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大法官解釋 › 釋字第360號
大法官解釋・釋字

司法院釋字第 360 號解釋

AI 白話解釋
💡 此解釋案處理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管理辦法第四條是否違憲的爭議。結論是該辦法第四條規定合乎憲法。對民眾的意義是,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的資格認定依照內政部訂定的辦法執行,允許曾經領有土地代書人登記合格證明或代理他人申辦土地登記案件專業人員登記卡的人繼續執業。

解釋全文

【解釋文】   土地法第三十七條之一第二項係依憲法第八十六條第二款而制定,與憲法並無牴觸,業經本院釋字第三五二號解釋釋示在案。內政部於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發布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管理辦法,則係依據上開法條第四項授權訂定,其第四條:「合於左列資格之一者,得請領專業代理人證書:一、經專業代理人考試或檢覈及格者。二、領有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土地代書人登記合格證明者。三、領有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代理他人申辦土地登記案件專業人員登記卡者」之規定,並未逾越法律授權範圍,與憲法亦無牴觸。 【理由書】   依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國家對於人民之自由及權利有所限制,固應以法律定之。惟法律對於有關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於細節性、技術性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便法律之實施。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發布之命令,其內容未逾越授權範圍,並符合授權之目的者,自為憲法之所許。   土地法第三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應經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考試或檢覈及格。但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從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業務,並曾領有政府發給土地代書人登記合格證明或代理他人申辦土地登記案件專業人員登記卡者,得繼續執業,未領有土地代書人登記合格證明或登記卡者,得繼續執業五年」,係依憲法第八十六條第二款而制定,與憲法並無牴觸,業經本院釋字第三五二號解釋釋示在案。內政部於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發布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管理辦法,則係依據上開法條第四項授權訂定,其第四條:「合於左列資格之一者,得請領專業代理人證書:一、經專業代理人考試或檢覈及格者。二、領有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土地代書人登記合格證明者。三、領有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代理他人申辦土地登記案件專業人員登記卡者」之規定,並未逾越法律授權範圍,與憲法亦無牴觸。 【相關附件】 抄梁0璋聲請書 受 文 者:司法院 聲請事項: 為聲請人受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一四號終局判決維持內政部適用土地法第三十七條之一授權訂定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管理辦法第四條之規定,就聲請人持憑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及臺灣省桃園縣人民團體職員當選證明書各乙份,請求核發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一事所為駁回處分之結果,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五十二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解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管理辦法第四條牴觸憲法。 說 明: 一、聲請釋憲之理由及所引用之憲法條文: 按人民之工作權,為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而同法第二十三條復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防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足見對憲法所保障之各項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為之,且其立法旨意應受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拘束。前揭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管理辦法係內政部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之一第四項之授權而訂定,屬行政命令之位階,自不能逾越法律授權範圍之外,限制人民受憲法保障之權利;惟查該辦法第四條就請領專業代理人證書之限制,已逾越土地法第三十七條之一之授權,顯與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五十二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牴觸。 二、疑義之性質與經過 聲請人為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以代理他人聲請土地登記為業。依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前之土地法規定,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不須任何執照或證書,即可從事該項工作,然七十八年修正後之土地法卻規定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必須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專業代理人證書始准執業土地登記工作。聲請人爰於八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依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領有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土地代書人登記合格證明者,得請領專業代理人證書。」之規定,檢附: 1 桃園縣政府於民國七十七年核發之「臺灣省桃園縣人民團體職員當選證明書」,以證明聲請人擔任桃園縣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職業工會第一屆常務理事之職務。 2 桃園縣警察局八德鄉戶政事務所核發之「戶籍謄本」,該戶籍謄本上職業欄載明聲請人之職業係土地代書。 向內政部申請核發「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經內政部以聲請人檢附之資格證明與規定不符為由,逕予駁回。聲請人不服,依法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以「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一四號」判決維持內政部、行政院所為之訴願及再訴願決定,認為聲請人檢附之「臺灣省桃園縣人民團體職員當選證明書」與「戶籍謄本」,與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管理辦法第四條所定法定資格證明文件不符,桃園縣警察局八德鄉戶政事務所核發之「戶籍謄本」職業欄上雖記載聲請人之職業為土地代書,然該記載僅具參考性質,尚無從據以認定為桃園縣政府核發之土地代書人登記合格證明;至於聲請人在土地法修正前,確已實際從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業務乙節,縱令屬實,然與聲請人究否領有政府發給土地代書人登記合格證明或代理他人申辦土地登記案件專案人員登記卡,不能為相當之證明,從而駁回聲請人所提起之行政訴訟。 三、聲請人之立場與見解: 查內政部據以駁回聲請人請求之土地登記專案代理人管理辦法,無論從其位階或從其所由訂定之授權依據,即土地法第三十七條之一之立法意旨而觀,均不足為限制人民工作權之依據,其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五十二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之情,昭彰甚明。茲闡明該辦法第四條,侵害聲請人所享憲法上權利之理由如下: (一)民國七十八年修正土地法第三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應經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考試或檢覈及格。但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從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業務,並曾領有政府發給土地代書人登記合格證明或代理他人申請土地登記案件專業人員登記卡者,得繼續執業,未領有土地代書人登記合格證明或登記卡者,得繼續執業五年。」準此,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依同法條第四項之授權,訂定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管理辦法時,即於第四條規定:「合於左列資格之一者,得請領專業代理人證明: 1 經專業代理人考試或檢覈及格者。 2 領有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土地代書人登記合格證明者。 3 領有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代理他人申辦土槷登記案件專業人員登記卡者。」 此舉對原以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為業之人而言,無異剝奪其原有之工作權。按憲法第二十三條明定人民工作權之限制,應以法律為之,則內政部以行政命令位階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管理辦法」限制人民從事土地代書人職業,自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有所牴觸。 (二)前揭土地法第三十七條之一第二項但書明載「在本法修正前已從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業務,並曾領有政府發給土地代書人登記合格證明者,得繼續執業。」換言之,凡具備曾領有政府發給土地代書人登記合格證明之要件者,即可繼續執業,以保障修法前已實際從事該行業之人之工作權。然而內政部在訂定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管理辦法時,竟忽略上述良法美意,規定凡土地代書人均須領有專業代理人證書始可執業,而專業代理人證書之請領又須符合該辦法第四條之規定,對母法所謂「政府發給土地代書人登記合格證明」之文義橫加嚴格解釋,顯已逾越母法授權範圍,嚴重違背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宗旨。 (三)查工會法第六條規定:「同一區域之同一職業工人,人數在三十人以上時,應依法組織職業工會。」同法第八條規定:「凡同一區域之職業工人,以設立一個工會為限。」又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職業團體係由同一職業之從業人員組成之團體。」同法第三十七條亦規定:「職業團體以其組織區域內從事各該行職業者為會員。」足證無論是工會法或人民團體法對同一區域同一職業所組工會之會員資格,均有嚴格規定,非該職業之人依法無加入為會員之可能。本件聲請人所持桃園縣政府核發之「臺灣省桃園縣人民團體職員當選證明書」,既係桃園縣內從事土地代書人所組之職業工會,依法凡未具同一職業之人並不得加入為會員,而聲請人不僅加入該職業工會為會員,更且被選為該職業工會常務理事,負責處理該工會日常事務。聲請人既為土地代書人職業工會會員,其會員資格及所擔任之工會職務又經桃園縣政府認定無誤而出具證明,參照土地法第三十七條之一第二項但書之立法精神,自屬有權繼續執業,詎內政部不承認是項登記合格證明,顯有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違誤。矧行政機關對各類專門職業人士凡因法令嗣後變更,造成現已實際從事該項職業之人資格不符,而被限制繼續執業之境況,均採有權宜係障措施,以使法令變更前已參加相關職業工會並取得會員資格者,得繼續執業不受法令變動影響,俾納護人民之工作權,此有行政院衛生署頒訂之「國術損傷接骨技術員管理辦理」第四條規定:「‥‥‥於民國五十六年六月二日前取得臺灣省國術會會員證經查證屬實者,均得依本辦法之規定,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登記‥‥‥」以及「齒模製造技術員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民國六十一年十月一日前取得臺灣省鑲牙齒模承造業職業工會職合會或臺北市鑲牙齒模承造業職業工會會員證經查證屬實者,得依本辦法之規定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登記‥‥‥」足資憑證。益證爭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管理辦法確有違背憲法,不當限制人民工作權之處。 (四)次觀戶籍法第一條明定「中華民國人民戶籍之登記依本法之規定。」第三十二條規定「十五歲以上就業者,應為行業及職業之登記。」第五十五條規定「行業、職業或教育程度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同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則定有不於法定期間內辦理登記或為不實申請之處罰。此外,而戶籍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亦有行業及職業之定義。足證人民有據實填報戶籍資料之義務與責任,而警察機關所屬戶政事務所核發之「戶籍謄本」性質上為「公文書」,非僅具參考性質。從而聲請人以戶籍謄

相關法律(全文)

土地法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管理辦法齒模製造技術員管理辦法
資料來源:維基文庫(CC BY-SA 授權)/司法院憲法法庭。中立呈現、不評論。

鄰近釋字

釋字第 357 號釋字第 358 號釋字第 359 號釋字第 361 號釋字第 362 號釋字第 363 號
所有釋字法律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