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議案 › 202110027850000

「國籍法第二條及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議案類別
法律案
狀態
審查完畢(三讀)
最新進度
2024-04-29
立法流程:提案 → 一讀付委 → 委員會審查 → 黨團協商 → 二讀 → 三讀通過 → 總統公布施行。「排入院會/交付審查」表示還在審議中,尚未通過。
AI 白話解讀(這個草案在做什麼)
本案修正國籍法第二條及第十九條。第二條擬把目前規定在施行細則的「無國籍人」認定標準提升到法律層級,以符合法律保留原則;第十九條則修正撤銷歸化等規定中「除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應撤銷其歸化許可外」的文字,提案人認為原文字與第九條規定不符、易生爭議。
能幫助到什麼
若通過,可讓涉及個人重要權利義務的「無國籍人」認定有明確法律依據,並修正第十九條用語使其與第九條條文一致,減少適用爭議。
主要影響對象
在台的無國籍人士、歸化相關當事人,以及主管的內政部與外交部。
修正了哪些條文
修正國籍法第二條(增訂無國籍人定義及認定情形等項並授權訂定標準)及第十九條第一項(將「除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修正為「除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細節詳見原文說明。
各方論點(中立並陳)
支持: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保障無國籍人權利義務的法律依據、修正用語杜絕爭議;疑慮:授權內政部訂定認定標準的明確性、與現行施行細則銜接。
政治雷達小叮嚀
國會雷達小叮嚀:把細則內容提升為法律是常見的「法律保留」修法,重點在於授權是否具體明確。
由 AI 依案由與說明生成,中立整理各方觀點供快速理解,正式內容以下方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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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議進度

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2024-04-12,2024-04-1
交付審查2024-04-12,2024-04-1
委員會審查2024-04-24
委員會審查2024-04-25
委員會發文2024-04-29

案由

本院委員王定宇等20人,鑒於現行國籍法對於「無國籍人」之認定,涉及個人之權利義務事項宜於法律明定,爰於現行條文第二條增訂相關規定,以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另現行條文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除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應撤銷其歸化許可外」文字似有未妥,應予以修正以杜爭議。爰擬具「國籍法第二條及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按本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無國籍人」,係指任何國家依該國法律,認定不屬於該國國民者。如有「持外國政府核發載明無國籍之旅行身分證件」、「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泰國、緬甸、印尼、印度或尼泊爾地區無國籍人民,持有載明無國籍之外僑居留證」或「其他經內政部認定」情形,亦得認定為無國籍人。惟有無國籍事涉個人重要權利義務關係事項,應依循現代法治國原則及民主要求制定法律或有法律明確之授權為依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亦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始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1。而「無國籍人」之認定,既涉個人重要權利義務關係,僅以本法第二十二條2作為概括性授權依據之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逕予規定,甚至賦予內政部得逕為認定無國籍人,是否妥適,似不無疑義。蓋本法既無明文復未有明確授權,且自本法第一條3立法目的及本法規範體系綜合觀察,亦無從推知可供主管機關自為認定時得以遵循之方針指示或概念框架,僅以本法施行細則予以規範,恐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疑慮。
二、本席等認為,應於現行條文第二條增訂相關規定如下:第三項「本法所稱無國籍人,指任何國家依該國法律,認定不屬於該國國民者」、第四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認定為無國籍人:一、持外國政府核發載明無國籍之旅行身分證件。二、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泰國、緬甸、印尼、印度或尼泊爾地區無國籍人民,持有載明無國籍之外僑居留證。三、其他經內政部認定」及第五項:「前項第三款之認定要件、應備文件、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三、國籍法第十九條第一項4規定,歸化、喪失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後,除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應撤銷其歸化許可外,內政部知有與本法之規定不合情形之日起2年得予撤銷。但自歸化、喪失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之日起逾5年,不得撤銷。惟查本法第九條第一項5係規定,外國人申請歸化,應於許可歸化之日起,或依原屬國法令須滿一定年齡始得喪失原有國籍者自滿一定年齡之日起,1年內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屆期未提出者,而本法第九條第二項6規定,乃違反第一項規定之法律效果及除外規定得展延之情事為:「經外交部查證因原屬國法律或行政程序限制屬實,致使不能於期限內提出喪失國籍證明者,得申請展延時限外」,應撤銷其歸化許可。因此,國籍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除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應撤銷其歸化許可外」文字似有未妥。爰修正國籍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為:「歸化、喪失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後,除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應撤銷其歸化許可外,內政部知有與本法之規定不合情形之日起2年得予撤銷。但自歸化、喪失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之日起逾5年,不得撤銷」。
1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參照。
2國籍法第二十二條:「本法施行細則由內政部定之」。
3國籍法第一條:「中華民國國籍之取得、喪失、回復與撤銷,依本法之規定」。
4國籍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歸化、喪失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後,除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應撤銷其歸化許可外,內政部知有與本法之規定不合情形之日起2年得予撤銷。但自歸化、喪失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之日起逾5年,不得撤銷」。
5國籍法第九條第一項:「外國人申請歸化,應於許可歸化之日起,或依原屬國法令須滿一定年齡始得喪失原有國籍者自滿一定年齡之日起,1年內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
6國籍法第九條第二項:「屆期未提出者,除經外交部查證因原屬國法律或行政程序限制屬實,致使不能於期限內提出喪失國籍證明者,得申請展延時限外,應撤銷其歸化許可」。

提案人

連署人(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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