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二條及第一百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立法流程:提案 → 一讀付委 → 委員會審查 → 黨團協商 → 二讀 → 三讀通過 → 總統公布施行。「排入院會/交付審查」表示還在審議中,尚未通過。
修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二條及第一百十條,針對未具候選人簽名等法定要式的非法選舉文宣,擬補上立即沒入或禁止印發散布的機制。提案指出現行僅能事後罰鍰,但選舉常已結束、難以即時遏止冒名或無具名文宣。
能幫助到什麼
若通過,主管或執法機關可即時判讀並處置不法選舉文宣,較能達到防杜冒名、惡意攻訐文宣的立法目的。
主要影響對象
候選人、政黨、競選文宣印製散發者、選務與執法機關及選民。
修正了哪些條文
修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二條(文宣具名要式)與第一百十條(罰則),增訂對非法文宣的沒入或禁止散布規定,詳細文字詳見原文說明。
各方論點(中立並陳)
支持:罰鍰事後處理緩不濟急、應即時防杜非法文宣;疑慮:賦予執法機關即時判讀與扣留權限是否影響言論自由、判斷標準與誤判救濟等仍有爭論。
政治雷達小叮嚀
國會雷達小叮嚀:選罷法修正常涉及言論與競選自由,可比對同會期總統副總統選罷法的對應提案。
由 AI 依案由與說明生成,中立整理各方觀點供快速理解,正式內容以下方原文為準。
你的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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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議進度
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2024-03-29,2024-04-0
交付審查2024-03-29,2024-04-0
案由
本院委員王定宇、陳冠廷等17人,鑒於政黨或任何人於選舉期間印發不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未具候選人簽名法定要式文宣品,現行選舉實務僅能根據同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處以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而未有沒入或禁止該文宣品印發之規定,無法立刻沒入或禁止不法選舉文宣品散發,現行規定防杜他人印發冒名、無具名非法文宣,惡意攻訐候選人之立法意旨,恐淪為具文,實有修正之必要。爰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二條及第一百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有關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第29條就候選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之宣傳品應親自簽名,其簽名得以簽名套印或逐張加蓋之方式疑義乙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2條第1項前段規定,候選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之宣傳品,應親自簽名。其立法意旨,除以示自負文責外,尚有防杜他人冒名印發不實之文宣資料,惡意攻訐之寓意。至於有關候選人宣傳品簽名方式,依本法第52條之文義,得以「逐張親自簽名」,亦可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得以「簽名套印」或「逐張加蓋簽名章」為之。至於所述委託印製之競選文宣僅以通常之印刷字體具名,應非屬法定之簽名方式。(競選文宣僅以通常之印刷字體具名,非屬法定之簽名方式。2008年01月04日中選法字第0970000022號函參照)
二、另法務部2016年04月18日法律字第10503506120號函指出,按「候選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之宣傳品,應親自簽名;……」、「違反……第52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選罷法第52條第1項前段、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規範意旨,非僅在於「防止印發惡意攻訐之無頭傳單,以保障候選人之權益」之目的而已,並在於「使候選人對於競選活動期間印發之文宣物品負責」,故候選人未在其印發之宣傳品上簽名,即屬未負責任之行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40號、100年度簡字第535號判決參照)。另上開選罷法第52條第1項有關競選宣傳品之規定,僅以候選人及政黨為規範對象,倘已知之行為人非候選人,亦非政黨,應如何管制(現行條文已修正為政黨或任何人)?如何處罰?又若行為人不知時,可否逕為扣留及視為廢棄物處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2條第5項參照)?如現行法令無相關規定,有無修法增訂之必要,請本於職權一併斟酌。
三、綜上,現行選舉實務關於違反第5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未具候選人簽名法定要式之非法文宣品處理,係交由主辦選舉委員會召開會議判讀,再決議是否違反同法第110條第1項法規並依法處以罰鍰。然待該行政處分完成時,選舉活動已經結束,印發非法文宣惡意攻訐對手的目的已達成,即使其後被處以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之罰鍰,對於有意散發冒名或無具名文宣獲取不法選舉利益者,可謂本輕利重。鑒於選舉文宣品是否具候選人簽名之法定要式,可以立即判讀是否違反法律規定,為及時並有效防杜該非法文宣之散發,應授予警察機關判讀並有行政強制處分之權責,現行規定實有修正之必要。
提案人
連署人(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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