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立法流程:提案 → 一讀付委 → 委員會審查 → 黨團協商 → 二讀 → 三讀通過 → 總統公布施行。「排入院會/交付審查」表示還在審議中,尚未通過。
本草案修正公務人員保障法部分條文,新增「職場霸凌」定義、申訴期限與機關責任,對未採取防護措施或對申訴人不利對待者課予懲處與罰鍰,並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審認裁處。另增訂國賠條款及擴大準用範圍。
能幫助到什麼
若通過,主張可讓公務人員職場霸凌與安全防護有明確法源,保障申訴人不受報復,並提供受害者國賠救濟途徑。
主要影響對象
主要影響各機關公務人員、依法令從事公務之準用人員、各機關首長與保訓會。
修正了哪些條文
修正第十九條(機關防護義務、霸凌定義、申訴期限)、新增第十九條之一(懲處與罰鍰)、第十九條之二(裁處機關與審議小組、時效與救濟)、修正第二十一條(國賠請求)、第一百零二條(擴大準用)及第一百零四條(生效日)。
各方論點(中立並陳)
支持:填補職場霸凌法制空白、保護申訴人、強化機關防護責任;疑慮:霸凌認定標準是否明確、申訴遭濫用風險、與正常管理監督如何區分、罰責比例。
政治雷達小叮嚀
國會雷達提醒:職場霸凌如何定義、由誰認定與裁罰,是本案的核心爭點,可細看各修正條文。
由 AI 依案由與說明生成,中立整理各方觀點供快速理解,正式內容以下方原文為準。
你的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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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議進度
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2025-06-27,2025-07-0
交付審查2025-06-27,2025-07-0
案由
本院委員張雅琳等17人,有鑑於現行公務人員尚未有職場霸凌之定義,因此提案增訂職場霸凌定義、申訴期限及罰則,明確機關對於職場安全防護與申訴人保護之責任。違反者得懲處、裁罰,致災或霸凌成立者課予罰鍰,並由保訓會審認裁處。另增訂國賠條款及準用本法之人員補足保障範圍,爰擬具「公務人員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明定各機關負有使公務人員免於遭受身心不法侵害之義務,並增訂職場霸凌定義及職場霸凌申訴期限。(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二、增訂機關違反第十九條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之規定,對提出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建議者或職場霸凌申訴者,予以不利對待或不合理處置,或知悉職場霸凌之情形,未採取具體有效措施,或未提供必要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明定應負責人員之懲處、懲戒等罰責,涉刑事責任應移送檢察機關等規定;並明定經上級機關通知限期改善,機關屆期未改善,或致生重大災害或死亡事故,或機關首長經認定職場霸凌成立者;或機關對職場霸凌申訴者,或提出安全及衛生防護建議者,予以不利對待或不合理處置等情形,課予行政罰鍰。(修正條文第十九條之一)
三、增訂行政罰鍰之裁處機關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及組成安全衛生事故審議小組,負責調查事故之因果關係及裁罰額度之認定等事項,並明定裁處權時效起算特別規定及不服裁處處分之救濟程序。(修正條文第十九條之二)
四、修正增加公務人員因機關未提供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致生命、身心健康受損時,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五、修正增加各機關(構)學校非適用或準用本法之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其提起職場霸凌申訴準用第十九條至第十九條之二及依第十九條規定所定辦法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一百零二條)
六、本次修正條文之生效日期。(修正條文第一百零四條)
提案人
連署人(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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