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字號】
釋字第 464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7年9月11日
【解釋爭點】
行政院對軍官服役條例「公務員」所為之命令違憲?
【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40 卷 10 期 21-32 頁總統府公報 第 6246 號 6-20 頁
【解釋文】
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第二十七條附表「附註」四之(二)之5,關於退休俸支領之規定,旨在避免受領退休俸(包含其他補助)之退役軍官,於就任由公庫支薪之公職時,重複領取待遇,致違一人不得兩俸之原則,加重國家財政之負擔。該附表所稱之擔任「公務員」,係指擔任「有給之公職」之意,不問其職稱之如何,亦不問其待遇之多寡,均屬之。行政院於中華民國六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以(六八)台人政肆字第○一三七九號函修訂發布之「退休俸及生活補助費人員自行就任公職支領待遇注意事項」關於所定就任公職之職務類別,既係主管機關為執行上開條例未盡明確之附表所為必要之補充規定,與立法意旨無所違背,其於憲法保障生存權、財產權亦無牴觸。
【理由書】
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或為執行法律而依其職權所訂定之命令,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意旨,固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然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第二十七條附表「附註」四之(二)之5,關於軍官支領退休俸者,如擔任公務員,其所任職務,每月待遇(含眷補)高於或等於退休俸者,其退休俸停發其每月待遇低於退休俸者,發給差額之此一規定,本係國家對軍官執干戈捍衛社稷之長年奉獻所予之照顧,俾其退役後之生活有所保障,非在酬報、補貼退役人員再任公職時之薪津所得,更非准許退役人員於給與退休俸外,猶得於另行就任公職時重複領取公庫支付之薪津,致違一人不得兩俸之原則,而加重國家財政之負擔。因是該附表所稱擔任「公務員」云者,參諸公務員退休制度之相關法律,例如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二條第二款、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等關於停止領受退休金之規定,當係指擔任「有給之公職」之意,固不問其職稱之如何,亦不問其待遇之多寡,要均包括在內。行政院於六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以(六八)台人政肆字第○一三七九號函修訂發布之「退休俸及生活補助費人員自行就任公職支領待遇注意事項」(嗣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經行政院以(七八)台人政肆字第○九四四五號函核定修正,迨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行政院復以(八五)台人政給字第四五八○六號函發布本注意事項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停止適用,代之以施行之「支領退休俸軍官士官就任公職停發退休俸辦法」)所定關於就任公職之職務分類即:(一)民意代表(二)政務官(三)各機關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編制內教職員(四)各機關學校臨時編制職員 (五)各機關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約聘約僱人員(六)軍事單位一般及評價聘僱聘任各等人員。此既係主管機關為執行上開條例未盡明確之附表所為必要補充之規定,與立法意旨無違,亦於憲法保障之生存權、財產權無所牴觸。至於憲法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第一款係關於公務人員選拔、考銓之規定,並非就何者為公務人員加以界定;且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本院僅得就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是否牴觸憲法予以審查,至若該裁判適用法令之當否,則非在本院所得審查之列,是本件聲請人等應否屬於前開注意事項所定自行就任公職之人員,乃法院事實認定之問題,不在解釋之範疇,併此敘明。
大法官會議主 席 施啟揚
大法官 翁岳生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施文森
孫森焱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相關附件】
抄徐○宣等十八人聲請書
茲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八條第一項之
規定,聲請解釋憲法,並將有關事項敘明如左。
聲請解釋事由
為行政法院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八六七號判決,
確認國防部依據行政院訂頒屬於內規性質行政命令「退休俸及生活補助費
人員自行就任公職支領待遇注意事項」追扣聲請人合法領取退休俸之處分
「洵無違誤」,其適用法律所表示之見解有違憲法及相關法律之疑義,請
予解釋,以維護退休人員領取退休俸及工作酬勞之合法權利,及法律與社
會正義原則。
法令見解發生歧異之經過及涉及之法律、命令條文
緣聲請人等均係早年退伍軍官,六十九年底起先後以支領退休俸中、
上校備役人員身分,受僱為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以下稱警總)臨時約僱
人員,迄七十六年六月支領雇二等八、九級薪給及各項補助合計各約一八
八○○元(各軍事機關聘僱用待遇略同)。嗣以是年七月十五日總統發布
解除戒嚴令,警總兼理之審檢工作結束,依據行政院召集有關機關所作政
策性研商決定,連同相關經費移交行政院新聞局接辦,新聞局基於過渡時
期工作需要,透過協調運作,於聲請人等由警總解僱後,逕行分配台灣省
政府新聞處(下稱省新處)分派縣市政府新聞單位,以編外臨時人員約聘
僱用。據知:依本案有關機關原作協議,係參照警總前給待遇,由新聞局
核撥補助經費中之薪給及獎助金每月仍發給一八八○○元。惟因省新處作
業疏誤,未依協議及參照新聞局及北、高二市分派人員處理,而逕將全部
給與一八八○○元折算薪點以「比照聘六」核薪。當時聲請人以所給待遇
與前警總所給及通知到縣市時所說待遇相同,又無有關單位人員告知其應
告知屬於內規性質行政命令之所謂「退休俸及生活補助費人員自行就任公
職支領待遇注意事項」(檢附法令一,以下稱「注意事項」)之規定,不
知有何不妥。迄八十年六月,國防部人事次長室以聲請人為人檢舉「重領
退休俸」為由,依據前開「注意事項」第三點之規定,以(80)吉善字第
九八五六號(如附關係文件一)函知有關單位,停發追扣聲請人七十六年
七月至七十九年六月不等期間各約四十四萬至七十餘萬元之退休俸及眷補
(約相當於其間之全部約聘僱用工作報酬)。案經聲請人多次陳情及訴願
,國防部於八十一年四月廿三日以(81)俊偉字第二五三四號訴願決定書
將原處分撤銷,其所屬原處分單位卻於繼續執行一年後,始於八十二年二
月二日以(82)吉嘉字第一一七一號(關係文件二)函另作處分,改依前
開「注意事項」第四點第一項追扣聲請人七十七年九月至七十九年六月不
等期間之退休俸各約二十萬至五十餘萬元,因其處分之違法、逆理、悖情
之情形並無改變,乃提起再訴願及行政訴訟。起訴理由陳述六點略為:其
一、聲請人是於七十六年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