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字號】
釋字第 470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7年11月27日
【解釋爭點】
民國92年以前,提名司法院正副院長及大法官之依據?
【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40 卷 12 期 21-25 頁總統府公報 第 6255 號 25-30 頁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司法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大法官若干人,由總統提名,經國民大會同意任命之,不適用憲法第七十九條之有關規定,自此監察院已無行使同意之權。總統並分別於八十二年四月二日及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依前開增修條文規定,提名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大法官,經國民大會同意任命。八十三年八月一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將上開同條文條次變更為第四條第一項。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雖針對前開增修條文加以修正,改列為第五條第一項而異其內容,但明定自九十二年起實施。是在此之前所提名之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及大法官,自無從適用。未屆九十二年以前,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及本屆大法官出缺致影響司法院職權之正常運作時,其任命之程序如何,現行憲法增修條文漏未規定,要屬修憲之疏失,總統如行使提名權,應適用八十三年八月一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規定程序為之。
【理由書】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二屆國民大會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司法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大法官若干人,由總統提名,經國民大會同意任命之,不適用憲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嗣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將該條調整條次為第四條第一項。第三屆國民大會又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將該條修正其內容,並變動條次為第五條第一項:「司法院設大法官十五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由總統提名,經國民大會同意任命之,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起實施,不適用憲法第七十九條之有關規定。」由此可知,該條係對司法院院長、副院長資格及大法官人數、任期之重大變更,且明定自民國九十二年起實施,在此之前所提名之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及大法官自無從適用。現任司法院院長、大法官及目前出缺之副院長,係總統分別於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及八十二年四月二日,依據八十一年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提名,咨請國民大會同意所任命。因此院長、副院長不必具有大法官身分,而第六屆大法官之任期,依據司法院組織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為九年,至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始行屆滿。於此憲法增修條文新舊交替期間,遇有院長、副院長或大法官出缺時,其任命之程序如何,八十六年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並無明文規定。憲法第七十九條雖規定,監察院對總統提名之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及大法官有同意之權,惟自民國八十一年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三條實施後,監察院已無此項權限,現行憲法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亦同。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及大法官之提名自無再循憲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同意任命之餘地。現行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之修憲意旨原係於現任大法官之任期至九十二年十月屆滿時,由繼任之大法官銜接,在此期間,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及大法官出缺致影響司法院職權之正常運作時,其任命之程序,本應以過渡條款規定,援用八十三年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然八十六年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就此漏未規定,要屬修憲之疏失,總統如行使提名權,應適用八十三年八月一日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規定程序為之。
大法官會議主 席 施啟揚
大法官 翁岳生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施文森
孫森焱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意見書】
大法官 陳計男
大法官 施文森
附陳大法官計男、施大法官文森提出之不同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
本號解釋多數大法官認為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以前,司法院院長、副
院長及本屆大法官出缺致影響司法院職權之正常運作,總統如行使提名權
時,仍應適用八十三年八月一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規定程序
為之云云,本席認有商榷之處,其理由如左:
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下簡稱新
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一項明定:「司法院設大法官十五人,並以其中一人
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由總統提名,經國民大會同意後任命之,自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起實施,不適用憲法第七十九條之有關規定」。而憲法第七
十九條係規定:「司法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總統提名,經監察院
同意任命之」(第一項)。「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七十
八條規定事項,由總統提名,經監察院同意任命之」(第二項)。與修正
前八十三年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八十一年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
十三條同)比較,可見新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一項係在規定司法院院長、副
院長須由大法官出任,並限制司法院大法官人數為十五人,其任命程序係
由總統提名,經國民大會同意任命,不再適用憲法第七十九條之有關規定
,惟為配合現在司法院院長非由大法官出任及第六屆大法官之任期及任命
之人數,明文規定上述院長、副院長、大法官人數及任命程序之規定,自
九十二年起實施。故在九十二年新規定實施前,如有任命院長、副院長或
大法官之必要,其程序新增修條文既未規定,且修正前之憲法增修條文又
因新增修條文之公布而失效,則此新增修條文未特別規定之事項,自應回
歸適用憲法,即憲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多數大法官認為國民大會於修正
八十三年公布之增修條文第四條為新增修條文第五條時,對此漏未規定過
渡條款,係屬疏失云云。惟查新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一項,係規定為自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起「實施」,而非「施行」,是新增修條文全部業因總統公
布而施行,僅就其第五條第一項,關於提名任命程序等部分,因種種因素
之考量,延後至九十二年實施而已,至原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大法官之
職位,則不受影響。國民大會於修憲時既已注意及新增修條文第五條所定
司法院院長、副院長資格及大法官之人數和任命與修正前之規定不同,而
另訂其實施日期,其獨對新增修條文公布至九十二年期間,如須任命司法
院院長、副院長及大法官時之任命程序,未設規定,不論是否出於修憲時
之有意或疏失所致,其應否再為修訂?如何修訂?均屬修憲者職權行使之
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