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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釋字

司法院釋字第 468 號解釋

AI 白話解釋
💡 總統、副總統候選人需在一定期間內收集一定比例的連署,以表達其政治支持度,此規範旨在平衡候選人的推薦方式,防止人民浪費社會資源。結論是此規範與憲法規定之平等權無違背,且保證金規定也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對民眾的意義是總統、副總統選舉的候選人資格審查更加嚴謹,有助於選舉的公平合理。

解釋全文

【解釋文】   憲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總統、副總統之選舉,以法律定之。立法機關依此制定法律,規範總統、副總統之選舉程序,應符合公平合理之原則。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總統、副總統候選人須於法定期間內尋求最近一次中央民意代表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點五以上之連署,旨在採行連署制度,以表達被連署人有相當程度之政治支持,藉與政黨推薦候選人之要件相平衡,並防止人民任意參與總統、副總統之候選,耗費社會資源,在合理範圍內所為適當之規範,尚難認為對總統、副總統之被選舉權為不必要之限制,與憲法規定之平等權亦無違背。又為保證連署人數確有同條第四項所定人數二分之一以上,由被連署人依同條第一項提供保證金新台幣一百萬元,並未逾越立法裁量之範圍,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尚無違背。總統副總統選舉連署及查核辦法係主管機關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二十三條第九項授權所訂定,其授權有明確之目的及範圍,同辦法第二條第三項關於書件不全、不符規定或保證金不足者,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拒絕受理其申請之規定,符合法律授權之意旨,與憲法並無牴觸。惟關於上開被選舉權行使之要件,應隨社會變遷及政治發展之情形,適時檢討改進,以副憲法保障人民參政權之本旨,乃屬當然。 【理由書】   憲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總統、副總統之選舉,以法律定之。總統、副總統之選舉程序,立法機關自得制定法律為公平合理之規範。如法律規範之內容並未逾越必要之限制,即不得謂侵害憲法第十七條保障之選舉權及第四十五條規定之總統、副總統被選舉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依連署方式申請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者,應於選舉公告發布後五日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申請為被連署人,申領連署人名冊格式,並繳交連署保證金新台幣一百萬元。」第二項:「中央選舉委員會受理前項申請後,應定期公告申請人為被連署人,並函請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於公告之次日起四十五日內,受理被連署人或其代理人提出連署書件。」第四項:「連署人數,於第二項規定期間內,已達最近一次中央民意代表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點五以上時,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定期為完成連署之公告,發給被連署人完成連署證明書,並發還保證金。」以上規定限被連署人於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被連署人之次日起四十五日內尋求最近一次中央民意代表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點五以上之連署,第九任總統副總統選舉法定連署人數為二十萬一千三百十八人。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二十三條第八項前段規定:「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受理前項連署書件後,應予抽查,並應於抽查後,將受理及抽查結果層報中央選舉委員會。」依第九任總統副總統選舉時抽查連署案件之經驗以觀,各組總統、副總統候選被連署人提出之連署書件合計一百零五萬二千五百九十件,均經各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及中央選舉委員會全數逐件以人工並利用電腦查核(見中央選舉委員會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八十六中選一字第七二○四○號復函)。綜上以觀,與採行連署制度以表達被連署人有相當程度之政治支持,並兼顧與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二十二條所定政黨推薦候選人之要件相平衡,且防止人民任意參與總統、副總統之候選,耗費社會資源,在合理範圍內所為適當之規範,尚難認為對總統、副總統之被選舉權為不必要之限制,與憲法規定之平等權亦無違背。又依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五項規定:「於規定期間內連署人數不足前項規定人數二分之一以上者,保證金不予發還。」可見新台幣一百萬元保證金之提供係為確保連署人數有同條第四項所定人數二分之一以上,於達此人數時,即予發還。既非強制被選舉人負擔鉅額之選舉費用,亦難認係對總統、副總統被選舉權之不當限制,其保證金額之酌定,並未逾越立法裁量之範圍,與憲法尚無違背。總統副總統選舉連署及查核辦法係主管機關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二十三條第九項授權所訂定,其授權有明確之目的及範圍。依連署方式申請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者,應於限期內提出連署人名冊、連署切結書及加蓋連署人印章之連署人國民身分證影本暨繳交連署保證金。於規定期間內連署人數不足法定人數二分之一以上者,保證金不予發還。為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二十三條所明定。上開辦法第二條第三項關於書件不全、不符規定或保證金不足者,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拒絕受理其申請之規定,符合法律授權之意旨,與憲法並無牴觸。惟關於上開被選舉權行使之要件,應隨社會變遷及政治發展之情形,適時檢討改進,以副憲法保障人民參政權之意旨,乃屬當然。 大法官會議主 席 施啟揚 大法官 翁岳生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施文森 孫森焱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相關附件】 抄施○青、吳○珍二人聲請書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為聲請人等因參選第九任總統、副總統選舉申請為被連署人事件 ,歷經行政救濟程序,由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其適用法律及命令 發生牴觸憲法情事,嚴重損害憲法對於人民所保障之自由權及平 等權,請依憲法有關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 項第二款之規定予解釋澄清,以維憲法威信。 說 明:本件聲請解釋事項,乃在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二十三條及中 央選舉委員會頒布之「總統副總統選舉連署及查核辦法」第二條 第一項及第三項與憲法規定有所牴觸,茲分述有關要點於后: 一、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 請求解釋事項緣聲請人等於民國( 以下同)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為參選中華民國第九任 總統、副總統,向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申請為總 統、副總統選舉候選人之被連署人事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處 分,一再訴願決定機關所為決定,以及行政法院所為確定終 局判決,其所援用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下稱總統選罷法 )第二十三條及「總統副總統選舉連署及查核辦法」第二條 之規定,與憲法第七條、第二十三條規定牴觸,應為無效。 聲請人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並因之遭受不法之侵害,爰 此聲請解釋憲法,期以解除主管機關之不法侵害為目的。 二、疑義或爭議之性質及涉及之憲法條文 (一)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之事實,及涉及之憲法 條文查憲法第十七條就人民之參政權保障定有明文,即人 民對國家政治有表示意見及參與統治權行使之權利,且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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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維基文庫(CC BY-SA 授權)/司法院憲法法庭。中立呈現、不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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