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字號】
釋字第 355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3年7月1日
【解釋爭點】
闡述「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得提再審之判例違憲?
【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36 卷 9 期 12-16 頁總統府公報 第 5909 號 5-9 頁
【解釋文】
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五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現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與憲法並無牴觸。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之證物,雖不得據為再審理由,但該證物所得證明之事實,是否受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則應依個案情形定之,併予說明。
【理由書】
我國民事訴訟採言詞審理主義與自由順序主義,當事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所規定。又依同法第四百四十七條意旨,當事人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惟事件上訴第三審法院後,依同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意旨,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不得再行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故首述言詞辦論終結前,係指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前而言。法律既許當事人於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前隨時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就證據言,當事人自應就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全部提出。確定終局判決之既判力,其基準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即係基於上述原因。若當事人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故不提出,留待判決確定後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則係再審制度之濫用,不僅有違訴訟經濟之原則,且足以影響確定終局判決之安定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五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現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任意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與憲法並無牴觸。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之證物,雖不得據為再審理由,但該證物所得證明之事實,是否受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則應依個案情形定之。若證物係依據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而製作者,該製作之證物得否認為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乃為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之見解問題,均併說明。
【相關附件】
抄劉0雄聲請書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為因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年再字第七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五九一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五號判例牴觸憲法,謹聲請解釋事。
說 明:
一、本件事實經過:
(一)本件聲請人祭祀公業劉毅齋派下員,前曾對於祭祀公業劉毅齋管理人劉0興提起確認管理權不存在等之訴,其理由為劉0興並非經新店市公所核准備查之派下員名冊之列名派下員,不符合管理規約第六條規定:「公業派下員經政府公告核定之派下員名冊名額為準,倘有增減須經大會認可後呈請主管官署核准, 取得證明始生效力」 ( 附件一), 故其不得行使派下員權利, 亦欠缺被選舉為管理委員之權利, 從而其被派下員大會選任為管理委員,並經管理委員會選任為主任委員(管理人)均屬無效,故劉0興君欠缺管理權。本案經台灣高等法院 80.05.20 以八十年家上字第四二號民事判決駁回( 附件二)。 聲請人因遲誤上訴期間而告確定。
(二)嗣後聲請人以發見新證據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其新證據有二:
1.其一為聲請人於 80.10.23、 自祭祀公業劉秉盛亡故派下員之繼承人處,取得祭祀公業劉秉盛管理委員會 80.10.19 函(附件三)及新店市公所 80.10.14 八十北縣店民字第四五三○一號函(附件四),發見新店市公所於該函中亦認定:「二、依據 貴公業管理規約第六條規定:『公業派下員經政府公告核定之派下名冊名額為準, 倘有增減須經大會認可後呈請主管官署核准,取得證明始生效力』,…… 四、貴公業擬於 80.11.24 召開派下員大會乙節,依規定出席人員仍依本所 75.12.23北縣店民字第四三一四七號函核准之派下員名冊為準。」足見因繼承取得派下權者,得否出席派下員大會行使派下員權利,包括被選舉為管理委員之權利,均應事先經備查核准變更派下員名冊後,始得為之。
2.其二為聲請人於 80.11.01 向地政機關閱覽祭祀公業劉毅齋所有坐落新店市大坪林段十四張小段第二、二之一、三、四、六、六之一、四八、四九、五○、五○之一、五一、五二之四、一○八、一○八之一等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附件五),發見該等土地之管理人仍記載為前任管理人劉0雄(即再審原告),又聲請人於 80.11.09 接獲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核發之稅單(附件六),亦發見管理人仍載「劉0雄」,足證劉0興因無法檢附經主管機關核准認可證明其為派下員之派下員名冊,致無法辦理管理人名義變更手續。此項新證據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雖未經依管理規約向主管機關核准認可證明為派下員而列入派下員名冊,仍可被選任為管理人之事實,至為明顯。而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九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新證據規定,至為明顯。
(三)案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年家再字第七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其理由如下:「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舊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參考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 五號判例)。二、本件再審原告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即祭祀公業劉秉盛管理委員會函、台北縣新店市公所函、土地登記簿謄本、台北縣稅捐稽徵處稅單,對本院八十年家上字第四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固據提出各該證物為證。第查本院八十年家上字第四二號確定判決之宣判日期為八十年五月二十日,有該件判決影本足稽,而再審原告所稱發現之未經斟酌之證物中,祭祀公業劉秉盛管理委員會函為八十年十月十九日所發,台北縣新店市公所函為八十年十月十四日所發,土地登記簿謄本為八十年十一月一日列印,稅單之繳納期間為八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至八十年十二月十五日,及再審原告於八十年十一月九日接獲,均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依首開說明,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附件七)
(四)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仍以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五九一號判決駁回,其理由指:「出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查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年度家上字第四二號確定判決之日期為八十年五月二十日,而上訴人提出之證物,其中祭祀公業劉秉盛管理委員會函為八十年十月十九日所發,新店市公所函為八十年十月十四日所發,土地登記簿謄本為八十年十一月一日列印,台北縣稅捐處稅單(繳納期限為八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為上訴人於八十年十一月九日接獲,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尚未存在,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上訴人據以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逕以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於法核無違背。」(附件八)
二、對於本案所持見解:
(一)按關於再審新證據之範圍,最高法院七十二年九月十三日七十二年度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曾著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三款所稱新證據之意義,仍採以往之見解,係指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當時未能援用審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惟判決以後成立之文書,其內容係根據另一證據而作成,而該另一證據係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者,應認為有新證據之存在。至於其是否確實及是否足之動搖原確定判決,則屬事實之認定問題」(附件九)。上開決議既係就再審新證據所為解釋,則於民事訴訟上之再審「新證據」意義,自亦應有其適用。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再審新證據,包括祭祀公業劉秉盛管理委員會 80.10.19 所發之函、台北縣新店市公所 80.10.14 函、 80.11.01 列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繳納期間 80.11.16 至 80.11.15 之稅單等,固均係於 80.05.20 原確定判決以後成立之文書,然其內容圴係根據另一證據所作成,而該另一證據係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自應認有新證據之存在,原確定判決適用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五號判例,認為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文書證物,不得作為再審新證據,顯與民事訴訟法第四九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有違,因抵觸法律而無效。
(二)次查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後,始存在之新證據,如足以動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