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字號】
釋字第 474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8年1月29日
【解釋爭點】
公保法細則就保險金消滅時效之規定違憲?
【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41 卷 2 期 28-36 頁總統府公報 第 6269 號 11-21 頁
【解釋文】
公務人員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於保險事故發生時,有依法請求保險金之權利,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法律定之,屬於憲法上法律保留事項。中華民國四十七年八月八日考試院訂定發布之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七十條(八十四年六月九日考試院、行政院令修正發布之同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逕行規定時效期間,與上開意旨不符,應不予適用。在法律未明定前,應類推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等關於退休金或撫卹金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至於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於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亦應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併此指明。
【理由書】
有關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並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應依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憲法第二十三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六條均有明定。若以法律授權限制人民自由權利者,須法有明示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並符合具體明確之要件,主管機關根據授權訂定施行細則,自應遵守上述原則,不得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或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十四條規定,公務人員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四項保險事故時,予以現金給付。惟同法對保險金請求權未設消滅時效期間,主管機關遂於施行細則中加以規定。時效制度不僅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且其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公益有關,須逕由法律明定,自不得授權行政機關衡情以命令訂定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以命令訂之。四十七年八月八日考試院訂定發布之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七十條前段:「本保險之現金給付請領權利,自得為請領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規定被保險人請求權時效為二年(現行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則改為五年),與上開意旨不符,應不予適用。在法律未明定前,應類推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等關於退休金或撫卹金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至於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於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亦應類推適用民法之相關條文,併此指明。
大法官會議主席 施啟揚
大法官 翁岳生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施文森
孫森炎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意見書】
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蘇俊雄
本號解釋主要係針對公務人員保險法對保險金請求權未設消滅時效期
間,而由主管機關在該法施行細則中加以規定的合憲性問題,所為的命令
違憲審查;在立法者尚未明文規定消滅時效期間之情況下,本解釋後段並
諭知法官應以類推適用的方法填補此項法律漏洞。就命令違憲審查之部分
,多數通過的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就此所持的結論(認公務人員參加保險
,依法為保險給付之請求權的消滅時效,屬於憲法上的法律保留事項,不
得以授權立法的方式,由行政機關逕行訂定時效時間),原則上固為本席
所贊同;惟對於在法律未明定前,是否應類推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
人員撫卹法等關於退休(撫卹)金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部分,本席則認
為在法學方法論上,尚有檢討與商榷的餘地。在此爰提出部分不同意見書
,說明如次。
一 法律保留與類推適用的問題:
公務人員保險法上之保險給付請求權的消滅時效問題,既為憲法上
之「法律保留」事項,則此項定位無疑已經限制了系爭問題的法源依
據。經由「依法行政」及「依法審判」原則,法律保留的要求也將進
而分別約束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之「補充法律」的權力,尤其構成司
法機關在為法律的補充時原則上所不得超越的界限。(註一)通常為
補充法律漏洞,司法實務上有採「類推適用」的方法;但是基於憲法
保護人民基本權利的法理,所以在屬於法律保留的規範領域中(特別
是基於刑法上「罪刑法定主義」或稅法上「租稅法定主義」原則的作
用),僅在「有利(in bonam partem) 」於、或至少無「不利」於
人民的情形下,始容許司法機關為類推適用。(註二)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一五一號、第二一○號等解釋,即是不承認不利於當事人的法
律漏洞補充之例。(註三)
系爭之公務人員保險給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制度,既涉及人民之餘生
照顧而與其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且與法律秩序之安定及公共利益有
關,自須逕由法律明定,不得授權行政機關衡情以命令訂定或由行政
機關依職權以命令訂之;是以大法官在本號解釋將公務人員保險法施
行細則第七十條前段之規定,宣示為違憲無效。此項法律保留原則,
不但對行政機關有拘束力,對司法機關之依法審判,亦有相當的限制
效力。多數通過的解釋文在未衡量是否具備上開以類推適用的方式填
補法律漏洞的條件-即是否將因而有不利當事人的法效果、是否基於
該請求權行使之保護原則等理由,即逕為「在法律未明定前,應類推
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等關於退休(撫卹)金請求權
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之諭知,此種論斷實欠缺法學方法論上的基礎
且與其將系爭議題宣示為「法律保留事項」之意旨,不無自相矛盾之
處。
二 本案類推適用的對象及問題-為何應類推適用民法一般消滅時效規定
?時效制度之目的在於尊重既存的事實狀態、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
而與公益有關。例如我國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其立法意
旨蓋以請求權永久存在,足以礙社會經濟之發展,為確保交易之安全
,維持社會之秩序,乃有消滅時效制度之設立。公務人員保險法對該
法所定保險給付請求權,未明文設立消滅時效的期間;若致使該請求
權永久存在,自會影響法律秩序之安定性。故從請求權行使之平等原
則的觀點而言,其實屬一項法律漏洞。至於這種法律漏洞的補充,究
竟應如多數大法官所採之見解,以類推公務人員退休(撫卹)金請求
權以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為當?或類推適用民法十五年消滅
時效之規定較為合理?此項問題之解釋,因為牽涉上述法律保留原則
對於法律漏洞之補充的法理限制問題,故有進一步分析檢討的必要。
首先,就多數大法官選擇類推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撫卹)金請求權
的正當性問題而言,本諸「相同事物作相同處理、不同事物作不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