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文】
憲法第十五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不得因他人之法律行為而受侵害。分別共有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於設定抵押權後,共有物經分割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及第八百六十八條規定參照)。於分割前未先徵得抵押權人同意者,於分割後,自係以原設定抵押權而經分別轉載於各宗土地之應有部分,為抵押權之客體。是強制執行時,係以分割後各宗土地經轉載抵押權之應有部分為其執行標的物。於拍定後,因拍定人取得抵押權客體之應有部分,由拍定人與其他共有人,就該不動產全部回復共有關係,其他共有人回復分割前之應有部分,經轉載之應有部分抵押權因已實行而消滅,從而得以維護其他共有人及抵押權人之權益。準此,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修正發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符合民法規定之意旨,亦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尚無牴觸。
【理由書】
憲法第十五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不得因他人之法律行為而受侵害。共有物之應有部分乃共有人對共有物所有權之比例,性質上與所有權本無不同(本院釋字第四00號、第五六二號解釋參照)。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各分別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該條項所謂處分,包括讓與應有部分,或以應有部分為客體設定抵押權(本院釋字第一四一號解釋參照),旨在保障應有部分之財產權。又抵押權亦屬憲法財產權保障之範圍,惟因分別共有人就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得單獨為之,不須其他分別共有人之同意;故就應有部分設定及實行抵押權之結果,無害於其他共有人之利益者,符合私法自治原則及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規定之意旨。
分別共有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於設定抵押權後,共有物經分割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及第八百六十八條規定參照)。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修正發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七條規定:「分別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就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者,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該抵押權按原應有部分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但經先徵得抵押權人同意者,該抵押權僅轉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下稱系爭規定)亦即限於分割前已先徵得抵押權人同意之情形,始以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為抵押權之客體。對於分割前未先徵得抵押權人同意之情形,系爭規定抵押權之轉載方式,固可避免應有部分之抵押權人因分割而受不利益,但系爭規定將該抵押權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致使其他分別共有人取得之土地,亦有抵押權負擔,且抵押權人得以轉載於該土地經抵押之應有部分拍賣取償。然抵押權之客體既為原共有物之應有部分,故於分割前未先徵得抵押權人同意者,於分割後,自係以原設定抵押權而經分別轉載於各宗土地之應有部分,為抵押權之客體。是強制執行時,係以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經抵押之應有部分,為其執行標的物。於拍定後,因拍定人取得抵押權客體之應有部分,由拍定人與其他共有人,就該不動產全部回復共有關係,其他共有人回復分割前之應有部分,經轉載之應有部分抵押權因已實行而消滅,從而得以維護其他共有人及抵押權人之權益。準此,系爭規定符合民法規定之意旨,亦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尚無牴觸。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賴英照
大法官 謝在全
徐璧湖
許宗力
林錫堯
池啟明
蔡清遊
黃茂榮
陳 敏
葉百修
陳春生
陳新民
【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謝在全
徐璧湖
池啟明
蔡清遊
關於本件解釋,本席等均敬表同意,然其解釋理由似有未盡之處,爰提出協同意
見書,試闡述如下:
一、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七條已配合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之一修正:
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七條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六日配合民法第八百二
十四條之一修正(同年七月二十三日施行)為:「分別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就
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者,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該抵押權按原應有部分轉載
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抵押權僅轉載於原設定人分割
後取得之土地上:一、抵押權人同意分割。二、抵押權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抵押權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可見,關於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
,於共有物分割後,該抵押權應如何處理,於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之一規定施行
後,已設有適當之規範,足以保護共有人及抵押權人之利益,是系爭解釋所應處
理者,乃在此之前所生之問題。
二、分別共有制度的本質
分別共有乃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共同享有所有權。應有部分係所有
權之量的比率、抽象分散在共有物之每一個部分上,故各共有人對共有物所享有
之同一所有權因此受相互之影響或限制(本院釋字第五六二號解釋參照),就此
而言,其法律地位與單獨所有者,尚難相提並論,等量齊觀。然應有部分性質上
與所有權仍無不同,故共有人就其應有部分得自由為處分、設定擔保物權(本院
釋字第一四一號、第五六二號解釋參照),以實現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三、共有物之分割與抵押權之關係
(一)民法第八百六十八條規定:「抵押之不動產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或擔保
一債權之數不動產而以其一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觀本條
文意雖係就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實則係就不動產所有權上成立抵押權(設定定
限物權),而共有物之應有部分,係指共有人對共有物所有權之比例,性質上
與所有權並無不同(本院釋字第五六二號解釋參照),是以就共有不動產之應
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者,與共有不動產所有權設定抵押權同,於共有物分割後,
原就共有物之應有部分設定之抵押權,依上開規定,不因此而受影響。何況,
共有物分割之效力,我國實務及學說通說採取移轉主義,共有物分割效力自分
割完畢向後發生(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參照),無溯及至共有成立時之效力,
自不影響在共有物分割前,應有部分設定擔保物權之效力(註一)。抵押權成
立後,不因抵押物物權變動而受影響,此為民法一貫之制度設計(民法第八百
六十六條至第八百六十八條參照),目的在使抵押權人得依抵押權設定時之權
利狀態優先受償(本院釋字第三○四號解釋參照),蓋抵押權亦為財產權之一
種,自同在憲法上財產權保障之列。
(二)原就共有物之應有部分設定之抵押權,不因共有物分割而受影響,已如上述,
故該抵押權之摽的物仍為原共有物之應有部分,不因共有物分割而轉化為具體
物或其他變形物。擔保物權之物上代位(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第八百九十九
條參照)於此並無適用之餘地,蓋於共有物之分割,共有物之應有部分係相對
滅失,而非絕對滅失,不符擔保物權物上代位之要件。從而,該抵押權人實行
抵押權時,所得聲請拍賣之標的物應為原共有物設定抵押權之應有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