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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釋字第 358 號解釋

AI 白話解釋
💡 內政部曾發布函釋,規定建築物的共同使用部分(如太平梯、車道等)不得分割登記。 這引起了爭議,大法官解釋認為該函釋符合民法規定,意在增進共有物的經濟效用,避免紛爭, 與憲法並無牴觸。 這意味着建築物的共同使用部分仍須作為整體管理,不得分割,保障建築物使用的完整性與安全性。

解釋全文

【解釋字號】 釋字第 358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3年7月15日 【解釋爭點】 內政部就建築物之特定設施不得分割登記之釋示違憲? 【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36 卷 9 期 22-27 頁總統府公報 第 5914 號 8-13 頁 【解釋文】   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固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惟同條項但書又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在於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並避免不必要之紛爭。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使用部分,為各區分所有人利用該建築物所不可或缺,其性質屬於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內政部中華民國六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六一)臺內地字第四九一六六○號函,關於太平梯、車道及亭子腳為建築物之一部分,不得分割登記之釋示,符合上開規定之意旨,與憲法尚無牴觸。 【理由書】   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該但書之立法意旨,乃在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並避免不必要之紛爭。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使用部分,為各區分所有人利用該建築物所不可或缺,其性質屬於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二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應於各相關區分所有建築物所有權移轉時,隨同移轉於同一人,不得分割,亦在揭示同一意旨。內政部中華民國六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六一)臺內地字第四九一六六○號函,關於太平梯、車道及亭子腳為建築物之一部分,不得分割登記之釋示,符合上開意旨,與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尚無牴觸。   本件聲請人關於統一解釋部分之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合,應不受理,併此說明。 【相關附件】 抄闞0源聲請書 為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判字第三六四號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內政部命令,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解釋憲法,及確定終局判決,對依確定判決申請登記所表示之見解,依同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統一解釋,敘明如左: 一、聲請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之目的: 依據解釋為再審理由,對權利遭受之不法侵害,請求救濟。 二、疑義之性質與經過,及法律見解發生歧異之經過: 緣聲請人於八十一年一月八日檢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重訴字第一三二號民事確定判決,申請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就臺北市介壽段二小段建號七六九號地面層,建積五三.七九平方公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地政事務所以「本案七六九建號登記簿所載面積,地面層五三.七九平方公尺、騎樓一四.八二平方公尺,申請清冊未將騎樓面積列入,內政部 61.11.07 臺內地字第四九一六六○號函釋,太平梯、亭子腳(騎樓)、車道為建物部分,不得分割登記,請檢附騎樓得以移轉之證明文件辦理,逾期未補正,予以駁回」,經訴願程序及提起行政訴訟,確定終局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涉及之憲法、法律條文: 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第八百二十三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七條。 四、聲請解釋憲法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憲法明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與本案有關之法律,如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不動產物權之取得變更以登記為要件,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第八百二十三條僅對共有物有不得分割之規定,非共有物則無不得分割之限制,又於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七條規定,土地(含建築改良物)分割獨立宗地時之登記程式,從而人民有申請登記以取得物權之權利;又人民權利之限制,應由法律定之,本案內政部六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臺內地字第四九一六六○號函「太平梯、亭子腳、車道為建物部分不得分割」之規定,涉及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又係以命令限制人民之權利,不符憲法第十五條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及第二十三條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之意旨。 五、聲請統一解釋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一)本件確定終局判決對於依確定判決申請移轉登記部分,判決理由「內政部六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臺內地字第四九一六六○號函『太平梯、亭子腳、車道為建物部分不得分割登記』所提確定判決,僅諭知該建號地面店舖部分為移轉,而未及騎樓,地政機關就登記事項有實質審查權,審查結果認為確定判決不適於登記」云云,為其所表示見解。 (二)行政院五十六年四月一日臺 56 內地字第二三五九號令,及內政部七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函,以法院所為確定判決之當否,尚非地政機關審查之範圍,如持法院確定判決申辦登記,登記機關應予受理,而最高法院五十六年臺抗字第二二四號確定裁定意旨「確定判決為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執行名義,依確定判決辦理登記,非地政機關所能拒絕」,兩確定終局判決所表示之見解互相歧異。 (三)本件確定終局判決以行政命令排斥法院確定判決之執行力之見解,不可採取,而以最高法院確定裁定所表示之見解為正當,故應解釋為「依確定判決申請不動產登記,地政機關應予受理,不受行政命令之限制」。 六、又與聲請人同時持同一判決,申請登記之七六七、七六八建號部分,均已登記完畢,該地政事務所於行政訴訟中答辯稱「七六七及七六八建號建物部分,均已登記完畢,該地政事務所於行政訴訟中答辯稱七六七及七六八建號建物部分係因被告於審查未查覺前敘瑕疵情形,致誤予登記,事後已在該建物登記簿標示部及所有權部備考欄註記『原所有人臺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判決移轉未包含標示部騎樓面積』予以補救」云云,該騎樓部分所有人即仍為臺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此與分割登記毫無差異,地政機關對七六七、七六八建號可為分割登記,即無獨對七六九號申請登記不准之理。本件地政機關任意同時適用及不適用行政命令,視法院確定判決為廢紙,法定救濟程序已窮,聲請人所受不法侵害,不僅財產權而已,懇請賜予解釋,以彰顯法治,而解除人民痛苦。 七、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一)行政法院判決。 (二)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三)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四)行政院及內政部令。 (均影印本各壹件) 謹 呈 司法院 公鑒 聲請人 闞0源 代理人 蔣娟娟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二 年 三 月 十 七 日 附件 一:行政法院判決 原 告 闞0源 訴訟代理人 蔣娟娟 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右當事人間因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臺(81)內地字第八一○四三九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八十一年一月八日檢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二號民事確定判決,向被告申請將臺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臺北市中正區介壽段二小段七六九建號及其共同使用一三一一、一三一二建號即臺北市衡陽路九十九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被告審查後,以該系爭建物登記簿上載有地面層及騎樓,與上開判決書附表所列僅有地面層部分不符,乃通知原告補正,原告以該不符部分非法院判決錯誤,無從聲請裁定更正或另行聲請法院就騎樓部分為補充判決,乃請求被告就騎樓部分一併移轉或就判決相符部分(僅地面層)予以登記,被告因內政部六十一、十一、七臺內地字第四九一六六○號曾有騎樓為建物部分不得分割登記,乃擬具處理意見報請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核示,嗣該處核復得依被告所擬意見:「如臺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未表同意移轉(指騎樓部分),擬由本所出面協調,協調不成,再請權利人循司法途徑解決」辦理,被告乃以八十一、四、十三北市建地(一)字第四四七六號通知書,通知雙方協調,但協調未成,被告乃以八十一、四、十七北市建地(一)字第四七六三號函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復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同一事由提出申請,因逾期未補正,被告遂另以八十一、五、二十北市建地(一)字第六三三四號函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其補充理由略謂:一、查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八條規定「依前條審查結果,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所謂前條即第四七條「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而言,本件申請登記者為地面層五三.七九平方公尺,通知檢附騎樓一四.八二平方公尺得移轉之證明文件,並非原告申請登記案件,至於內政部函釋騎樓為建物部分不得分割登記,則不屬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八條所列舉應補正情形,而無從補正,不應補正而通知補正,自無逾期不為補正之可言,無據以駁回登記申請之餘地。二、我國民法物權僅對「物」之分割設有限制,對於「權利」由單獨所有變更為共有,則無限制,該內政部 61.11.07 臺內地字第四九一六六○號函釋以騎樓等為建物部分不得分割登記,似將「物」與「權利」混為一談,騎樓為建物部分,當為不動產,對於不動產之取得、喪失,禁止登記,顯與民法第七五八條「不動產物權變更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牴觸,關於人民權利義務事項以函釋定之,又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應以法律定之牴觸,應屬無效,不得為補正之依據。三、原告係就七六九建號內之地面層申請移轉登記,既非申請分割登記,更非申請騎樓部分為分割登記,自不適用內政部之上開函釋。四、系爭建物中之建號七六七、七六八號兩筆所有權,已依同一判決申請登記完畢,亦無獨對本件命為補正之理。五、原告於同一申請書申請移轉登記者,尚有一三一一及一三一二建號兩筆,被告一併駁回,並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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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維基文庫(CC BY-SA 授權)/司法院憲法法庭。中立呈現、不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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