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文】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八條規定:「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其所定「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應包含依當時之法律不能產生選定繼承人之情形,故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依當時之法規或習慣得選定繼承人者,不以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選定為限。惟民法繼承編施行於臺灣已逾六十四年,為避免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之繼承關係久懸不決,有礙民法繼承法秩序之安定,凡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而至本解釋公布之日止,尚未合法選定繼承人者,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應適用現行繼承法制,辦理繼承事宜。
【理由書】
中華民國二十年一月二十四日制定公布、同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下稱施行法)第一條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又同法第八條規定:「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旨在使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之繼承事件,繼續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之繼承法規或習慣。故發生於三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之前,應適用臺灣繼承舊慣之繼承事件,不因之後民法繼承編規定施行於臺灣而受影響。
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號民事判決(業經選為判例)認為,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於臺灣之前,應適用當時臺灣繼承習慣辦理,於戶主即被繼承人死亡時,如無法定或指定繼承人,得由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合法選定戶主以為繼承,所選定之繼承人不分男女皆得繼承,選定期間亦無限制。而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五九號判決(經上訴後,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三七二六號裁定上訴駁回),則認為自民法繼承編施行於臺灣後,已不得再由親屬會議選定戶主繼承人,從而未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選定繼承人者,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後即不得再行選定,而應循現行民法繼承編規定處理繼承事宜。就施行法第八條規定之適用,不同審判系統法院之見解有異。
查選定繼承人必在繼承事件發生之後,如被繼承人死亡時間距民法繼承編施行時不遠,或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後,方由法院判決宣告死亡於繼承編施行前者,即難以期待或無從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為繼承人之選定。故施行法第八條所定「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應包含依當時之法律不能產生選定繼承人之情形,故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依當時之法規或習慣得選定繼承人者,不以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選定為限。惟民法繼承編施行於臺灣迄今已逾六十四年,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之繼承關係,猶有至今尚未能確定者,顯非民法繼承編立法者所能預見,為避免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之繼承關係久懸不決,有礙現行民法繼承法秩序之安定,凡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至本解釋公布之日止,尚未合法選定繼承人者,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應適用現行繼承法制,辦理繼承事宜。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賴英照
大法官 謝在全
徐璧湖
林子儀
許宗力
許玉秀
林錫堯
池啟明
李震山
蔡清遊
黃茂榮
陳 敏
葉百修
陳春生
陳新民
【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許玉秀
本席支持多數意見解釋結論,但認為解釋理由稍嫌短促,爰提出協同意見書,說
明少數意見不可採的理由,並依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撰述解釋文與解釋理由書
如下。
一、統一解釋不能沒有憲法基礎」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所謂的統一解釋,雖然可能只是因為司法院
為最高司法機關,因而負有統一分歧判決的義務。但是既然所謂的分歧判決,在
於對所適用的法律有不同的理解和詮釋,而司法院大法官職司規範審查,所以統
一解釋法律見解,屬於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尚不致侵害普通法院審判權。
當不同審判系統的判決,對於所適用的法律有不同詮釋而需要統一解釋時,
不可能不探究該法律規定的立法意旨。縱使從立法意旨已經能得出一個答案,如
果該立法意旨有牴觸憲法意旨之處,大法官不可能依舊依據立法意旨作成解釋,
換言之,縱使互相爭執的兩種意見,並未提及憲法意旨,除非兩種意見均符合憲
法意旨,否則大法官不能迴避從憲法意旨解釋法律的基本立場。至於互相歧異的
見解與憲法意旨是否不符,非經審查不能知悉,如果因為雙方沒有對於合憲法與
否進行爭執,大法官就不進行憲法審查,萬一兩種見解之一或兩種見解均與憲法
意旨不符,則解釋基礎已經不符合憲法意旨,解釋結論也不能發生解釋的效力。
因此認為受理統一解釋的聲請,可以不必進行憲法解釋,殊難想像。本件解釋多
數意見雖然沒有明白指出憲法原則,但是論述基礎完全在於信賴保護原則。
二、依平等原則,繼承編施行法第八條包含臺灣繼承舊慣
少數意見似乎認為,中華民國二十年五月五日開始施行的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第八條所謂「當時之法律」,僅指當時民法有效施行區域的繼承法制,根本不包
含施行當時猶在日本人統治下的臺灣繼承舊慣。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民法
繼承編適用於臺灣,並非是新舊法律的交替,而是一種「法權的變更」,法權的
變更就是政權的轉換,既然法律得適用的政權基礎已經喪失,即必須全面適用新
法。
所謂法權更易,當然來自政權更迭。縱使將被取代的政權認定為非法政權,
也不必認為包括繼承在內的一切舊有的法秩序,均屬無效(註一)。中華民國民
法繼承編的立法者,所設想的法律適用領域,容或不及於台灣,但必定不反對修
正後的新法,可以適用於施行後方才納入中華民國管轄的領域(註二)。何況民
國三十六年制憲之時,台灣已經是中華民國領土,與其他地區適用同一部憲法,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及第八條對於繼承編施行前舊有繼承規範的尊重,基於
平等原則,斷無排除台灣舊慣之理。
三、選定繼承人制度並無違反憲法基本原則的疑慮
(一)質疑舊慣就是質疑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八條
如果認為臺灣繼承舊慣違反男女平等、居住遷徙自由、婚姻與收養自由及
人格自由等(註三),與現行憲法精神不符,不值得保護,也不應該持續適用
,則顯然必須認為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及第八條的立法意旨,與憲法意旨
不相符合,因為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及第八條明白維護與現代憲法精神互
相違背的舊繼承規範。少數意見認為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八條合憲,僅有臺灣
繼承舊慣的內容,不符憲法意旨而不能適用,明顯是依據憲法意旨對該條文為
合憲限縮解釋,並不是符合立法意旨的解釋。
至於合憲限縮解釋,並不是只有少數意見所持的一種解釋方法。雖然本院
二十一年六月七日院字第七六二號解釋、二十一年六月十日院字第七六八號解
釋、二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院字第一九二七號解釋、三十四年院解字第二九二
五號解釋、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