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議案 › 202110193630000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議案類別
法律案
狀態
審查完畢
最新進度
2026-04-29
立法流程:提案 → 一讀付委 → 委員會審查 → 黨團協商 → 二讀 → 三讀通過 → 總統公布施行。「排入院會/交付審查」表示還在審議中,尚未通過。
AI 白話解讀(這個草案在做什麼)
本案由林淑芬等23人提出,修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第九款,排除受「緩刑宣告」者的候選人消極資格限制,理由是緩刑者參政權受限竟長於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評價輕重失衡。
能幫助到什麼
提案方認為可落實憲法第十七條及公政公約第二十五條的參政權保障,避免緩刑者被剝奪參選權,並使限制符合比例與平等原則。
主要影響對象
主要影響受緩刑宣告者的參選資格及選民。
修正了哪些條文
修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第九款,於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尚未執行、執行未畢者中,增訂「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各方論點(中立並陳)
支持:消除評價失衡、保障參政權、符合國際人權規範;疑慮:放寬緩刑者參選是否影響公眾對候選人品格的期待。
政治雷達小叮嚀
此案聚焦緩刑單一情形,與民眾黨、陳玉珍等版本可對照放寬範圍寬窄。
由 AI 依案由與說明生成,中立整理各方觀點供快速理解,正式內容以下方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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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議進度

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2026-03-06,2026-03-1
交付審查2026-03-06,2026-03-1
委員會審查2026-04-08
委員會審查2026-04-23
委員會發文2026-04-29

案由

本院委員林淑芬、莊瑞雄、蔡易餘等23人,鑑於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對於候選人消極資格之限制,未區分罪質輕重及是否具入監執行必要性,導致非屬「黑、金、槍、毒」等特定重罪且獲法院諭知「緩刑」者,其參政權受限程度竟長於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顯有法律評價輕重失衡之違失。為落實憲法第十七條保障人民參政權之意旨,並符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五條之國際人權規範,避免參選資格因司法審判進度等不確定因素受不當操弄,爰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修正第九款規定,排除受緩刑宣告者之候選人消極資格限制,以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兼顧被選舉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衡平。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依據《憲法》第十七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五條,公民參與選舉之權利應受保障,非有必要不得以法律無理限制。現行消極資格規定雖是為了確保候選人之清廉與國家安全,但若不分罪質輕重,一律剝奪曾有犯罪紀錄者之參選權,將使法律限制逾越《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
二、依據現行條文,若行為人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仍保有參選資格;然而,若案件進入法院經法官諭知「緩刑」,行為人在緩刑期間卻不得參選,在檢察官與法官皆認定行為人無入監執行必要之情況下,參選權卻產生截然不同的結果,此種差異化處理缺乏正當基礎,悖離平等原則。
三、行為人若犯輕微案件被判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於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即可參選;反觀受緩刑宣告者,理論上其刑罰必要性更低,卻需在漫長的緩刑期間內被剝奪參政權。為此,修正草案將第九款調整為:凡犯第一款至第六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提案人

連署人(20)

相關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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