。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九日公布、八十四年三月一日施行之全民健康保險法即為實現上開憲法規定而制定。該法第十一條之一、第六十九條之一及第八十七條有關強制納保、繳納保費,係基於社會互助、危險分攤及公共利益之考量,符合憲法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之意旨;同法第三十條有關加徵滯納金之規定,則係促使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履行其繳納保費義務之必要手段。全民健康保險法上開條文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亦無牴觸。惟對於無力繳納保費者,國家應給予適當之救助,不得逕行拒絕給付,以符憲法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保障老弱殘廢、無力生活人民之旨趣。   已依法參加公、勞、農保之人員亦須強制其加入全民健康保險,係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難謂有違信賴保護原則。惟有關機關仍應本於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時,該法第八十五條限期提出改制方案之考量,依本解釋意旨,並就保險之營運(包括承保機構之多元化)、保險對象之類別、投保金額、保險費率、醫療給付、撙節開支及暫行拒絕保險給付之當否等,適時通盤檢討改進,併此指明。 【理由書】   法律之制定與修正,為立法院之職權,行政院依憲法規定,僅得對立法院提出法律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九條規定:「本法實施滿二年後,行政院應於半年內修正本法,逾期本法失效」,係指行政院應於本法實施二年後,重新檢討本法實施所面臨問題,並向立法院提出修正案而言。行政院已依同條規定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向立法院提出全民健康保險法修正草案,尚不發生本法效力存否之問題,合先敘明。   「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現社會保險制度」、「國家為增進民族健康,應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及公醫制度」及「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既為憲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百五十七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五項明定之基本國策,立法機關自得制定符合上開憲法意旨之相關法律。至全民健康保險制度應如何設計,則屬立法裁量之範圍。八十三年八月九日公布、八十四年三月一日施行之全民健康保險法即為實現上開憲法規定而制定。該法第十一條之一、第六十九條之一及第八十七條關於強制全民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規定,係國家為達成全民納入健康保險,以履行對全體國民提供健康照護之責任所必要,符合憲法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之意旨。同法第三十條有關加徵滯納金之規定,係為促使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之義務,與前述強制納保均係實現全民健康保險之合理手段,應無逾越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必要程度。惟對於無力繳納保費者,國家應給予適當之救助,不得逕行拒絕給付,以符憲法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保障老弱殘廢、無力生活人民之旨趣。   公務人員、勞工、農民已依公務人員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及農民健康保險條例規定分別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農民保險,復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須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係基於整合公勞農保之醫療給付,建立全國單一、公平之健康保險體系之目的,具有促使醫療資源合理分配,發揮社會保險之功能。此種強制性之社會保險,其保險之條件係由法律規定,一體實施,與依個人意願參加之保險契約有間,立法機關盱衡社會發展之需要,制定或修改法律,變更各項社會保險之規定,建立符合憲法意旨之社會安全制度,不生違背信賴保護利益之問題。惟有關機關仍應本於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時,該法第八十五條限期提出改制方案之考量,依本解釋意旨,並就保險之營運(包括承保機構之多元化)、保險對象之類別、投保金額、保險費率、醫療給付、撙節開支及暫行拒絕保險給付之當否等,適時通盤檢討改進。又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於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後,關於其醫療保險部分,係以行政院函釋為權宜措施之依據,有欠允當,有關機關尤應注意及之,併此指明。                              大法官會議主席 施啟揚                                  大法官 翁岳生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施文森                                      孫森炎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吳庚 本件聲請意旨對全民健康保險法發生違憲疑義者,主要在於: (一)強制全民納保係在憲法明定人民有納稅、服兵役及受國民教育之三 項義務外,增加憲法所無之義務,故有違憲之嫌;(二)對原已參加勞保 、公保、農保等社會保險之人民而言,實施全民健保後或保費負擔加重或 給付水準降低,有違信賴保護原則。本席贊同多數通過之不違憲結論,但 形成結論之理由認為有補充之必要,爰分述如下: 一 按憲法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一條所規定之三種義務,在性質上屬於人民 之基本義務,係制憲者參酌各國憲政常軌及制憲當時之社會環境所作 之例示性規定,上述三個條文對人民之義務並無列舉窮盡(Numerus clausus)之意,若謂人民之義務僅止於上述三種,則社會秩序勢必 無法維繫,甚至有面臨解構之危險。因為社會成員遵守行為規範乃社 會存續之前提,在國家生活之中,法律為最重要之行為規範,人民均 有遵守法律之義務,縱然納稅、服兵役及受國民教育三者,亦應由法 律明確訂定,人民始有義務服從。是以遵守法律乃人民之政治義務( political obligation),無待憲法之規定,至於法律不得牴觸憲法 ,侵害人民之基本權利,自不待言。故法律對人民所課予之義務,合 憲與否不在於義務本身是否出自憲法規定,而係該項法律是否依憲法 所定之程序產生?義務內容是否合理?與憲法之意旨是否相符?本件 聲請意旨對義務之認知,顯有誤會。 二 如所周知,我國憲法乃不同政治理念妥協之產物,在保障人民權利方 面,原則上以源自個人主義及自由主義理念之權利清單為其內容;另 一方面在基本國策之章節中,則明顯以帶有強烈社會主義色彩之綱領 性規定,作為內涵,若以對私有財產及個人經濟自主的影響,從嚴重 到輕微作為區分,其手段有:部分生產工具公有化(憲法第一百四十 四條)、平均地權及節制資本(憲法第一百四十二條),實施社會保 險制度(憲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社會扶助及救濟(同上條)等。憲 法經過民國八十一年以後之逐次增修,憲法本文之相關規定雖未凍結 ,但「社會化」之措施已從急進的限制私產、改變社會財產結構轉向 經濟發展與環境保護兼籌並顧、保障弱勢族群等溫和手段(增修條文 第十條第二項、第九項、第十項等)唯一仍具有所得重分配功能者, 厥為「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五項),此乃 本件憲法解釋時應有之「先在理解」。按憲法課予國家機關某種事項 之作為義務時,一般稱為憲法委託(Verfassungsauftrag),而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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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維基文庫(CC BY-SA 授權)/司法院憲法法庭。中立呈現、不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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