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立法流程:提案 → 一讀付委 → 委員會審查 → 黨團協商 → 二讀 → 三讀通過 → 總統公布施行。「排入院會/交付審查」表示還在審議中,尚未通過。
本案部分修正醫療法,核心是放寬法人(含公司)參與醫療社團法人,得擔任社員或董事。提案理由是醫療社團法人兼具公益與營利性質,現行僅允許個人出資、不許法人參與的限制已過時,且法人參與監理更透明。
能幫助到什麼
若通過,醫療社團法人可引入法人資金與治理,提案方認為有助其取得發展資金、永續經營並提升治理透明度。
主要影響對象
主要影響醫療社團法人醫院、其社員與董事、出資法人、醫護人員及就醫民眾。
修正了哪些條文
修正放寬法人得參與醫療社團法人(擔任社員、董事),並新增第五十條第二項,限制由公司充任之董事人數不得超過三分之一且不得出任董事長,以兼顧公益性與營利性。
各方論點(中立並陳)
支持:認為法人參與比個人更透明、可挹注資本並完善治理,有助永續發展;疑慮:部分意見關注醫療商業化、營利傾向是否影響醫療公益性與病人權益。
政治雷達小叮嚀
國會雷達小叮嚀:本案涉及醫療機構治理與資本結構,建議留意公益性與營利性如何在條文中取得平衡。
由 AI 依案由與說明生成,中立整理各方觀點供快速理解,正式內容以下方原文為準。
你的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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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議進度
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2025-03-07,2025-03-1
交付審查2025-03-07,2025-03-1
撤案2025-03-21,2025-03-2
案由
本院委員盧縣一等16人,為健全我國醫療社團法人制度,促進醫療社團法人之永續、健全發展,同時兼顧其醫療之專業性與公益性,爰擬具「醫療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民國93年,為解決私人醫療機構永續經營之需要,本院修訂醫療法增設醫療社團法人,並形成醫療法人制度。依據衛福部醫事司引述民法的說明,所謂法人,係指依法律規定組成之團體;其於法律上,具備等同自然人之行為能力,從事各種交易。依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不在此限。」亦即,法人之權利義務,除專屬自然人因親屬關係、身體存在而產生之權利義務、或其他法令限制外,與自然人無異。法律創設法人制度之目的在於鼓勵社會團體,賦予其獨立行使權利義務之能力,免受其組成人員或捐助財產者之限制,從事有益社會之活動。
而所謂醫療社團法人,則屬特別立法之特殊法人,在醫療社團法人制度下,允許社員按其出資額,保有對法人之財產權利,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及參與盈餘之分配,並得將其持分全部或部分轉讓於第三人,其性質介於公益社團法人及營利社團法人之間。亦即社團法人醫院可採合資方式經營,又能分配百分之70結餘。其優點有助私立醫院之合夥投資與永續經營,藉以因應醫療機構越來越大的資本投入,此為醫療社團法人當初的主要立法目的。
對於醫療是團法人的是否具有營利性質?向來多有辯論,但近來已漸趨共識。如前所述,醫療社團法人乃介於公益與營利間的特殊設計,故當然保有公益與營利的兩種義涵。公益部分,顯現於醫療法第五十三條,要求醫療社團法人結餘之分配,應提撥百分之10以上,辦理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基金;並應提撥百分之20以上作為營運基金。而營利性質部分,依據衛生福利部108年度醫療法人政策說明暨討論會議Q&A資料7.,衛福部已認定醫療社團法人為營利性質,故限制醫療社團法人與財團法人之合併;再依據賦稅署95年7月13日台稅發字第9504526550號函,從稅務觀點解釋,也認定:「醫療社團法人之結餘可按比例分配予社員,具有營利之性質,應屬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以其他方式成立之營利事業」。
然而,即便醫療社團法人在業務及稅務上,已經主管機關認定具營利性質,也承擔相應的義務;但長期以來,卻限制法人或公司不得出任醫療社團法人社員之權利,也就是僅允許法人組織改以內部的個人,而非法人名義出資參與,此一限制,明顯是不當、過時且失衡的設計。
首先,觀諸歐美先進國家經驗,在醫療日趨朝向高資本密集的趨勢下,醫療機構常常需要藉由公開市場募集必要的發展資金,才能滿足病人的醫療需求,限制法人不得成為醫療社團法人的社員或董事,改以法人中的要角以個人身分參與醫療社團法人,不僅矯情,更形同阻斷醫療社團法人合法、公開,且受高度監理的選項。以美國而言,連鎖的美國醫院集團(Hospital Corporation of America, HCA)與社區衛生系統(Community Health Systems, CYH)都是有公司股東,且在紐約交易所掛牌上市的公司。相比於個人,公司所受的監理,反倒更為公開透明,從財務到決策,也沒有過多的法律空窗。在公司治理、責任企業與永續經營日益成熟的今日,法人參與遠比個人更加完善,不僅能讓醫療社團法人獲致更充裕的發展資金以因應未來的醫療趨勢,更能提高醫療社團法人的內部治理與外部透明性,且公開市場的監理機制,還能提供社會大眾在更成熟法規下,公開檢視的可能性,比起現行個人投資成為醫療社團法人社員或董事的現況,法人社員反倒是能提供主管機關與社會大眾更透明的監理,降低醫療機構不當牟利的可能性。
其次,台灣現行醫療機構,以較具規模的醫院而言,可以分為公立醫院、大學附設醫院、財團法人醫院及社團法人醫院,不管民眾或主管機關,對於醫療品質的評鑑與要求,各類醫院間並無兩套標準;但公立醫院大學附設醫院財團法人醫院都有國家預算或大型財團捐助,而社團法人醫院在財務形成過程中,卻只能以私人名義參與,不僅監督治理不易已如前述,更是一個不公平的發展限制,甚至直接造成許多醫療社團法人營運的困境,導致身處醫療社團法人醫院服務投射範圍的病人,因而無法獲得醫療平權照顧的機會。
綜上,現行醫療社團法人社員未開放法人的限制,不僅是失衡的制度,也大大限制了醫療社團法人的健全、永續發展。故不論從醫療社團法人的性質,國際上醫療日益高度資本化的趨勢,監理的更公開透明,以及醫療社團法人的公平均衡發展來看,修正放寬法人參與醫療社團法人,實乃醫療社團法人發展健全化所必須。惟為兼顧法人參與醫療社團法人後的專業性及公益性,特新增同法第五十條第二項,針對醫療社團法人之董事若由公司充任時,限制其人數不得超過三分之一,並不得出任董事長,以期兼顧醫療社團法人公益性及營利性之雙重特質。
提案人
連署人(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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