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文】
人民自由及權利之限制,依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應以法律定之。其得由法律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則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始得據以發布命令。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經濟部及內政部會銜修正發布之玩具槍管理規則(已廢止),其第八條之一規定:「玩具槍類似真槍而有危害治安之虞者,由內政部公告禁止之」。內政部乃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發布台(八二)內警字第八二七○○二○號公告(已停止適用):「一、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自公告日起,未經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枝,如有違反者,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有關條文處罰」,均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發布之命令,固有其實際需要,惟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枝,並對違反者予以處罰,涉及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由法律或經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規定。上開職權命令未經法律授權,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其影響又非屬輕微,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不符,均應不予適用。
【理由書】
人民自由及權利之限制,依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應以法律定之。得由法律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始得據以發布命令,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本旨。
內政部為中央警察主管機關,依警察法第二條暨第九條第一款規定,固得依法行使職權發布警察命令。然警察命令內容涉及人民自由權利者,亦應受前開法律保留原則之拘束。警察法第二條規定,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同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警察有依法發布警察命令之職權,僅具組織法之劃定職權與管轄事務之性質,欠缺行為法之功能,不足以作為發布限制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警察命令之授權依據。
行政機關之公告行為,如對人民之自由權利有所限制時,應以法律就該公告行為之要件及標準,具體明確規定,本院釋字第五六四號解釋足資參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固規定,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惟該條款所謂「經主管機關公告」,係指主管機關,依據對該公告行為之要件及標準為具體明確規定之法律,所為適法之公告而言,尚不得以該條款規定,作為發布限制人民自由權利公告之授權依據。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經濟部經(八一)商字第二三五六二五號、內政部台(八一)內警字第八一九 ○○九三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玩具槍管理規則(九十一年五月八日經經濟部經商字第○九○○二二六九二六○號與內政部台內警字第○九一○○七五六九七號令會銜發布廢止),其第八條之一規定:「玩具槍類似真槍而有危害治安之虞者,由內政部公告禁止之」。內政部乃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依據警察法第二條及第九條第一款、玩具槍管理規則第八條之一,發布台(八二)內警字第八二七○○二○號公告(自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起停止適用):「一、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自公告日起,未經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枝,如有違反者,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有關條文處罰」,係主管機關為維護社會治安,於法制未臻完備之際,基於警察職權所發布之命令,固有其實際需要,惟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枝,並對違反者予以處罰,涉及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且其影響非屬輕微,應由法律或經法律授權之命令規定,始得為之。警察法第二條及第九條第一款、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均不足以作為上開職權命令之授權依據,已如前述。又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增訂、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規定,乃基於法安定性原則所訂定之過渡條款,縱可作為該法施行前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訂定之事項,行政機關以職權命令訂定者,於該法施行後二年內繼續有效之法律依據,惟此一不涉及適法與否之效力存續規定,尚不得作為相關職權命令之概括授權法律,且本件行為時及裁判時,行政程序法尚未公布施行,故不發生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規定,對於系爭玩具槍管理規則及內政部台(八二)內警字第八二七○○二○號公告之效力有何影響之問題。綜上所述,上開職權命令未經法律授權,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其影響又非屬輕微,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不符,均應不予適用。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翁岳生
大法官 城仲模
王和雄
謝在全
賴英照
余雪明
曾有田
廖義男
楊仁壽
徐璧湖
彭鳳至
林子儀
許宗力
許玉秀
【相關附件】
本件聲請人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周○○經營進出口貿易,民國八十六年二月擬進口日本製造之玩具槍,依玩具槍管理規則第四條規定,向內政部警政署申請輸入許可。惟警政署以該型號塑膠玩具槍乃屬內政部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台(八二)內警字第八二七00二0號公告查禁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否准所請。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復經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0一四號判決駁回確定。聲請人認為確定終局判決適用之玩具槍管理規則(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公告廢止)第八條之一規定、內政部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台(八二)內警字第八二七00二0號公告(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起停止適用),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權利,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爰聲請解釋。
抄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周○○聲請書
茲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解釋憲
法,並將有關事項敘明如左:
壹、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一、玩具槍管理規則第八條之一:「玩具槍類似真槍而有危害治安之虞者,由內政部
公告禁止之。」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
、第六條、第十一條規定,應屬無效。
二、內政部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台(八二)內警字第八二七○○二○號公告「禁止製
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枝。」牴觸憲法第十五條、
第二十三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第六條、第十一條規定,應屬無效
。
貳、疑義之性質與經過,及涉及之憲法條文
一、緣聲請人係一經濟部同意設置之合法公司,主要經營進出口貨物、貿易業務。前
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為進口塑膠玩具槍乙種,依玩具槍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一項
之規定,正式向內政部警政署申請輸入許可。詎內政部警政署未予聲請人說明申
辯之機會,逕以聲請人所申請進口之塑膠玩具槍係為內政部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
台(八二)內警字第八二七○○二○號公告(附件一)查禁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
,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以警署保字第一九七五一號函(附件二)拒絕聲請人進口
之申請。
二、聲請人主張內政部警政署所為核駁之行政處分,嚴重侵害人民之財產權,並違背
法律保留之原則,遂對該處分提起訴願(附件三)、再訴願(附件四)及行政訴
訟(附件五)。內政部及行政院之訴願決定(附件六)及再訴願決定(附件七)
,均維持內政部警政署原處分。行政法院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八十八年度判字
第二○一四號判決(附件八),亦以內政部警政署所持之前述理由,駁回本件訴
訟在案。
三、行政法院對於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八十六年三月四日警署保字第一九七五一號函拒
絕聲請人進口塑膠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