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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釋字第 361 號解釋

AI 白話解釋
💡 爭議在於個人出售房屋交易所得的稅收核定標準是否違憲,結論是財政部依據實際經濟情況及房屋市場交易情形擬訂的核定標準並無違憲。 對民眾的意義是個人出售房屋時,若能提出交易價格及成本證明,稅收會依照實際情況核算,若無法提出證明,則由稽徵機關參照市場情況核定稅收。

解釋全文

解釋字號 釋字第 361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3年7月29日 解釋爭點 所得稅法細則等法令就個人售屋徵所得稅之核定標準違憲? 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36 卷 10 期 6-12 頁總統府公報 第 5930 號 3-10 頁 解釋文   個人出售房屋交易所得,係所得稅法第九條財產交易所得之一種。行政院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五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之二,關於個人出售房屋所得額核定方法之規定,與租稅法定主義並無違背。依該條規定,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其所得額由主管稽徵機關參照當年度實際經濟情況及房屋市場交易情形擬訂,報請財政部核定其標準,依該標準核定之。嗣財政部依據臺北市國稅局就七十六年度臺北市個人出售房屋所得額多數個案取樣調查結果擬訂之標準,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以臺財稅字第七七○五五三一○五號函,核定七十六年度臺北市個人出售房屋交易所得,按房屋稅課稅現值百分之二十計算,係經斟酌年度、地區、經濟情況所核定,並非依固定之百分比訂定,符合本院釋字第二一八號解釋之意旨,與憲法並無牴觸。 理由書   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未自行申報或提示證明文件,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此項推計核定方法,與憲法並不牴觸,惟依此項推計核定方法估計所得額時,應力求客觀、合理,使與納稅義務人之實際所得相當,以維租稅公平原則,至於個人出售房屋,未能提出交易時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之實際成本之證明文件者,如不問年度、地區、經濟情況如何不同,概按房屋評定價格,以固定不變之百分比,推計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額,自難切近實際,有失公平合理,且與所得稅法所定推計核定之意旨未盡相符。業經本院大法官於七十六年八月十四日以釋字第二一八號解釋釋示在案。   個人出售房屋交易所得,係所得稅法第九條財產交易所得之一種,行政院於七十七年五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之二規定:「個人出售房屋,如能提出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其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規定核實認定;其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依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之。前項標準,由省(直轄市)主管稽徵機關參照當年度實際經濟情況及房屋市場交易情形擬訂,報請財政部核定。」與租稅法定主義並無違背。   財政部依據臺北市國稅局就七十六年度臺北市個人出售房屋所得額多數個案取樣調查詰果(平均售屋所得標準為百分之二二.○二,所得標準在百分之二十以上者,占總件數之百分之七十三)擬訂之標準,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以臺財稅字第七七○五五三一○五號函,核定七十六年度臺北市個人出售房屋交易所得,按房屋稅課稅現值百分之二十計算,係經斟酌年度、地區、經濟情況所核定,並非依固定之百分比訂定,符合本院釋字第二一八號解釋之意旨,與憲法並無牴觸。 相關附件 抄林憲同聲請書 受 文 者:司法院 副 本 收 受 者:財政部賦稅署 聲請事項: 為聲請人受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二○八號終局判決維持財政部適用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之二暨財政部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臺財稅第七七○五五三一○五號函之釋示,按房屋稅課稅現值百分之二十計算,核定課徵房屋交易所得稅之結果,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解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之二暨財政部上揭釋示函牴觸憲法而無效。 說 明: 一、聲請釋憲之理由及所引用之憲法條文: 按人民之財產權為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同法第十九條雖規定人民有依法納稅之義務,但同法第二十三條亦規定,對於人民權利之限制(侵奪),應以法律定之。是則,苟無法律依據,不得以行政命令或行政釋示創設人民之納稅義務。茲:查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僅有「財產交易所得」之稅目;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之二則進一步規定:「個人出售房屋‥‥‥其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規定核實認定」;同條文後段復規定:「其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之標準核定之」云云。 二、疑義之性質及爭訟之經過: 1.緣臺南縣稅捐處依據臺北市國稅局移送資料,查核聲請人七十六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核定聲請人暨其配偶分別出售臺北市信義區及城中區房屋各乙棟,依上揭所得稅法施行細則暨財政部釋示函,按照房屋賣出現值百分之二十(五二一、三四一元),核定補正所得稅及短估金。 2.聲請人依法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以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二○八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聲請再審,又遭駁回。爰聲請釋憲。 三、聲請人之立場與見解: 1.查: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明文承認營利事業持有之「固定資產」之「折舊」(減值而無增值)。然而,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之二前段則創設「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稅目」負擔。本細則之規定,顯與上揭同法第五十一條承認房屋折舊減值之事實,互相扞格;本施行細則以行政立法創設人民之房屋交易所得稅,其課稅事由(有交易所得)既與社會事實不符,也與同法第五十一條之上述規定不合。本細則之規定,顯已超軼上揭母法第七類所稱之「財產交易所得」,刑成牴觸母法之不當擴張立法。此其一。 2.再查:房屋稅條例第七條暨第十條規定,房屋現值可由主管稽徵機關依納稅義務人申報之現值,進行評定,核定現值。換言之,課稅標的房屋之現值,稅捐機關固有精確之公文資料,可供稽考。「公文書形式真正,內容推定為真正」。據此而言,一則課稅標的房屋是否因折舊而遞年減值,顯有公文書可供稽考。二則稅捐機關既有累年之房屋現值資料,足供核實計算出該個人出售之房屋,在買入與賣出之間,是否確有增值之交易所得?此時,舉證責任應在稅捐機關。因為,「無所得,無稅負」;證明所得之責任,當在稅捐機關。反之,人民也可以主張調閱上述房屋現值資料,證明遞年折舊減值之事實,據以拒絕申報及繳納本項所得之稅負。因此,此述施行細則第十七條之二以行政立法准由稅捐機關可依「推定方法」,核定稅負,規避稅捐機關之舉證責任,同時創設人民納稅義務而侵害其財產權。本細則創設之稽徵方法,顯屬違背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法律保留,構成違憲。此其二也。 四、有關機關處理本案之文件及其意旨: 1.關於原稽徵機關及訴願、再訴願決定書所持見解,略與行政法院判決書事實欄摘述要旨相同。由於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書均已檢呈行政法院存卷,歉未於本案中附具。 2.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二○八號判決書(附件一)。 3.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五四號判決書(再審)(附件二)。 4.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暨再審案之書狀二份(附件三)。 五、聲請解釋之目的: 1.就稅目之創設而言: ①「稅是兩面刀;肥了國庫;瘦了人民荷包」。 因此,憲法乃有「租稅法律主義」之明文。房屋買賣是財產交易;但是,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之二的行政立法,已將「財政交易稅」之稅目,作了不當的擴張,又由於本細則之條文,又有「強制人民申報」暨「擬制核定所得」的兩大結果,等於是以施行細則創設了「房屋交易所得稅」之稅目。實則,依照我國社會實情(是土地增值而房屋折舊)暨稅法承認「遞年折舊」,復有「房屋現值評定」資料可稽之情況下,人民都直覺認為房屋部分並無增值所得存在。人民那會知道;在年中賣屋交了土地增值稅,年底還要自動申報房屋部分之交易所得,否則明年會遭逕行「推定增值所得」 (百分之二十)並加徵短估金?如此稅法,豈非孔子說的「罔民」? ②一個稅目,竟使人民有九成以上,甚至全部的人民,都不知道應該申報。這個稅目就是背離人情而欠缺社會相當性。本細則如此行政立法擴張解釋而創設之稅目,豈有維持餘地? 2.就稽徵實務而言: ①「抽稅就像拔鵝毛」;所以,抽稅要人民心痛卻又心服。因此,政府抽稅當然要負舉證責任,固不得利用「推定」方法,逆轉舉證責任,先用推定課人民稅,而讓人民舉證免稅。 ②就實情而論,本施行細則要求人民「自動申報」,並應提出可信證據以供「核實認定」,否則,政府就用「推定百分之二十」核定之。請問: A 人民買屋,一住數十年,如何保存購入成本之證據?這十年中的物價指數變動、人民的裝修有益支出,又將如何列報抵算(扣)?如此稽徵方法,豈非擾民至極? B 再者,土地增值,人民都知道,也都樂意在交易時,完成增值稅之稽徵繳納。可是,到了年底,誰想到還要翻出資料,申報本項房屋交易所得?就技術層面言,稅法如要創設本稅目,何不在交易過戶前之查核土地增值時,也運用稅捐處的房屋現值資料,同時查定該屋有無本稅目之增值所得。有則一併交,年底再持本稅單辦抵繳,無則免之。政府與人民兩無爭議,順當又合理。為何不這麼做?卻要選擇這種「不符法理,不合情理,又不順事理」的稽徵方法?豈真人民都是傻子? C 更有甚者,稅捐機關明明備有房屋現值,以供核定房屋稅及契稅,在本稅目中,卻不使用,而另創「推定現值百分之二十」的所得。言又是什麼道理呢?聲請人執以質問,稅捐處暨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機關(財政部)。 他們竟然一致答曰:「申報契稅‥‥‥所載買賣價款‥‥僅‥‥作為‥‥‥課徵契稅之依據,卻不足作為實際成交價格之證明」云云(參見原判決書第二頁背面第十一行)。 言太荒唐了;稅捐機關就同一交易行為,發生不同之兩個稅目,卻就該同一標的(房屋)價額之認定,竟然二者不同?這真是滑天下之大稽?反之,苟如所言,那麼「推定百分之二十」就是真的交易價嗎?稅捐稽徵就同一事實之認定,取捨隨心,亂無準的,如何能令人民甘服? 3.「苛政首推苛稅;苛政猛於虎」。二十一世紀的財稅行政,還有落後迂腐如是者?云乎哉?云乎哉! 此 致 司法院公鑒 聲請人:林憲同 中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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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維基文庫(CC BY-SA 授權)/司法院憲法法庭。中立呈現、不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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