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議案 › 202110209480000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議案類別
法律案
狀態
交付審查
最新進度
2026-05-12
立法流程:提案 → 一讀付委 → 委員會審查 → 黨團協商 → 二讀 → 三讀通過 → 總統公布施行。「排入院會/交付審查」表示還在審議中,尚未通過。
AI 白話解讀(這個草案在做什麼)
本案修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一條,增訂各級選舉委員會辦理候選人資格審定時,應向中央及地方相關機關查證候選人資格,並得視需要會同查證機關協商辦理。提案緣於近期遞補某政黨不分區當選人之中國籍配偶後,才發現其依兩岸關係條例不具參選資格,凸顯現行查證偏重消極資格、機關間存在資訊落差。
能幫助到什麼
若通過,可強化選委會主動向相關機關查證候選人資格,提早在投票前發現不符資格事由並撤銷登記,減少事後當選無效訴訟與選務瑕疵。
主要影響對象
各類公職候選人、各級選舉委員會與中央及地方查證機關。
修正了哪些條文
修正第十一條,增訂辦理之選舉委員會應向中央及地方相關機關查證候選人資格、並得視實際需要會同查證機關協商辦理之規定。
各方論點(中立並陳)
支持:補強消極資格查證、縮小機關資訊落差、提早發現問題避免訟累與選務瑕疵。疑慮:登記期間短、跨機關查證的作業量能與個資處理、查證範圍界定待配套。
政治雷達小叮嚀
本案聚焦選務查證機制,留意審查時對查證時效與跨機關協作流程的可行性討論。
由 AI 依案由與說明生成,中立整理各方觀點供快速理解,正式內容以下方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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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議進度

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2026-05-08,2026-05-1
交付審查2026-05-08,2026-05-1

案由

本院委員王定宇、林楚茵、郭昱晴等18人,鑒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候選人資格之審定,係屬各級選舉委員會辦理事項。惟現行中央選舉委員會所頒定之「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消極資格查證原則」側重於候選人有無同法第二十六條之消極資格查證,關於候選人是否有同法第二十四條所定不得登記事由之消極資格查證,與查證機關存有嚴重之資訊落差。又目前對於候選人資格審查制度,係採取先形式受理登記後,再進入實質審查階段,容易即使受理候選人登記時,明顯不符資格條件,仍應由主管選舉委員會審定公告,不得逕不受理。致近日發生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遞補某政黨不分區當選人之中國籍配偶後,始發現該當選人未具有臺灣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所定參選公職資格之情事,引發社會譁然。為強化各級選舉委員會辦理候選人資格審定作業事宜,提早發現候選人消極資格事由,並能於投票前撤銷其候選人之登記,免生訟累,爰增訂辦理之選舉委員會應向中央及地方相關機關查證候選人資格,並得視實際需要會同查證機關協商辦理之規定,爰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候選人資格之審定,係屬各級選舉委員會辦理事項。換言之,各級選舉委員會受理候選人登記後,包括積極資格及消極資格之審查,均屬各級選舉委員會權責。只是各級選舉委員會並無候選人相關事證資料,對於候選人是否曾經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三條所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的相關情事,須請相關查證單位提供查證資料,再由各級選舉委員會彙集各查證單位所送資料內容,本於權責審定之。又目前對於候選人資格審查制度,係採取先形式受理登記後,再進入實質審查階段,即使受理候選人登記時,明顯不符資格條件,仍應由主管選舉委員會審定公告,不得逕不受理。又依據中央選舉委員會所制定之「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消極資格查證原則」(民國112年10月3日發文字號:中選法字第1123550361號函參照)。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及縣市長選舉候選人之消極資格,係由臺灣高等檢察署、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防部、臺灣高等法院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查證。至於縣市議員、鄉鎮市長、鄉鎮市民代表、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長、區民代表及村里長選舉候選人之消極資格,則係由各地方檢察署、各縣市警察局、國防部、各地方法院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查證之。
二、又有關公職人員候選人資格審查,有無消極資格要件之判斷時點,應以登記期間截止時為準,亦即在公告候選人登記期間截止前(例如登記期間有5天,以第5天為期限),只要當事人不是涉犯終身禁止登記之罪名,而其罪刑已經執行完畢,或是宣告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或是宣告褫奪公權期滿,就可以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又如果經各級選舉委員會審查候選人資格登記完成,並公告候選人名單後,才發現候選人在名單公告前,或是在名單公告後至投票前這段期間,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消極資格要件規定情事之一者,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得由各級選舉委員會於投票前,撤銷其候選人之登記。如果當選後,則可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對其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三、惟現行中央選舉委員會所頒定之「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消極資格查證原則」側重於候選人有無同法第二十六條之消極資格查證,關於候選人是否有同法第二十四條所定不得登記事由之消極資格查證,與查證機關存有嚴重之資訊落差。又目前對於候選人資格審查制度,係採取先形式受理登記後,再進入實質審查階段,容易即使受理候選人登記時,明顯不符資格條件,仍應由主管選舉委員會審定公告,不得逕不受理。近日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遞補某政黨不分區當選人之中國籍配偶後,始發現該當選人於登記為候選人時,涉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之一所定不得同時在臺灣及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事由,並未具參選臺灣公職資格之情事,引發社會譁然。本席等認為,為避免類似重大之選務瑕疵重演,應強化各級選舉委員會辦理候選人資格審定作業事宜,能提早發現候選人消極資格事由,於投票前撤銷其候選人之登記,免生之後之訟累,爰增訂辦理之各級選舉委員會應向中央或地方相關機關查證候選人資格,並得視實際需要會同查證機關協商辦理之規定。

提案人

連署人(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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