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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釋字第 568 號解釋

AI 白話解釋
💡 勞工保險條例細則規定,投保單位欠費或歇業等情形,可以由保險人(勞保局)直接退保,引起爭議。大法官認為,這些規定增加了勞工保險條例中沒有規定的保險效力終止事由,超過了母法授權的範圍,違反憲法對人民權利的保障,因此這些規定不予適用。 這意味著勞保局不能僅憑投保單位欠費就直接退保,保障勞工的保險權益。

解釋全文

【解釋字號】 釋字第 568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2年11月14日 【解釋爭點】 勞保條例細則以投保人欠費將被保人退保規定違憲? 【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46 卷 1 期 1-11 頁法令月刊 第 54 卷 12 期 91-95 頁考選周刊 第 941 期 2 版總統府公報 第 6555 號 25-50 頁法務部公報 第 319 期 38-49 頁 【解釋文】   勞工依法參加勞工保險及因此所生之公法上權利,應受憲法保障。關於保險效力之開始、停止、終止及保險給付之履行等事由,係屬勞工因保險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事項,攸關勞工權益至鉅,其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其立法目的與手段,亦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若法律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者,該命令須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始為憲法所許。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關於投保單位有歇業、解散、破產宣告情事或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經依法強制執行無效果者,保險人得以書面通知退保;投保單位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經通知限期清償,逾期仍未清償,有事實足認顯無清償可能者,保險人得逕予退保之規定,增加勞工保險條例所未規定保險效力終止之事由,逾越該條例授權訂定施行細則之範圍,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未符,應不予適用。 【理由書】   按本件聲請人因勞保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五六號判決所適用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而聲請解釋,雖未載明係以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就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之規定為據,而誤引同條項第一款作為聲請之依據,惟其聲請書既已具體指摘前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牴觸母法,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應宣告無效等語,應認符合前開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要件,爰予受理,合先敘明。   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保護勞工生活及憲法第一百五十五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八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安全措施,為社會保險之一種。勞工保險條例即係依上開憲法意旨而制定之法律。勞工依該條例參加勞工保險及因此所生之公法上權利,應受憲法保障。關於保險效力之開始、停止、終止及保險給付之履行等事由,係屬勞工因保險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事項,攸關勞工權益至鉅,其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其立法目的與手段,亦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若法律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者,該命令須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始為憲法所許。   勞工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法向保險人請領保險給付(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參照)。勞工保險條例對於投保單位逾期繳納保險費者,規定保險人於法定寬限期間經過後,應加徵滯納金,若於加徵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者,應依法訴追,並自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發生暫行拒絕給付之效力(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二、三項規定參照),並未規定保險人得以上開事由逕行將被保險人退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卻規定:「投保單位有歇業、解散、破產宣告情事或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經依法強制執行無效果者,保險人得以書面通知退保。保險效力之停止,應繳保險費及應加徵滯納金之計算,以上述事實確定日為準,未能確定者,以保險人查定之日為準(第一項)。投保單位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經通知限期清償,逾期仍未清償,有事實足認顯無清償可能者,保險人得逕予退保,其保險效力之停止,應繳保險費及應加徵滯納金之計算,以通知限期清償屆滿之日為準(第二項)。」顯已增加勞工保險條例所未規定之保險效力終止事由,逾越該條例授權訂定施行細則之範圍,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未符,應不予適用。又為確保保險財務之健全,與勞工保險之永續經營,國家就社會保險制度縱有較大之自由形成空間,於投保單位積欠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強制執行無效果或顯無清償可能時,若許保險人得將被保險人予以退保者,亦宜依比例原則就被保險人是否已繳納保險費或有無其他特別情事,予以斟酌而有不同之處置;上開條例第十七條第三項但書亦明定,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因投保單位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而對其發生暫行拒絕給付之效力,併此指明。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翁岳生 大法官 城仲模 林永謀 王和雄 謝在全 賴英照 余雪明 曾有田 廖義男 楊仁壽 徐璧湖 彭鳳至 林子儀 許宗力 許玉秀 【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廖義男 本案解釋文及解釋理由,強調勞工保險條例對於投保單位逾期繳納保險費者,僅 規定保險人於法定寬限期間經過後,應加徵滯納金,若於加徵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 納者,應依法訴追,並自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發生暫行拒絕給 付之效力(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二、三項規定參照),並未規定保險人得以上開事 由逕行將被保險人退保;因此認為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關於投保單位有積欠保險 費及滯納金經依法強制執行無效果,或經通知限期清償,逾期仍未清償,有事實足認 顯無清償可能者,保險人得逕予退保之規定,顯已增加勞工保險條例所未規定之保險 效力終止事由,逾越該條例授權訂定施行細則之範圍,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 未符,應不予適用。是以該命令牴觸法律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屬違憲,本席亦表 贊同。惟該施行細則規定保險人於投保單位積欠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強制執行無 效果或顯無清償可能時,即得逕將被保險人退保,使其喪失被保險人資格,而不能行 使基於勞保關係所生權利,是否已逾越確保保險財務之健全,與勞工保險永續經營之 必要程度而違反比例原則,則未有明確交代。雖解釋理由書第三段末指出「於投保單 位積欠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強制執行無效果或顯無清償可能時,若許保險人得將 被保險人予以退保者,亦宜依比例原則就被保險人是否已繳納保險費或有無其他特別 情事,予以斟酌而有不同之處置」;但本席認為仍有澄清之必要,爰提協同意見書如 下:按勞工依法參加勞工保險及因此所生公法上權利,既受憲法保障,則得否參加勞 工保險而為被保險人及得否將之退保,其關鍵應以是否具有勞工身分為斷。至於已否 繳納保險費,至多僅能影響被保險人行使基於勞保關係所生權利之範圍,而不應與保 險人得否因此將被保險人予以退保相關連。 依勞保關係之精神,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 、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計 算(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參照)。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 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即得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勞工保險條例第 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參照)。並不以保險費已否繳納為保險效力開始或停止之要件。即 令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或漁會之勞工被保險人,欠繳其應負擔之保 險費,於加徵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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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維基文庫(CC BY-SA 授權)/司法院憲法法庭。中立呈現、不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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