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字號】
釋字第 670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9年1月29日
【解釋爭點】
冤賠法第2條第3款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受押不賠償違憲?
【資料來源】
司法院
【解釋文】
受無罪判決確定之受害人,因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軍事審判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受羈押者,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不得請求賠償,並未斟酌受害人致受羈押之行為,係涉嫌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或係妨礙、誤導偵查審判,亦無論受害人致受羈押行為可歸責程度之輕重及因羈押所受損失之大小,皆一律排除全部之補償請求,並非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等情事所必要,不符冤獄賠償法對個別人民身體之自由,因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共利益,受有超越一般應容忍程度之特別犧牲時,給予所規範之補償,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平等權之立法意旨,而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理由書】
人民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因公益需要而受特別犧牲者,應由國家依法律予以補償,已迭經本院解釋在案(本院釋字第四00號、第四二五號、第五一六號、第六五二號解釋參照)。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身體之自由,乃行使其憲法上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前提,為重要基本人權,尤其應受特別保護,亦迭經本院解釋在案(本院釋字第三八四號、第五八八號解釋參照)。是特定人民身體之自由,因公共利益受公權力之合法限制,諸如羈押、收容或留置等,而有特別情形致超越人民一般情況下所應容忍之程度,構成其個人之特別犧牲者,自應有依法向國家請求合理補償之權利,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平等權之意旨。
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或檢肅流氓條例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收容。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不受理或撤銷強制工作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收容、刑之執行或強制工作。三、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收容。四、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曾受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五、不付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留置。六、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前,曾受留置或感訓處分之執行。」本條項規定之國家賠償,並非以行使公權力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為要件。是冤獄賠償法於形式上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然本條項所規定之國家賠償,實係國家因實現刑罰權或為實施教化、矯治之公共利益,對特定人民為羈押、收容、留置、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致其憲法保障之自由權利,受有超越一般應容忍程度之限制,構成其個人之特別犧牲時,依法律之規定,以金錢予以填補之刑事補償(以下稱本條項之賠償為補償)。
人民之自由權利因公共利益受有超越一般應容忍程度之特別犧牲,法律規定給予補償時,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等情事,受害人對損失之發生或擴大,如有可歸責之事由,固得審酌不同情狀而排除或減少其補償請求權,惟仍須為達成該目的所必要,始無違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者,不得請求補償部分(以下稱系爭規定),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及軍事審判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羈押而言,並未斟酌受害人致受羈押之行為,係涉嫌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或係妨礙、誤導偵查審判(例如逃亡、串供、湮滅證據或虛偽自白等),亦無論受害人致受羈押行為可歸責程度之輕重及其因羈押所受損失之大小,皆一律排除全部之補償請求,並非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等情事所必要,不符冤獄賠償法對特定人民身體之自由,因實現刑罰權之公共利益受有干涉,構成超越一般應容忍程度之特別犧牲時,給予所規範之補償,以實現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平等權之立法意旨,而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有違。系爭規定應由相關機關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之意旨,衡酌受害人致受羈押行為之情狀、可歸責程度及所受損失等事由,就是否限制其補償請求權,予以限制時係全面排除或部分減少等,配合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通盤檢討,妥為規範,屆期未完成修法者,系爭規定失其效力。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賴英照
大法官 謝在全
徐璧湖
林子儀
許宗力
林錫堯
池啟明
李震山
蔡清遊
黃茂榮
陳 敏
葉百修
陳春生
陳新民
【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陳 敏
林錫堯
受無罪判決確定之受害人,因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 第
1 項及軍事審判法第 102 條第 1 項規定受羈押者,依冤獄賠償法第 2 條第 3
款規定(以下稱系爭規定),不得請求賠償。就此情形,本號解釋認系爭規定該部分
違憲並宣告定期失效,對此一結論,本席等敬表支持,惟解釋理由部分尚有可補充之
處,爰提出協同意見書如下:
壹、非財產性質基本權利之特別犧牲請求權
在法治國家中,人民之自由權利受憲法保障。國家公權力違法侵害人民之自
由權利時,國家固應給予損害賠償。憲法第 24 條即明文規定:「凡公務員違法
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
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國家為公共利益而限制人民之自
由權利,構成個別人民超越一般應容忍程度之特別犧牲時,基於憲法保障平等權
之要求,國家亦應以全民繳納之稅收,對其損失給予適當之補償,以維持人民間
負擔之公允。本院就人民財產權因公益需要而形成其個人之特別犧牲者,已著有
多號解釋,揭示國家應予補償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 400 號、第 425 號、第
516 號、第 625 號解釋參照)(註一)。人民受憲法保障之生命權,為最重要
之基本權利,受憲法保障之身體自由權,亦為行使其他自由權利之基礎,故而人
民之生命權、身體自由權等,如因公益而受有超越一般應容忍程度之特別犧牲者
,尤其應有依法向國家請求特別犧牲補償之憲法上權利。本號解釋即跨越財產權
,基於憲法保障人民人身自由權之意旨,於人民之身體自由權,因實現國家刑罰
權之公共利益,而受有超越一般應容忍程度之特別犧牲時,肯定人民得依法向國
家請求補償,在國家責任理論上有承先啟後、繼往開來之重大意義(註二)。
貳、冤獄賠償為刑事補償之本質
冤獄賠償法所規範之國家賠償,不問受害人所受之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
,是否未依法律為之,亦不以執行追訴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於行使公權力時有故
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為要件。受害人請求冤獄賠償時,無須證明公務員係違法行
使公權力;所得請求之賠償,則以法律規定之標準為限(註三)。是以冤獄賠償
法,形式上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所規定之國家賠償,實質上則係國家因實現
刑罰權或為實施教化、矯治等公共利益,對特定人民為羈押、收容、留置或刑之
執行,致其身體自由權、生命權或財產權受有超越一般應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