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文】
國民大會為因應國家統一前之需要,制定憲法增修條文,其第十一條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政府於中華民國三十八年以前在大陸地區發行之國庫債券,係基於當時國家籌措財源之需要,且以包括當時大陸地區之稅收及國家資產為清償之擔保,其金額至鉅。嗣因國家發生重大變故,政府遷台,此一債券擔保之基礎今已變更,目前由政府立即清償,勢必造成臺灣地區人民稅負之沈重負擔,顯違公平原則。立法機關乃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一條之授權制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於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一、民國三十八年以前在大陸發行尚未清償之外幣債券及民國三十八年黃金短期公債;二、國家行局及收受存款之金融機構在大陸撤退前所有各項債務,於國家統一前不予處理,其延緩債權人對國家債權之行使,符合上開憲法增修條文之意旨,與憲法第二十三條限制人民自由權利應遵守之要件亦無牴觸。
【理由書】
國民大會為因應國家統一前之需要,依據憲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制定憲法增修條文。其第十一條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規定」。
政府於中華民國三十八年以前在大陸地區發行之國庫債券,係基於當時國家籌措財源之需要,且以包括當時大陸地區之稅收及國家資產為清償之擔保,其金額至鉅。嗣因國家發生重大變故,政府遷台,此一債券擔保之基礎今已變更,目前由政府立即清償,勢必造成臺灣地區人民稅負之沈重負擔,顯違公平原則。
人民之自由權利固受憲法之保障,惟基於公共利益之考量及權衡個人私益所受影響,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要件者,立法機關得以法律為適當之限制;又憲法於一定條件下明確授權立法機關制定法律為特別規定時,法律於符合上開條件範圍內,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公布施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即係依據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一條授權而制定,該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一、民國三十八年以前在大陸發行尚未清償之外幣債券及民國三十八年黃金短期公債;二、國家行局及收受存款之金融機構在大陸撤退前所有各項債務,於國家統一前不予處理,其延緩債權人對國家債權之行使,係因情事變更,權衡國家情勢所為必要之手段,無違上開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之意旨,與憲法尚無牴觸。
大法官會議主席 施啟揚
大法官 翁岳生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施文森
孫森炎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相關附件】
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法官林瑞斌聲請書
壹 聲請釋憲之目的
本院審理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九○八號原告李佩秋,請求兌現無記名
證券事件,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三項之
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疑義,依司法院釋字
第三七一號解釋,聲請大院大法官解釋憲法,並宣告該條項規定為無
效。
貳 疑義及理由
一 按「法律不得牴觸憲法」、「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中央法規標
準法第十一條及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又「財產權」係憲法
保障之基本權利,不容國家行為恣意侵害,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限制原告請求國家清償國庫券
債務,係一違憲之法律,不應適用,蓋:
(一) 按憲法「基本權利」之規定,無異是在保障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權
力「濫用」之侵害,即基本權利是一種防衛權,人民可依此來對抗
國家侵犯,亦即國家之權力由「基本權利」之規定予以節制,而我
國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對於此種憲法
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不容國家機關之任何行為以違反憲法第二
十三條之規定所導引出之「過度禁止原則」來加以限制或侵害。本
案原告於民國三十六年,購買系爭國庫券 (如附件一) ,國家嗣竟
制定難於短期成就或無法成就之「國家統一」之條件之法律,加以
限制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且以中華民國目前在台灣之經濟、財政實
力已遠逾當初政府遷台時之窘境,加上中華民國之外匯存底,在全
世界名列前茅,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三
項之規定,已嚴重違反我國憲法第二十三條所揭櫫之對於人民基本
權利之限制須符合「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相關性原
則」等正當理由,其違反憲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實甚顯然。
(二) 抑且,國家不得恣意、濫權的制定法律限制人民之財產權,已為法
治國家之原則,觀諸美國聯邦憲法第一條第十項明文限制,各州不
得通過損害契約義務之法律自明 (附件二) ,此一規定,充分顯示
制憲諸賢對財產權之重視,彼等甚至將財產視為最根本之自由;僅
於其獲得保障,不受獨斷之剝奪後,生命及自由始有存在之價值,
亞當斯即曾斷然宣稱:「財產必須保障,否則自由即無所存」,憲
法之父麥迪遜於制憲會議時亦明示:「文明社會之主要目的,即在
保障財產及公共安全」。凡此皆反映自然法之思想,美國憲法之深
遠影響;因洛克視財產為個人之延伸,人類之所以由「自然狀態」
進而形成「社會契約」,即欲藉此保護其各自努力所累積之財富 (
附件三) 。美國最高法院對此「契約條款」所為之判決,始自一八
一○年之 Fletcher v. Peck 一案,本案涉及喬治亞州議會於一七
九五年在議員受賄之醜聞陰影下通過議案,將大筆公地出售於私人
公司,經各界之交相指責,翌年即再決議廢止前法,惟其中若干土
地卻已轉讓至第三人,如承認翌年決議之效力,第三人之權利即有
所損,由馬歇爾院長主稿之法院意見,即以一七九六年之立法違反
「契約條款」為由,宣告其無效 (附件四) 。且非僅私人間所締結
之契約,始為憲法保障之標的,政府為當事人一方之契約,仍可排
除州政府事後之干預 (附件四) ,因此,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無正當理由限制國家對原告之
國庫券契約償還義務,揆諸上開說明,自為違憲之法律,殆無疑義
。
二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實已違反
法治國家之「信賴保護原則」:
原告因信賴國家將來會依系爭國庫券內容所載履行其應負之義務 (即
「償期:還本期限定為三年,自發行日起每六個月平均還本六分之一
,息隨本減並得提前償還收回本庫券之一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