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立法流程:提案 → 一讀付委 → 委員會審查 → 黨團協商 → 二讀 → 三讀通過 → 總統公布施行。「排入院會/交付審查」表示還在審議中,尚未通過。
本案為另一版本的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四條修正草案,同樣主張將選舉人年齡由二十歲下修為十八歲。理由聚焦憲法第一百三十條應解為「最低標準」、立法者享有立法形成自由,並呼應國際以十八歲為主流。
能幫助到什麼
若通過,十八至二十歲青年將取得公職選舉投票權,使選舉權年齡與國際主流及國內其他十八歲標準接軌。
主要影響對象
主要影響十八至二十歲青年選民、候選人與政黨,以及選務機關。
修正了哪些條文
修正選罷法第十四條,將選舉人年齡由「年滿二十歲」改為「年滿十八歲」。
各方論點(中立並陳)
支持:憲法條文應解為最低標準、立法者有形成自由、符合國際趨勢;疑慮:憲法明文二十歲,逕修法下修恐有合憲疑慮,主張應修憲者持保留態度。
政治雷達小叮嚀
同會期有多個版本的十八歲投票權提案,國會雷達建議比較各版本對罷免權與配套條文的處理差異。
由 AI 依案由與說明生成,中立整理各方觀點供快速理解,正式內容以下方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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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議進度
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2025-08-22,2025-08-2
交付審查2025-08-22,2025-08-2
委員會審查2026-04-08
委員會審查2026-04-22
委員會審查2026-05-07
委員會發文2026-05-18
案由
本院委員林宜瑾等20人,鑒於有論者謂憲法本文有關二十歲公民權之規定,係保障規定而非限制規定,是故,立法者理應有立法形成空間,以保障二十歲以下國民之公民權。國際社會上,又以十八歲國民有選舉權為主流,爰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按憲法第一百三十條本文:「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者,有依法選舉之權。」,究係保障規定或限制規定,不無疑義。有學者論,從憲法之和諧性或一致性之解釋角度觀之,應將憲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解釋為「最低標準」。易言之,「二十歲以下之國民」可能解釋為「憲法允許立法者對此享有立法形成自由」,故立法者得下修選舉權年齡而擴張選舉人的範圍,蓋因憲法第一百三十條未必有排斥更多選舉權人的意圖。
二、大法官解釋憲法,亦應隨時代進步、掌握時代脈動,作出因應、符合時代需要之解釋,不應拘泥於憲法部分條文用語形式,尤應避免囿於修憲過程之隻字片言,致失憲法保障人權之本旨。在立法者有立法之形成自由下,自有進行選罷法年齡的修法空間。
三、觀諸國際,世界各國多以十八歲行使選舉權為主流,爰此,提案將我國選舉人之年齡由二十歲下修至十八歲,以符國際趨勢並實現我國十八歲公民權長年的追求。(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提案人
連署人(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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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原始議案資料 →
所屬法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的所有修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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