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增訂第十條之二條文草案」,請審議案。
立法流程:提案 → 一讀付委 → 委員會審查 → 黨團協商 → 二讀 → 三讀通過 → 總統公布施行。「排入院會/交付審查」表示還在審議中,尚未通過。
這項草案要在《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增訂第10條之2,要求在我國無營業所或未設分公司的境外(外國或大陸地區)法人或團體,以自身名義在台主辦藝文表演活動時,應指定在台法律代表,並對協辦的台灣公司課予事前確認義務與罰則。
能幫助到什麼
若通過,消費者在境外主辦的藝文活動發生票務、內容異動或權益爭議時,可向在台法律代表尋求即時處理,填補保障缺口。
主要影響對象
主要影響境外藝文活動主辦方、台灣協辦或售票公司、購票消費者及文化主管機關。
修正了哪些條文
增訂第10條之2:第1項境外法人主辦須指定在台法律代表、第2項代表職責、第3項台灣公司事前確認義務、第4項違反者處50萬至100萬元罰鍰。
各方論點(中立並陳)
支持:保障消費者權益、為境外主辦活動建立可究責對象;疑慮:對台灣協辦公司課予查證義務與高額罰鍰是否過重、是否增加引進國際表演的成本與門檻,各有看法。
政治雷達小叮嚀
國會雷達小叮嚀:重點在誰負責、罰多少,可留意協辦公司義務範圍在審查中是否調整。
由 AI 依案由與說明生成,中立整理各方觀點供快速理解,正式內容以下方原文為準。
你的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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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議進度
排入院會 (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2025-05-16,2025-05-2
交付審查2025-05-16,2025-05-2
案由
本院委員黃捷等20人,鑒於實務上在我國無營業所或未設立分公司的外國或大陸地區之法人或團體,以其名義於我國主辦藝文表演活動,可能導致活動發生票務、內容異動或消費者權益受損等爭議時,消費者難以直接向該法人或團體獲得即時有效的處理,形成保障缺口。為確保消費者權益,要求符合特定條件之境外法人或團體,在臺舉辦活動時應指定在台之法律代表,爰擬具「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增訂第十條之二條文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境外法人以其名義於主辦我國之藝文表演活動時,應指定在台法律代表。
二、第二項明定在臺法律代表應擔負的基本職責。
三、第三項明定臺灣公司境外法人提供服務前,應事前確認境外法人已依規定指定在台法律代表。
四、第四項明定臺灣公司違反第三項規定,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提案人
連署人(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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