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字號】
釋字第 465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7年9月25日
【解釋爭點】
農委會就保育類動物之公告違憲?
【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40 卷 11 期 7-16 頁總統府公報 第 6247 號 6-17 頁
【解釋文】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八月四日公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指定象科為瀕臨絕種保育類野生動物並予公告,列其為管制之項目,係依據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制定公布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條第二項之授權,其授權之內容及範圍,同法第三條第五款及第四條第一項已有具體明確之規定,於憲法尚無違背。又同法第三十三條 (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為第四十條) 對於非法買賣前開公告之管制動物及製品者予以處罰,乃為保育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之必要,以達維護環境及生態之目標,亦非增訂處罰規定而溯及的侵害人民身體之自由權及財產權,且未逾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範圍,與憲法並無牴觸。至公告列為瀕臨絕種保育類野生動物前,經已合法進口之野生動物或其屍體、角、骨、牙、皮、毛、卵、器官及其製品,於公告後因而不得買賣、交換、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致人民財產權之行使受有限制,有關機關自應分別視實際受限制程度等具體情狀,檢討修訂相關規定為合理之補救,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理由書】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八月四日公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指定象科為瀕臨絕種保育類野生動物並予公告,列其為管制之項目,係依據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制定公布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條第二項之授權,其授權之內容及範圍,同法第三條第五款及第四條第一項已有具體明確之規定,難謂與授權明確原則不符,於憲法尚無違背。又依同法第二十三條(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為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五條)規定,瀕臨絕種野生動物之屍體、骨、角、牙、毛、皮、器官及製品等,應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始得進出口或買賣。未經許可之買賣,自屬非法買賣前開公告之管制動物及製品,同法第三十三條(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為第四十條)規定予以處罰,乃為保育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之必要,且係就公告後之行為始予處罰,自無增訂處罰規定而溯及的侵害人民身體之自由權及財產權可言,凡此措施均在彌補我國過去對於環境生態保護之不足,為貫徹維護環境及生態目標之不得已手段,尚與比例原則無違,亦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至公告列為瀕臨絕種保育類野生動物前,經已合法進口之野生動物或其屍體、角、骨、牙、皮、毛、卵、器官及其製品,於公告後因而不得買賣、交換、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致人民財產權之行使受有限制,有關機關自應分別視實際受限制程度等具體情狀,檢討修訂相關規定為合理之補救,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大法官會議主 席 大法官 翁岳生
大法官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施文森
孫森焱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相關附件】
抄林王○雀等二人聲請書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五三八號刑事判決適用野生
動物保育法(行為時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第二項所據以規範
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發生牴觸憲法第八條
、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謹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解釋行為時法(七十八年六月
二十三日公布)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牴觸憲法。
說 明:一、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五三八號刑事判決所適用
之行為時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第二項所據以
規範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嚴重侵犯聲
請人之人身自由權與財產權,爰依法聲請 鈞院大法官解釋
該規定與憲法第八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牴觸。
二、疑義之性質與經過及涉及之憲法條文
聲請人之利人印材有限公司領有台北市政府六十六年七月十
七日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北市建一公司(六六)字第一
○三一三六號)暨經濟部公司執照(如附件),內載所營事
業有二,即:「有關各類印材刻印器材料有關刻印機械及手
工鑄造雕刻印材批發零售買賣業務,前項有關進出口業務並
就其業務得同業間之對外保證。」聲請人為該公司負責人,
公司經營均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縱使為象牙印材之進口,
亦均持有華盛頓公約組織發給之CITES合格證暨政府核
准進口文件(如附件),且已依規定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辦
理登記在案(如附件)。詎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七十八年
八月四日片面公告將象科列為瀕臨絕種保育類野生動物,此
一公告行為固係依據修正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條第二項之
授權規定所為,惟該授權規定,將因主管機關一紙公告(未
作任何收購補償及其他緩衝救濟措施),即陷人民財產權於
無保障之地位。換言之,此一授權公告公布後,凡在公告前
由人民合法持有之象牙等財產,馬上就變成非法財產,並將
受到修正前同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三十三條對照規定的刑事制
裁及財產權有被沒收之虞的結果。因此,該法條的授權規定
,至少,應做到明確規範其授權的範圍-即須在妥善處理人
民財產權之前提並受人身自由的保障為範圍(就該公告而言
,主管機關應可預見將對人身自由及財產權造成危害或侵害
,有義務及責任於公告之前或同時,即酌作補償及其他救濟
措施,以保障人民的人身自由及財產安全),否則,即有違
憲法第八條及第十五條保障人權及財產權之意旨。且誠如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六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