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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釋字

司法院釋字第 467 號解釋

AI 白話解釋
💡 憲法增修條文公布後,台灣省是否仍是公法人存在爭議。大法官解釋認為,省的地位仍是地方制度的一環,但已不再具有自治事項和自主組織權,因此不是地方自治團體性質的公法人;但省仍可在特定權限範圍內,以公法人資格行使權利和承擔義務。此解釋釐清了省的地位和權限,對民眾而言,意味著省的角色和功能將受到調整和重新定義。

解釋全文

【解釋字號】 釋字第 467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7年10月22日 【解釋爭點】 86年憲法增修條文施行後,省仍屬公法人? 【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40 卷 11 期 30-41 頁 總統府公報 第 6249 號 9-23 頁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施行後,省為地方制度層級之地位仍未喪失,惟不再有憲法規定之自治事項,亦不具備自主組織權,自非地方自治團體性質之公法人。符合上開憲法增修條文意旨制定之各項法律,若未劃歸國家或縣市等地方自治團體之事項,而屬省之權限且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者,於此限度內,省自得具有公法人資格。 【理由書】   本件係聲請人於行使職權時,就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之規定省是否仍具有公法人之地位,發生適用憲法之疑義而聲請解釋,非關法規違憲審查之問題,合先說明。   中央與地方權限劃分係基於憲法或憲法特別授權之法律加以規範,凡憲法上之各級地域團體符合下列條件者:一、享有就自治事項制定規章並執行之權限,二、具有自主組織權,方得為地方自治團體性質之公法人。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公布施行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第一項分別規定:「省、縣地方制度,應包括左列各款,以法律定之,不受憲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十二條至第一百十五條及第一百二十二條之限制:一、省設省政府,置委員九人,其中一人為主席,均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二、省設省諮議會,置省諮議會議員若干人,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六、中央與省、縣之關係。七、省承行政院之命,監督縣自治事項。」同條第二項規定:「第十屆台灣省議會議員及第一屆台灣省省長之任期至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止,台灣省議會議員及台灣省省長之選舉自第十屆台灣省議會議員及第一屆台灣省省長任期之屆滿日起停止辦理。」同條第三項規定:「台灣省議會議員及台灣省省長之選舉停止辦理後,台灣省政府之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依上開規定,省為地方制度層級之地位仍未喪失,惟台灣省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既不再有憲法規定之自治事項,亦不具備自主組織權,自非地方自治團體性質之公法人。   查因憲法規定分享國家統治權行使,並符合前述條件而具有公法人地位之地方自治團體外,其他依公法設立之團體,其構成員資格之取得具有強制性,而有行使公權力之權能,且得為權利義務主體者,亦有公法人之地位。是故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之外,尚有其他公法人存在,早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參照國家賠償法第十四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一條第二項、八十七年十月二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之訴願法第一條第二項)。上開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就省級政府之組織形態、權限範圍、與中央及縣之關係暨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等項,均授權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立法機關自得本於此項授權,在省仍為地方制度之層級前提下,依循組織再造、提昇效能之修憲目標,妥為規劃,制定相關法律。符合上述憲法增修意旨制定之法律,其未劃歸國家或縣市等地方自治團體之事項,而屬省之權限且得為權利義務主體者,揆諸前開說明,省雖非地方自治團體,於此限度內,自得具有其他公法人之資格。   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第三項規定,鑑於臺灣省原職掌之功能業務龐大,而相關職權法令之全盤修正曠日廢時,為期其制度及功能、業務為適當之規劃與調整,乃授權立法機關得制定特別法以迅為因應,非謂立法機關得不受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對省級政府之組織形態決定之限制而為不同之規定,同條第一項其他各款亦然,並此敘明。 大法官會議主 席 施啟揚 大法官 翁岳生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施文森 孫森焱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意見書】 部分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陳計男 本號解釋關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施行後, 省已非地方自治性質之公法人部分,本席固表贊同。惟關於「符合憲法增 修條文意旨制定之各項法律,其未劃歸國家或縣市等地方自治團體之事項 ,而屬省之權限且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者,於此限度內,省自得具有公法 人資格」云云部分,其解釋理由,本席認有再加補充個人意見之必要,爰 提出部分協同意見如下: 行政團體未必均具公法人之資格:法人係除自然人以外,依法律之規 定所設立具有權利義務能力資格之主體。為法律所創設之人格者。在國內 法上,法人有分為公法人與私法人二類者。所謂公法人,一般係指依公法 (姑不論公法與私法之區分,學說上尚有爭論)設立之法人。行政團體是 否具有公法人之人格,應依其設立所依據之法律(包括憲法),是否有賦 予其公法人地位之規定而定。故法律雖授與行政團體有行使公權力之行政 機能,但若未賦予其人格時,仍非公法人。而在我國法制上,公法人有自 治團體及其他公法人(參照國家賠償法第十四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 一條、八十七年十月二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之訴願法第一條第二項)之別。 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省縣自治法公布施行前,省之法地位:省於行憲前 雖已為地方制度上最高層級之行政團體,但依省政府組織法(十六年七月 八日公布、三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等法律,並未將其定位為自治團 體賦予法人格,與縣市不同(參照十八年六月五日制定公布、十九年七月 七日修正之縣組織法,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制定公布、三十六年七月二十四 日修正之市組織法)。立憲時,憲法雖未明定省為地方自治團體性質之公 法人,但由憲法第十章及第十一章第一節規定之立法意旨觀之,憲法上省 之地位的確有意將其定位為地方自治團體性質之公法人。 惟自公布施行以來,由於憲法第一百十二條所定省縣自治通則等相關 省實行地方自治之法律,迄未制定,並未曾有憲法上所定省之自治團體性 質之公法人之存在。本院釋字第二六○號解釋意旨僅在闡明「依憲法有關 規定,中央尚無得就特定(本席按非一般)之省議會及省政府之組織單獨 制定法律之依據,現時設置之省級民意機關亦無逕行立法之權限」,於解 釋理由中並說明,「至行憲後有制憲當時所未料及之情事發生,如何因應 ,自應由中央旴衡全國之整體需要,兼顧地方之特殊情況,速為現階段符 合憲法程序之解決,在未依憲法程序解決前,省縣自治及行政事務不能中 斷,依本院釋字第二五九號解釋之同一理由,現行有關臺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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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維基文庫(CC BY-SA 授權)/司法院憲法法庭。中立呈現、不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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