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安全法第二條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立法流程:提案 → 一讀付委 → 委員會審查 → 黨團協商 → 二讀 → 三讀通過 → 總統公布施行。「排入院會/交付審查」表示還在審議中,尚未通過。
本案修正國家安全法第二、七條,源於現役上校向德恩遭中共統戰組織吸收、簽署效忠誓約書並收賄被起訴的個案。提案認為現行法對「非戰時約定投降」「受吸收成為敵對組織成員」缺乏刑事處罰,故擴大第二條禁止規範範圍,並在第七條增訂對現役軍人與公務人員假借職務犯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以及洩漏交付國安資訊致生危害的加重結果犯規定。
能幫助到什麼
若通過,可填補對效忠敵對勢力、受滲透吸收等行為的刑罰空白,並對軍公人員利用職務危害國安者加重處罰。
主要影響對象
現役及退除役軍人、公務人員,以及涉及境外敵對勢力組織活動者。
修正了哪些條文
修正第二條第一款,將受吸收參與或成為敵對勢力組織成員納入禁止;第七條增訂第四項洩漏交付國安資訊致生危害的加重結果犯,及第五項對現役軍人、公務人員假借職務故意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各方論點(中立並陳)
支持:認為近年中共滲透頻繁、現行法漏洞使叛國行為難以追訴,需補強嚇阻效果;疑慮:擔心構成要件過寬可能影響表意自由與正當程序,須謹慎界定適用範圍。
政治雷達小叮嚀
涉及國安刑罰的修法,建議對照現行陸海空軍刑法與刑法既有條文,留意構成要件與刑度的界線。
由 AI 依案由與說明生成,中立整理各方觀點供快速理解,正式內容以下方原文為準。
你的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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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議進度
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2024-11-01,2024-11-0
交付審查2024-11-01,2024-11-0
案由
本院委員王定宇、林楚茵等16人,針對日前發生現役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作戰研究發展室上校主任向德恩,遭中共對台統戰組織成員滲透利誘,簽立誓約書予與我敵對之中共勢力,對敵人表示效忠乙案,社會各界對政府部門如何因應中國之滲透破壞極為關切。案經法務部於2023年2月18日邀集國家安全局、大陸委員會、法務部調查局及各地檢察署等單位研商,多數表示為周延國家安全之維護,禁止效忠中共之行為不限於現役軍人,建議於國家安全法研議增訂相關刑事處罰。本席等認為,近年中國對我軍事威脅越趨強硬與頻繁,各式滲透活動更甚以往,除民間人士之外,對於公務體系及現役或退除役軍人,更是無所不用其極。對於有關危害國家安全之行為,法制上於個案發生後,若不予以回應,實難達到防止敵人滲透、嚇阻任何人投敵之效,現行法律之漏洞,實有補正之必要,爰擬具「國家安全法第二條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按現役軍人向德恩歷任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金門守備大隊上校大隊長、陸軍步兵第206旅上校副旅長、陸軍裝甲第564旅上校副旅長、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作戰處上校副處長,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作戰研究發展室上校主任研究教官等陸軍部隊重要職務,為國軍高階軍官,對國家負有忠誠義務及帶領軍隊作戰、維護國防安全之責(國防法第五條參照),合先敘明。
二、經查,向德恩身為國軍現役高階軍官,明知中華人民共和國與我中華民國在軍事上仍屬武力對峙狀態,陸海空軍刑法明定之「敵人」(陸海空軍刑法第十條參照),竟受中國對台統戰組織成員邵維強金錢及協助升遷之利誘,貪圖獲得職務升遷及財產上之利益(每月收受新台幣4萬元合計14個月56萬元整),109年1月12日在安全旅行社內,應邵維強之要求,簽署:「本人向德恩,在此宣誓,本人支持兩岸和平統一,未來也會在自己的工作崗位上盡力為祖國為組織效力,早日完成和平統一神聖光榮的使命。立誓人向德恩」等內容之誓約書,並身著軍常服、手持該誓約書與邵維強合照,明確許諾將來若發生戰爭即效忠中共,並提供其載有「陸軍裝甲五六四旅上校戰訓副旅長向德恩」官銜之名片1紙,供邵維強持至廈門交與四辦官員「陳大勝」以覆命,許諾將來若發生戰爭將為中共效力,而違背其身為現役軍人對國家忠誠義務、帶領軍隊作戰抵禦敵人及忠實維護國防安全職務之行為。
三、該案為近年破獲首見現役軍人對敵人宣誓效忠之叛國行為,顯見中國對我國現役軍人之滲透已見破口。向員長期在作戰部隊服務,時任軍中重要職務上校主任,被吸收為中國統戰細胞之後,不只可能在軍中偷渡消極不抵抗的躺平思想,更恐重創軍心士氣,然這種「約定期約投降」的行為發生在非戰時,遍查現行陸海空軍刑法及相關法律,對該等嚴重危害國家安全之行為,得據以刑事處罰之規定付諸闕如。最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於2022年11月18日僅能以貪汙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違背職務收賄罪起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軍偵字第181號、第242號起訴書參照)。2023年2月24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違背職務收賄罪判處七年有期徒刑,褫奪公權4年。近年中國對我軍事威脅越趨強硬與頻繁,間諜活動滲透更甚以往,若不嚴懲現役軍人前述違反對國家之忠誠義務、背叛國家之行為,實難達到嚇阻投敵之效,現行刑法第一百零六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十九條規定,均限於行為人提供敵國(人)「軍事」之利益或以「軍事」不利益危害國家或其同盟國者,始得處罰。對於前述向員受中國統戰組織成員利誘後簽訂未來效忠敵人之誓約書之行為,究屬以「軍事」之利益或「非軍事」利益提供與國(人)?或應認定為陸海空軍刑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投敵之預備或陰謀犯?又是否該當刑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之預備或陰謀犯?於個案之適用仍屬有疑。
四、本席等認為,現行國家安全法第二條第一款僅禁止任何人為境外敵對勢力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然受吸收參與組織活動或為其成員者卻漏未規定,如前引向員身為現役軍人,受中共統戰組織吸收為其成員且違反國家忠誠義務犯行明確,現行相關法律卻漏未規定,國家安全之維護顯有疏漏,應予以補正。且前引危害國家安全之行為人非限於現役軍人始能為之,爰國家安全法修正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並於第七條增訂第五項規定,針對現役軍人及公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修正條文第七條增訂第四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行為人洩漏、交付、刺探或收集第二條所規範之資訊,有可能使從事國安工作人員之人身安全或任務執行受到威脅,致生國安全或利益危害之結果,甚或致情報人員被逮捕、財產被沒收、設施被少毀或組織被破獲等加重結果,爰增訂第四項之加重處罰;另為期明確,將須採取刑罰加重處罰之標準,明定在致生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危害結果,或致情報人員被逮捕、財產被沒收、設施被少毀或組織被破獲等加重結果,以限縮其範圍。
提案人
連署人(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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