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現行《住宅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育有未成年子女二人以上」者,得列為社會住宅保留比例對象。回顧其立法沿革,該條於民國100年制定時,原本設定為「育有未成年子女三人以上」,其立法理由即指出,為解決少子女化問題並鼓勵生育,爰納入該項規定。至112年再次修正,將人數門檻下修為「二人以上」,修法理由亦引述我國總生育率長期下降的統計趨勢,為營造友善居住環境並減輕育有子女家戶的負擔,遂予以放寬。惟時至今日,雖政府推動各項友善生育政策,但生育率持續探底,112年總生育率已降至0.87,全年新生兒數僅131,745人。在此人口危機愈趨嚴峻之情勢下,仍將社會住宅優先保留對象限定於「育有二人以上未成年子女」者,實與社會現況脫節,亦難發揮實質鼓勵生育之政策效果。 二、以德國為例,根據德國聯邦住房、都市發展暨建設部(Federal Ministry for Housing, Urban Development and Building)編印之社會住宅(Social Housing)手冊,申請人於申請社會住宅前,須先取得「低收入戶住房證」(Wohnberechtigungsschein, WBS)。該手冊明列,倘若申請人育有子女,應檢附child/children(子女)之出生證明,作為家庭成員與資格認定之依據。由此可見,德國社會住宅制度並未對子女數量設下門檻,僅育有一名子女即符合相關申請條件,制度設計重點在於家庭實際負擔與需求之認定,而非以子女數量作為排除標準,實值得我國作為立法參考。 三、為強化對育兒家戶之支持,並配合當前我國人口結構與生育現況,爰提出本次修法,將該款條文修正為「育有未成年子女」,以提升政策涵蓋面與鼓勵生育之實質誘因,建構更具彈性與包容性的社會住宅支持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