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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釋字

司法院釋字第 466 號解釋

AI 白話解釋
💡 公務人員保險給付爭議原本應走行政訴訟程序,但現行行政訴訟制度不夠完善,無法直接給付保險金額。 為了保障民眾的訴訟權,大法官解釋認為在行政救濟無效時,允許公務人員向普通法院提起訴訟,以獲得保險給付。 這項解釋確保了公務人員在爭議無法透過行政途徑解決時,仍有機會透過司法途徑獲得公平的救濟。

解釋全文

【解釋字號】 釋字第 466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7年9月25日 【解釋爭點】 公保給付之爭議之審判法院? 【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40 卷 11 期 16-29 頁總統府公報 第 6248 號 11-27 頁行政訴訟法實務見解彙編(96年12月版)第 7 頁 【解釋文】   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   國家為提供公務人員生活保障,制定公務人員保險法,由考試院銓敘部委託行政院財政部所屬之中央信託局辦理公務人員保險,並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予以現金給付。按公務人員保險為社會保險之一種,具公法性質,關於公務人員保險給付之爭議,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惟現行法制下,行政訴訟除附帶損害賠償之訴外,並無其他給付類型訴訟,致公務人員保險給付爭議縱經行政救濟確定,該當事人亦非必然即可獲得保險給付。有關機關應儘速完成行政訴訟制度之全盤修正,於相關法制尚未完備以前,為提供人民確實有效之司法救濟途徑,有關給付之部分,經行政救濟程序之結果不能獲得實現時,應許向普通法院提起訴訟謀求救濟,以符首開憲法規定之意旨。 【理由書】   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憲法第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公務人員保險給付之爭議究由何種法院審理、循何種程序解決,法律既無明文規定,則當依事件之性質並考量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定其救濟途徑。   國家為提供公務人員生活保障,依公務人員保險法規定,由考試院銓敘部委託行政院財政部所屬之中央信託局辦理公務人員保險,並於發生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四項保險事故時予以被保險人現金給付。按公務人員保險為社會保險之一種,具公法性質,關於公務人員保險給付之爭議,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且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時,得依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亦經本院釋字第二六六號及第三一二號解釋闡釋在案。惟現行法制下,行政訴訟除附帶損害賠償之訴外,並無其他給付類型訴訟,致公務人員保險給付爭議縱經行政救濟確定,該當事人亦非必然即可獲得保險給付。有關機關應儘速完成行政訴訟制度之全盤修正,於相關法制尚未完備以前,為提供人民確實有效之司法救濟途徑,有關給付之部分,經行政救濟程序之結果不能獲得實現時,應許向普通法院提起訴訟謀求救濟,以符首開憲法規定之意旨。 大法官會議主 席 大法官 翁岳生 大法官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施文森 孫森焱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意見書】 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孫森焱 公法契約與私法契約如何辨別,猶如公法與私法之分際難以釐清般, 眾說紛紜。所謂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 生之爭執,由行政法院審判,僅揭示其原則而已。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分別規定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各該法律規定者外 ,均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即係將公法上爭議案件劃歸民事法院審理; 又如國家賠償法規定國家因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其有關損害賠償之訴 ,除依同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德國基本法第三十四此意旨 。可見訴訟救濟之途徑,究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抑或行政訴訟程序,原屬立 法權自由形成範圍,並無絕對原則可言。從而訴訟事件之審判權孰屬,除 以契約之性質屬公法契約或私法契約為判斷依據外,尤應探究法律制度之 設計如何,依法律之規定認定之。 勞工保險、農民健康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公務人員保險(簡稱公保 )均屬強制性保險,為社會保險之一環,學者將實施社會保險列為單純統 治(公權力)之行政行為,意指社會保險乃國家機關提供給付、服務、救 濟、照顧、保護、教養或輔助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 成國家任務之行為之一種(廖義男著,國家賠償法三一頁)。就我國所實 施公務人員保險言,公務人員依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六條規定,固應一律參 加保險為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事故項目亦無選擇餘地,惟仍應自付保險費 百分之三十五(公務人員保險法第九條),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列舉要 保機關共有八款,至於承保機關(保險人)及受益人於同法亦設有詳細規 定。故公保權義關係之成立,仍依加保、承保之方式,以契約為之。其性 質所以具有公法契約之意義,乃因國家為提供公務人員生活保障,由其負 擔部分保險費,強制公務人員一律參加公保為被保險人,指定由中央信託 局為承保機關。關此,公務人員不得主張契約之自由,拒絕參加保險。從 而學者指為單純統治行政行為,與行政私法有別,自非無據(即無雙階理 論之適用)。 又鑑於公務人員參加公保,仍須負擔部分保險費,其因參加保險而享 有保險給付之利益,亦係因負擔該部分給付而取得對價之利益,公保所具 私法契約之性質仍未完全喪失。然則於契約當事人間發生爭訟,謀求解決 途徑時,行政權藉訴願程序參與,究應介入至何程度,則唯有依法律所定 範圍判斷之。例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為審議本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單位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人核定之案件發生爭議事項, 應設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同條第三項規定「被保險人及投保 單位對爭議案件之審議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訂定之「全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對於上開第一項規定 所謂「核定之案件」,列舉審議事項七項,包括「關於保險給付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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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國家賠償法
資料來源:維基文庫(CC BY-SA 授權)/司法院憲法法庭。中立呈現、不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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