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會法第四條及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立法流程:提案 → 一讀付委 → 委員會審查 → 黨團協商 → 二讀 → 三讀通過 → 總統公布施行。「排入院會/交付審查」表示還在審議中,尚未通過。
陳菁徽、林沛祥等18位立委提案修正工會法第四條及第六條。鑑於憲法第十四條保障結社自由、國際人權公約承認組織工會權利,而現行工會法第四條仍禁止消防人員組織工會,主張修法明定消防人員得籌組及加入工會,以爭取合理勞動條件與安全保障。
能幫助到什麼
若通過,消防人員將可依法組織及加入工會,透過團結權與團體交涉爭取勞動條件與安全保障。
主要影響對象
主要影響消防人員、消防主管機關、地方政府,以及既有公務人員協會制度。
修正了哪些條文
修正工會法第四條(放寬對消防人員組織工會的限制)及第六條(規範其得組織或加入的工會類別);詳細條文內容詳見原文說明。
各方論點(中立並陳)
支持:援引憲法、國際公約與釋字第373號法理,主張消防人員應享團結權、現行公務人員協會權限不足;疑慮:有見解認為消防工作性質特殊、涉服從性與救災不中斷,組織工會須審慎設計類別與爭議行為界線。
政治雷達小叮嚀
國會雷達小叮嚀:本會期有多版工會法第四、六條修正案,涵蓋對象(消防/警消)與設計不同,可併讀比較。
由 AI 依案由與說明生成,中立整理各方觀點供快速理解,正式內容以下方原文為準。
你的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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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議進度
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2024-05-10,2024-05-1
交付審查2024-05-10,2024-05-1
委員會審查2024-05-13
委員會審查2024-05-15
案由
本院委員陳菁徽、林沛祥等18人,有鑑於憲法第十四條明文規定,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二條,更進一步指出集會結社自由,包括為保障其本身利益而組織及加入工會之權利。工會乃從事各種職業之勞動者,為改善勞動條件,行使團結權的具體展現。近年來,我國發生多起消防同仁因公殉職之憾事,次次凸顯政府對於警消之權益保障仍有所不足,惟我國現行工會法第四條仍禁止消防人員組織工會,造成消防同仁爭取勞動權益嚴重受阻,為強化保障消防人員權益,爰擬具「工會法第四條及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明定消防人員擁有籌組及加入工會之權利,俾其透過組織運作,爭取合理的勞動條件與安全保障。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人人有自由結社之權利,包括為保障其本身利益而組織及加入公會之權利」;《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八條規定,人人有權為促進及保障其經濟及社會利益而組織工會及加入其自身選擇之工會。
二、憲法第十四條規定人民有結社之自由。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復規定國家為改良勞工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之政策。從事各種職業之勞動者,為改善勞動條件,增進其社會及經濟地位,得組織工會,乃現代法治國家普遍承認之勞工基本權利,亦屬憲法上開規定意旨之所在。國家制定有關工會之法律,應於兼顧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前提下,使勞工享有團體交涉及爭議等權利。(釋字第373號理由書參照)
三、「團結權」指勞工享有組織或加入工會的權利,其具體形式即為組織工會,更是團體交涉權(或稱集體協商權)與爭議權的基礎。民國84年作成之大法官解釋第373號,雖僅就勞工性質教育事業技工、工友組織工會部分宣告違憲,然其肯認各種職業之勞動者,應有組織工會權利之法理,應同樣能適用於具公務人員性質之消防人員。
四、現行公務人員協會之制度,賦予消防人員與政府協商健康、勤務、設備等事項的權限,非常有限,依照「公務人員協會法」第七條、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等規定,公務人員協會僅有進行協商之權限,而該協商也不能締結團體協約,缺乏勞工所組織工會之完整勞動三權,無法扮演或取代工會之角色,更無法發揮爭取權益保障之實質影響力。
五、過往多有見解主張消防人員工作性質特殊,不宜組織工會,然而,對於與國家處於「公法上職務關係」之公務人員,其權益保障必須與時俱進,過度強調隸屬性、服從性的特別權力關係亦應隨人權保障的發展進步而被破除,一概禁止消防人員組織工會,使其難以獲致合理之權益,實已逾越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必要限度,侵害從事此項職業之人民在憲法上保障之結社權,更與世界先進國家之觀念及作法背道而馳,實有改進調整之必要,爰提案修正工會法第四條及第六條,明定消防人員得組織或加入工會,保障消防人員之權益,並考量消防體系之特殊性,規範消防人員得組織即加入之工會類別。
提案人
連署人(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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