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七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立法流程:提案 → 一讀付委 → 委員會審查 → 黨團協商 → 二讀 → 三讀通過 → 總統公布施行。「排入院會/交付審查」表示還在審議中,尚未通過。
本案修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七十二條,擬恢復2007年遭刪除的舊第六十七條之一精神,於第三項增列「當選人兼具外國國籍者應於就職前放棄外國國籍,逾期未放棄者視為當選無效,所遺缺額依規定辦理」。提案理由與國籍法第二十條第四項一年緩衝期被認非必要、恐生資格與職務效力漏洞有關。
能幫助到什麼
若通過,可要求兼具外國國籍的當選人於就職前完成放棄外國籍,否則當選無效,使選任公職人員的單一國籍要求在選罷法層面更明確。
主要影響對象
具雙重國籍的各類公職候選人與當選人、選舉委員會及主管機關。
修正了哪些條文
修正第七十二條,於第三項增列當選人兼具外國國籍者應於就職前放棄外國國籍、逾期未放棄視為當選無效、所遺缺額依規定辦理之文字。
各方論點(中立並陳)
支持:恢復就職前放棄外國籍之要求較合理、補強國家忠誠、消除時間差漏洞。疑慮:放棄外國籍須經外國程序需時,就職前完成是否可行、視為當選無效的效果是否過嚴待討論。
政治雷達小叮嚀
本案與國籍法第二十條修正屬配套,留意兩案是否併案及彼此條文銜接。
由 AI 依案由與說明生成,中立整理各方觀點供快速理解,正式內容以下方原文為準。
你的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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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議進度
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2026-05-08,2026-05-1
交付審查2026-05-08,2026-05-1
案由
本院委員王定宇、林楚茵、郭昱晴等17人,鑒於20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刪除原第六十七條之一規定:當選人兼具外國國籍者,應於當選後就職前放棄外國國籍;逾期未放棄者,視為當選無效;其所遺缺額,依前條規定辦理。考量具雙重國籍者參與各類公職人員選舉者,自參選到當選以及就(到)職前,均有充裕之時間辦理完成放棄他國國籍。然現行國籍法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關於雙重國籍之國民就(到)任公職給予1年期間完成辦理放棄他國國籍之緩衝期規定,非有政策上之必要性,且實務上衍生未於法定期間完成放棄者,其擬制一年公職資格及職務行為有效性的爭議,造成同法第一項規定服公職者應單一(我)國籍之國家忠誠義務要求,恐生時間差之漏洞。本席等認為,前引遭刪除第六十七條之一規定當選人應於就職前放棄外國籍之條文較為合理,爰提案恢復之,爰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七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經查,我國於1991年8月2日總統(80)華總(一)義字第3914號令修正公布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原名稱:動員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第一條、第三條、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五條之二、第四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五條之五、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五條之一、第五十七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五條至第六十七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第七十四條、第八十七條之二至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五條之一至第九十七條、第一百條、第一百零三條條文,增訂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五十六條之二、第六十七條之一、第六十八條之一條條文,並刪除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條條文。其中原第六十七條之一:「當選人兼具外國國籍者,應於當選後就職前放棄外國國籍;逾期未放棄者,視為當選無效;其所遺缺額,依前條規定辦理。」於20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遭刪除,合先敘明。
二、另現行國籍法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關於雙重國籍之國民就(到)任公職給予1年期間完成辦理放棄他國國籍之緩衝期規定,為2001年6月20日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9000118960號令修正公布所增訂之條文。經查係當時內政部於委員會審查時報告其陳報行政院審查之修正草案版本增列第四項之文字,增列理由為:考量具雙重國籍之國民放棄外國籍須向該外國政府或透過其駐外單位申請,並經該國政府依其法令完成放棄手續,往往需要一定時日始能獲准,給予一段緩衝期間,事實上有其必要(立法院公報第90卷第31期院會紀錄89頁參照)。本席等認為,考量具雙重國籍者參與各類公職人員選舉者,自參選到當選以及就(到)職前,均有充裕之時間辦理完成放棄他國國籍。然現行國籍法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關於雙重國籍之國民就(到)任公職給予1年期間完成辦理放棄他國國籍之緩衝期規定,非有政策上之必要性,且實務上衍生未於法定期間完成放棄者,其擬制一年公職資格及職務行為有效性的爭議,造成同法第一項規定服公職者應單一(我)國籍之國家忠誠義務要求,恐生時間差之漏洞,原遭刪除第六十七條之一規定當選人應於就職前放棄外國籍之條文較為合理,擬於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七十二條第三項增列遭刪除之條文文字。
提案人
連署人(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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