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字號】
釋字第 669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8年12月25日
【解釋爭點】
槍砲條例第8條第1項關於空氣槍之處罰規定違憲?
【資料來源】
司法院
司法周刊 第 1473 期 1 版
法令月刊 第 61 卷 2 期 133-134 頁
【解釋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其中以未經許可製造、販賣、運輸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為處罰要件部分,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自由刑相繩,對違法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法院縱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最低刑度仍達二年六月以上之有期徒刑,無從具體考量行為人所應負責任之輕微,為易科罰金或緩刑之宣告,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首揭規定有關空氣槍部分,對犯該罪而情節輕微者,未併為得減輕其刑或另為適當刑度之規定,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權所為之限制,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一年屆滿時,失其效力。
【理由書】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八條定有明文。鑑於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屬不得已之最後手段。立法機關如為保護合乎憲法價值之特定重要法益,並認施以刑罰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又別無其他相同有效達成目的而侵害較小之手段可資運用,雖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其所欲維護之法益,仍須合乎比例之關係,尤其法定刑度之高低應與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無違(本院釋字第六四六號、第五五一號、第五四四號解釋參照)。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係為防止暴力犯罪,以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之安全,立法目的符合重要之憲法價值。其中關於空氣槍之規定部分(下稱系爭規定),由於空氣槍之取得、使用、改造較為便利,且具有物理上之危險性,容易成為犯罪之工具,是製造、運輸、販賣具有殺傷力空氣槍之行為,雖對一般民眾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法益尚未構成直接之侵害,但立法機關認前述行為已足造成高度危險,為保護上開重要法益,乃採取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予以管制,可認係有助於重要公益目的之達成。此外,因別無其他與上開刑罰規定相同有效,但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可資採用,是該刑罰手段亦具有必要性。
惟系爭規定所禁止製造、運輸、販賣之客體相對廣泛,一部分殺傷力較低之空氣槍,亦在處罰範圍內。基於預防犯罪之考量,立法機關雖得以特別刑法設置較高之法定刑,但其對構成要件該當者,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自由刑相繩,未能具體考量行為人違法行為之惡害程度,對違法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可能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而無從兼顧實質正義。按不具殺傷力且無危害安全之虞之空氣槍係合法而容易取得之休閒娛樂商品,而改造此類空氣槍,所需零件易於取得,亦無須高度之技術。倘人民僅出於休閒、娛樂等動機而改造合法之空氣槍,雖已達殺傷力標準,但若其殺傷力甚微,對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法益之危險甚低,或有其他犯罪情節輕微情況,法院縱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最低刑度仍達二年六月以上之有期徒刑,無從具體考量行為人所應負責任之輕微,而為易科罰金或緩刑之宣告,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系爭規定對犯該罪而情節輕微者,未併為得減輕其刑或另為適當刑度之規定,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權所為之限制,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
國家以法律限制人民自由權利者,法律規定所使用之概念,其意義依法條文義及立法目的,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迭經本院解釋在案。系爭規定所謂之殺傷力,依據一般人民日常生活與語言經驗,應能理解係指彈丸擊中人體可對皮膚造成穿透性傷害。而揆諸現行司法審判實務,亦係以其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槍械具殺傷力之基準(本院秘書長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秘台廳(二)字第0六九八五號函參照)。法院於具體個案中,並審酌專業鑑定機關對槍砲發射動能之鑑定報告,據以認定槍砲是否具有殺傷力。是系爭規定以是否具有殺傷力為構成要件,其意義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亦得經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尚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
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依本解釋之意旨檢討修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有關空氣槍之規定,以兼顧國家刑罰權之妥善運作及保障人民之人身自由,逾期未為修正者,該部分規定失其效力。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賴英照
大法官 謝在全
林子儀
許宗力
許玉秀
林錫堯
池啟明
李震山
蔡清遊
黃茂榮
陳 敏
葉百修
陳春生
陳新民
【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許宗力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砲條例)是我國為管制武器所制訂之特別刑法(
註一),其中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未經許可而製造、販賣或運輸有
殺傷力之空氣槍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涉及上開規定是否因最低刑度起步太高、法定刑過重,而侵害人民受憲法第八
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權問題。長久以來有關刑度問題,釋憲機關多本於尊重立法形成
之態度,對刑罰種類及處罰之衡平性常欠缺具體的審查步驟,但本件多數意見認系爭
規定未設衡平條款,以致於對情節輕微案件,法官無從宣告緩刑或易科罰金,非宣告
自由刑不可,有違罪刑相當原則。這顯示本院對特別刑法中的重刑規定,將採取更積
極之審查,無異是對我國重刑浮濫之現狀,敲響一記警鐘。本席贊同上開結論,但理
由上主張對立法者據以制訂特別刑法之重刑規定之立法事實,應採取嚴格審查。本件
多數意見疏於對立法事實之審查,其對動輒重刑的粗糙立法所蘊含的批判意識,恐怕
遭到忽略;又多數意見,係以欠缺衡平條款,對部分個案造成過苛處罰,未逕以刑度
本身過於嚴峻即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而宣告違憲,對罪刑相當性之審查模式說理不足,
不明就裡者恐誤以為刑度無論如何加重,只要搭配衡平條款即可脫免違憲指摘。為釐
清上開疑義,並為罪刑相當原則之操作如何逐步建立客觀而細緻之判準,指出一些可
能的方向,爰提協同意見書如下:
一、特別刑法中重刑規定之違憲審查密度
對刑罰應採取何種密度之審查,一直是難以委決的問題:一方面刑法制裁動
輒剝奪人民之財產、自由、名譽乃至於生命,具嚴峻性與最後手段性,從刑罰對
人民權利影響重大之觀點,似應以嚴格審查標準審視刑罰之合憲性,否則輕易容
任國家濫刑重罰,人民最核心的人身自由與生命,不免時時懸於國家合法暴力的
威脅。但他方面嚴格違憲審查卻有其現實困難,因為有關何種行為應予處罰及應
受何種處罰,涉及複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