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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釋字第 565 號解釋

AI 白話解釋
💡 財政部在民國77年發布的函令中,規定個人出售上市股票在一定金額內,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兩年,此規定是否合憲。結論是此規定依據法律授權,屬合理差別待遇,未違反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定主義及第七條平等原則。此解釋意味著政府在特定情況下可以依法對某些稅收給予優惠或豁免,確保稅收政策的彈性和經濟發展的需要。

解釋全文

【解釋字號】 釋字第 565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2年8月15日 【解釋爭點】 證所稅課徵注意事項就停徵範圍之規定違憲? 【資料來源】 司法周刊 第 1147 期 1 版司法院公報 第 45 卷 9 期 22-34 頁考選周刊 第 928 期 2 版法令月刊 第 54 卷 9 期 100-101 頁總統府公報 第 6542 號 36-60 頁法務部公報 第 313 期 76-89 頁 【解釋文】   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第七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國家對人民稅捐之課徵或減免,係依據法律所定要件或經法律具體明確授權行政機關發布之命令,且有正當理由而為合理之差別規定者,與租稅法定主義、平等原則即無違背。   財政部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台財稅字第七七○六六五一四○號函發布經行政院核定之證券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注意事項第五項規定:﹁個人出售民國七十八年一月一日以後取得之上市股票,其全年出售總金額不超過新臺幣壹千萬元者,其交易所得自民國七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繼續停徵所得稅兩年。但停徵期間所發生之證券交易損失,不得自財產交易所得中扣除﹂,係依據獎勵投資條例︵已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施行期間屆滿而當然廢止︶第二十七條授權行政機關視經濟發展、資本形成之需要及證券市場之狀況,對個人出售證券,在一定範圍內,就其交易所得所採行之優惠規定,與憲法第十九條所定租稅法定主義尚無牴觸。又此項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係行政機關依法律授權,為增進公共利益,權衡經濟發展階段性需要與資本市場實際狀況,本於專業之判斷所為合理之差別規定,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亦無違背。 【理由書】   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第七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國家對人民稅捐之課徵或減免,係依據法律所定要件或經法律具體明確授權行政機關發布之命令,且有正當理由而為合理之差別規定者,與租稅法定主義、平等原則即無違背。   獎勵投資條例︵已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施行期間屆滿而當然廢止︶係以稅捐減免等優惠措施,獎勵投資活動,加速國家經濟發展而制定。該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為促進資本市場之發展,行政院得視經濟發展及資本形成之需要及證券市場之狀況,決定暫停徵全部或部分有價證券之證券交易稅,及暫停徵全部或部分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之證券交易所得稅。但於停徵期間因證券交易所發生之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財政部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台財稅字第七七○六六五一四○號函發布經行政院同年月二十日台七十七財字第二八六一六號函核定之證券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注意事項第五項規定:﹁個人出售民國七十八年一月一日以後取得之上市股票,其全年出售總金額不超過新臺幣壹千萬元者,其交易所得自民國七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繼續停徵所得稅兩年。但停徵期間所發生之證券交易損失,不得自財產交易所得中扣除﹂,乃基於獎勵投資條例之授權,為促進資本市場之發展,對個人出售之證券,在一定範圍內,就其交易所得所採行之優惠規定,符合前開條例對稅捐減免優惠限於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之立法意旨,與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定主義尚無牴觸。   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實質平等。依租稅平等原則納稅義務人固應按其實質稅負能力,負擔應負之稅捐。惟為增進公共利益,依立法授權裁量之範圍,設例外或特別規定,給予特定範圍納稅義務人減輕或免除租稅之優惠措施,而為有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者,尚非憲法第七條規定所不許。前開課徵所得稅注意事項第五項明定僅停徵一定證券交易金額者之證券交易所得稅,其所採租稅優惠措施,係行政機關依法律授權,為增進公共利益,權衡經濟發展階段性需要與資本市場實際狀況,本於專業之判斷所為合理之差別規定,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亦無違背。 大法官會議主 席 翁岳生 大法官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施文森 孫森焱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黃越欽 謝在全 賴英照 【相關附件】 565事實摘要 聲請人林0福民國七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核定其當年度證券賣出總金 額為新台幣(下同)一0、二七五、000元,財產(證券)交易所得三、五四五、一 四一元,併課聲請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稅。聲請人不服,提起復查,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以聲請人七十八年度出售證券總金額已超過一千萬元,依行政院七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台 七十七財字第二八六一六號函訂定,財政部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台財稅字第七七0六 六五一四0號函發布之「證券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注意事項」第五項及第十項規定,並 無免稅之適用,未准變更,經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確定,因認確定 判決適用之上開注意事項有違憲疑義,爰聲請大法官解釋。 抄林○福聲請書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為因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六八二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七十七年十月 二十九日台財稅第七七○六六五一四○號函發布之證券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 注意事項第五項,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疑義案,謹依司 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懇請  鈞院惠予解釋事。 說 明: 一、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及涉及之憲法條文 財政部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七七○六六五一四○號函發布之證券交易 所得課徵所得稅注意事項第五項:「個人出售民國七十八年一月一日以後取得之 上市股票,其全年出售總金額不超過新臺幣(下同)壹千萬元者,其交易所得自 民國七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繼續停徵所得稅兩年。 」之規定(詳附件一),牴觸憲法第七條之實質平等權,同法第十五條保障之人 民財產權、第十九條之租稅法律主義,應屬無效。 二、本件疑義之經過 緣聲請人七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依該部財稅資料 中心之證券交易所得彙計單及交易清單,核算聲請人該年度賣出七十八年一月一 日以後取得之上市開發股票二五、○○○股,金額為一○、二七五、○○○元, 證券交易所得為三、五四五、一四一元,併課聲請人該年度綜合所得稅。聲請人 則以永○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五二三號帳戶賣出之開發股票,其中六張係 聲請人之母親之戶頭買進,另聲請人在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所買賣之股票,係 聲請人之姊開戶利用,一切買賣收入、支出款項均未進出其銀行帳戶,申經復查 結果,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以聲請人七十八年度出售證券總金額已超過一千萬元 ,依該部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台財稅第七七○六六五一四○號函頒布之證 券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注意事項第五項及第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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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維基文庫(CC BY-SA 授權)/司法院憲法法庭。中立呈現、不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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