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安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立法流程:提案 → 一讀付委 → 委員會審查 → 黨團協商 → 二讀 → 三讀通過 → 總統公布施行。「排入院會/交付審查」表示還在審議中,尚未通過。
本案修正國家安全法部分條文,針對境外敵對勢力滲透行為強化規範。提案新增參與組織罪、限制為境外敵對勢力散布指定內容、加重洩漏與刺探公務秘密罪責,並就軍公教等人員之退休給與設追繳或喪失規定。
能幫助到什麼
提案目的在補強國安法制、提高滲透與發展組織行為的法律風險,並對接觸機密的軍公教人員課予更高保密義務。涉及國家安全防護。
主要影響對象
軍公教及公營機關人員、民選公職與關鍵基礎設施人員、一般民眾、司法與國安機關。
修正了哪些條文
修正第二條、第三條、第七條、第十三條等,包括增訂參與境外敵對勢力在台活動罪、禁止散布其指定內容、加重洩漏與刺探秘密罪責,及增訂喪失或追繳退休給與規定;詳見原文逐項說明。
各方論點(中立並陳)
支持:現行發展組織罪舉證門檻高、判決偏輕,缺乏嚇阻力,應增訂罪名並加重罰則以防滲透與認知作戰;疑慮:新增罪名與散布內容禁制可能涉及言論自由與構成要件界線,須避免過度擴張。
政治雷達小叮嚀
本案條文多、牽涉刑責與權利界線,建議細讀第二條新增款項與第七條罰則的對應關係。
由 AI 依案由與說明生成,中立整理各方觀點供快速理解,正式內容以下方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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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議進度
案由
本院委員賴瑞隆等16人,有鑑於近年多起為境外敵對勢力在台灣吸收現職或離退(休、伍)人員發展組織、洩漏國家機密等威脅國家安全案件,法院卻僅予輕判,造成在我國違反國安法案件成本甚低,間接鼓勵犯罪危害國安的印象,為補強國安法制相關規定,並依侵害程度區分罪刑,爰擬具「國家安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現行國家安全法自一百零八年修正增訂第二條第一款發展組織罪迄今,在我國實務上多在罪犯發展組織的初期階段即告偵破,此時敵對勢力在台組織尚未成形茁壯,然而法院卻要求檢方證明被告組織有「明顯而立即危害」,致常有起訴案件獲輕判,對意圖為境外勢力在我國發展組織之不法人士幾無風險,欠缺嚇阻能力。此外,因立法理由並未明確敘明「發展組織」之定義,雖最高法院以司法判決闡述其內涵為「所組織中之成員為該組織之成立目的,對外接觸、招攬、吸收新的成員,以擴大組織中可用人力資源而言,不以有刺探公務秘密等行為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408號判決參照)」卻因此限縮本條文之適用範圍,遂有進一步增訂「參與組織罪」之議,以完備對抗境外敵對勢力意圖滲透、從內部破壞我國自由民主體制之意圖,本草案參考學者專家意見及邀集相關單位討論,增修條文及要旨如下:
一、為完善發展組織罪可能之闕漏,增訂參與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於台灣地區活動之限制。(修正草案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
二、為避免境外敵對勢力透過釋放具有特定目的資訊,在我國境內執行認知作戰,爰增訂任何人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於台灣地區散布、播送或刊登其指定內容之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之規定。(修正草案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
三、為明確嚇阻發展組織之不法行為,增訂任何人不得因受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之策反,承諾特定時機接受其指揮命令規定。(修正草案第二條第二項)
四、現行條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係在補充第一項條文之適用,應使其適用範圍一致,爰修正文字。(修正草案第三條)
五、有鑑於實務上現行所有違反本法之危害來源皆來自中共及其所轄組織,就違反第二條第一項發展組織罪規定之法律效果,不再以是否為大陸地區違法區隔刑度,並將發展組織結果之其主要態樣,即受策反承諾配合指揮行動之罰則合併處罰。(修正草案第七條第一項)
六、因應增訂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參與境外敵對勢力在台活動罪之規定,訂定刑責。(修正草案第七條第二項)
七、加重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洩漏公務上秘密罪與第四款刺探公務上秘密罪之罰則。(修正草案第七條第三項、第四項)
八、因應增訂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禁止為境外敵對勢力散布指定內容訊息之規定,訂定刑責。(修正草案第七條第五項)
九、本法第二條第一款之犯罪行為應屬行為犯、繼續犯,行為人有加入第一項所定組織活動並持續參與活動即屬該當,倘其參與行為造成足以生損害於中華民國之具體危險,乃至於對中華民國派遣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上實害,亦應加重處罰,以完備自行為犯、危險犯乃至於結果犯之體系規範,爰增訂相關罰則。(修正草案第七條第六項、第七項)
十、有鑑於任職於政府機關之人員,包括軍公教及公營機關(構)人員,及民選公職人員、關鍵基礎設施防護人員等人員,容易接觸或持有公務上應秘密資訊,更應具備國安意識與保密義務,且此一義務不因離退(職、伍)終止,爰增訂加重處罰條款。(修正條文第七條第十四項)
十一、反滲透法業於一○九年制定,目的在防範境外敵對勢力之滲透干預。軍公教及公營機關(構)人員,於現職(役)或退休(職、伍)後,若犯反滲透法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亦屬危害國家安全,違背對國家忠誠之義務,自應喪失其請領退休(職、伍)給與之權利,然本法一百十二年修法時卻疏未增訂,爰增修本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
十二、軍公教及公營機關(構)人員,於現職(役)期間因違反偵查保密令,致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外洩者,亦應減少退休(職、伍)給與,或追繳已領數額,以嚇阻不法。(修正草案第十三條第二項)
提案人
連署人(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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